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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复议期限事由探讨
2012-10-28 | 阅:  转:  |  分享 
  
其他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复议期限事由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是关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该条的内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但无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保障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实践中,如何运用本条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本文结合案例,谈谈笔者对此类问题的认识。

一、因当事人向其他有权机关主张权利,能否成为延长复议期限的正当理由。

申请人某村民委员(以下简称申请人)以土地转让费支付未到位为由,于2007年12月对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申请人)1998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裁定,以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遂于2009年3月向某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争议土地属于申请人集体所有,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认为,为第三人颁证的时间是1998年,申请人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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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能否属于“其他正当理由”

某县政府与2004年1月19日作出《关于注销甲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公告》,公告未告知甲公司的申请复议期限和诉权,甲公司知到公告之日起60日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是在2006年1月15日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了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并做出了撤销某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审理中有人认为,某县政府于2004年1月19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甲公司已经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应当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甲公司在2006年1月15日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事项和其他正当理由,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市政府在此情况下受理了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将违反法定的复议程序。有人认为,甲公司虽然没在法律规定的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但是,本案由于某县政府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利或者申请期限,致使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2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爆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

从案例可以看出,对案件处理的观点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中“其他正当理由”的不同理解上。原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或者申请期限,是否属于“其他正当理由”的问题,《行政复议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对本案的处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原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或者申请期限,属于《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中“其他正当理由”,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理由是:从理论上说,根据依法行政原则,原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存在过错,而且该过错与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利后果由相对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本案由于某县政府未能遵守正当程序,依法告知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利或者申请期限,致使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这种情形应当属于因正当理由耽误期限。从国家的立法倾向来看,将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期限的情形视为正当理由,将使这种情况下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与最高法《行政诉讼若干解释》第41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保持一致,该条司法解释同样将具体行政行为未依法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作为延长起诉期间的正当理由,这些规定既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法律救济权的保护,同时也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救济告知的义务。

三、“送达之日”是否为复议期限起始日期

A公司与其员工B就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发生争议。S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8年6月5日做出属于工伤结论的《工伤认定书》后向争议双方邮寄送达。2008年12月15日A公司向S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对A公司总经理W就申请期限问题作了调查,W称公司没有收到过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书》,只是在2008年12月13日从S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查得的。在复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主张A公司超过了复议期限。被申请人S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超越法定期限。S市政府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审理中有人认为,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对于复议期限的审查仅凭的是申请人自己所称的其没收到过被申请人S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其知道工伤认定一事是从S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查得的陈述。复议机关在未对S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送达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还有人认为,2008年12月15日,复议机构曾对A公司总经理W及申请期限问题作了调查。复议时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A公司超过了复议期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情况下,受理复议申请并无不妥。而且,A公司从2008年12月13日知道该工伤认定,其于同年12月15日申请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的核心是,对复议机关是否应查清送达问题才能受理复议申请观点不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日期是申请人“知道”具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而非行政决定“送达”之日。行政决定是否“合法送达”仅是某些案件认定相对人何时“知道”才是复议案件中审查申请人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的核心。行政行为“合法送达”当然可以得出相对人“知道”的结论,但不是所有的“知道”都非经“送达”不可。也就是说,“知道”与“送达”之间不是一对一的等同关系。正如本案,A公司虽然是《工伤认定书》的直……(未完,全文共4273字,当前仅显示2501字,新文秘网http://www.wm114.cn/wen/136/271781.html提供免费的“收费文章一站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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