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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院民四庭庭长邹挺骞解读“20条意见”
2014-06-19 | 阅:  转:  |  分享 
  
市中院民四庭庭长邹挺骞解读“20条意见”

农民房买卖不再仅限本村

记者:以前集体土地性质的农民房只能在本村流转。今后,不是本村的人员购买了农民房,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邹挺骞:农民房是指经过合法审批建造的领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所有权证书的归农民所有的房屋。农民房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性质,很多法院对这类农民房买卖不予支持,只是对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民房买卖合同认定有效。

其实,这种做法与现行的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符合。因此,我们将农民房买卖的主体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逐步扩大到其他合法主体,法院不因当事人的身份不同而轻易地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从而充分保障农民合法财产的流转和利用。

保护指标返回地安置权益流转

记者:农村二、三产指标返回地是温州城市化进程中的特殊现象。这种返回地安置指标能否流转,如何防止非法投机买卖现象?

邹挺骞: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二、三产指标返回地安置纠纷的权利性质和流转行为的效力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既要做到保障权利流转的合法性,又要防止“红证”的非法投机买卖,确实是摆在法院面前亟须解决的难题。

《意见》规定,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二、三产返回地安置权益的互换、调剂等民事行为,依法予以支持和保护;对具备转让条件的受让方为城镇居民或者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返回地安置权益,已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或者在诉讼辩论终结前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法院可予以保护。

另外,对返回地建设用地尚未供地、建房指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分配到户、房屋尚未开建而发生的返回地流转纠纷,法院将不予受理和保护。也就是说,炒卖安置指标的行为得不到法律支持。

“农嫁女”合法权益受保护

记者:“农嫁女”权益被侵犯的现象相当普遍,其权益往往得不到保护。那么“农嫁女”是否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邹挺骞:不少法院至今仍不受理“农嫁女”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被侵害案件。该院出台的《意见》明确了“农嫁女”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和同等对待。涉及“农嫁女”合法权益保护的有两项条款。

《意见》规定,“农嫁女”户口在本村且在承包时拥有土地的,其请求对征地补偿费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法院应予以支持,法院还支持“农嫁女”请求享有除征地补偿费以外的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同等分配权。“农嫁女”与城镇居民、外村村民结婚,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未在嫁入地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其请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分配权的,法院也将予以支持。

入赘女婿享有同等分配权

记者:农村存在收益分配不公的现象,很多原因是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明确所致,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界定?

邹挺骞:法院在审理涉农纠纷案件中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识别,在册农业户口的“农嫁女”、丧偶妇女、离异妇女、入赘女婿及其子女等人群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法院保护,其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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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王律师1...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