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制度不得误读
作者:刘德宝谭险峰蔡雾绍发布时间:2012-11-2016:02:00
大中小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刘德宝谭险峰蔡雾绍编审程勇)随着人口流动频率的不断加快,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委托执行制度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委托执行制度在维护司法权威的同时节约了司法成本。但在司法实践中,委托执行案件普遍存在执结率偏低的情况,让人们对委托执行制度的可行性产生了怀疑。
在笔者近一年来处理的34件受委托案件中,除7件完全执结、1件委托错误外,其余26件均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不能的案件。这些案件中,委托法院均未提供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内的财产线索,仅依据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案件进行委托。经我们调查,该26案中,被执行人均外出打工多年,有的甚至在户籍地已无亲属,没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造成执行不能而又无权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僵局,只得回函建议委托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
究其原因,主要是委托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的适用范围错误理解所致。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条是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委托执行的适用条件的细化规定。根据该规定,委托执行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在受托法院辖区内有财产为前提。
根据委托执行案件的适用条件,委托法院应该提供在本辖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材料、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等材料。在未明确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时候,可以先行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如果经过调查发现有财产,可以再行委托执行;如果经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法院在接受委托执行案件时,应进行审查,对没有提供上述材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委托法院在30日内补办,委托法院在期限内既不补办又没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材料退回,不予立案。同时,在委托执行案件的委托、退回以及督办方面,各级法院应该严格落实层报、审批、上级法院指令执行、提级执行以及指定执行的制度,以保障委托执行制度不会成为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的借口,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更好地保障司法权威,实现司法为民。
编辑:程勇文章出处: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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