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30/06/1997 条:(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30/06/1997 条:37(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3830/06/1997 条:(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3930/06/1997 条:(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30/06/1997 条:40(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4130/06/1997 条:(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4234of199901/07/1997 条:根据第II部订立规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为第II部的施行订定条文,特别是为根据该部而须缴付的费用 及藉扣押财物或其他法律程序追讨地税等事宜订定条文。有关规例须以中英文公布。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4330/06/1997 条:核证副本可被收取为证据
土地注册处处长所保管文件的副本或摘录,如经他本人核证为正确,可获所有法庭接纳为证 据,其获接纳的程度与文件正本获所有法庭接纳的程度一样。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L.N.362of1997;01/07/1997 条:44本部对政府并无影响等 29of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2条
本部条文不可当作对政府权益有所影响,或就根据任何政府租契、批予或特许而持有的土地, 授予较该政府租契、批予或特许本身所授予的权利为多的权利;就民政事务局局长在执行职责期间 所作的任何作为或记项而言,民政事务局局长或政府均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22条修订)
30/06/1997 附表:附表(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7 第97章-新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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