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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第97章 新界条例
2012-04-26 | 阅:  转:  |  分享 
  

3630/06/1997
条:(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30/06/1997
条:37(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3830/06/1997
条:(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3930/06/1997
条:(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30/06/1997
条:40(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4130/06/1997
条:(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4234of199901/07/1997
条:根据第II部订立规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为第II部的施行订定条文,特别是为根据该部而须缴付的费用
及藉扣押财物或其他法律程序追讨地税等事宜订定条文。有关规例须以中英文公布。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4330/06/1997
条:核证副本可被收取为证据

土地注册处处长所保管文件的副本或摘录,如经他本人核证为正确,可获所有法庭接纳为证
据,其获接纳的程度与文件正本获所有法庭接纳的程度一样。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L.N.362of1997;01/07/1997
条:44本部对政府并无影响等
29of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2条

本部条文不可当作对政府权益有所影响,或就根据任何政府租契、批予或特许而持有的土地,
授予较该政府租契、批予或特许本身所授予的权利为多的权利;就民政事务局局长在执行职责期间
所作的任何作为或记项而言,民政事务局局长或政府均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22条修订)

30/06/1997
附表:附表(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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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章-新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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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于秋杰律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