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认定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4-09-1716:00
基本案情
某市甲街道乙村主要干部徐某、钱某、方某等三人(徐某为村党支部书记、钱某为村委会主任、方某为村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将多年积累的本村公益事业提留金400多万元转为定期存款,并将18份定期存单借给马某及私人企业主刘某等人,用于向银行质押贷款从事经营活动,时间长达3年。案发后,存款单被追回,未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
对徐某、钱某、方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钱某、方某等村干部的行为构成违规提供担保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钱某、方某等村干部的目的是占用、使用该资金,且资金属于公益事业用途的,应以挪用公款违纪认定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钱某、方某等村干部的目的是占用、使用该资金,应以挪用资金违纪认定处理。
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党纪处分条例》第121条规定的违规提供担保违纪,是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违纪主体是单位,应以责任追究形式对单位的主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党纪处理。本案中,存款单属于村集体资产,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徐某、钱某、方某等村干部无权随意处置存款单,不符合违规提供担保违纪的主体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刑法》和《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以及授权委托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本案的存款单来源于多年积累的村提留资金,不属于国家财产的范围。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挪用资金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上述规定中的“归个人使用”是指: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等情形。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徐某、钱某、方某等村干部擅自将村提留金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此举虽为村集体增加了一点存款收入,但其办理转存款的目的是为了替私人设立质权。这种行为使存款单记载的村集体资金权利始终处于一种风险状态。
按民法理论,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而在村集体资金存单上设置质权,该村自质权设置之日起就失去了对该笔提留金的占有权,无法按照公共的用途使用公款,亦无法自由处置,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处分权能均受到了侵害。
从本案看,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出纳是村集体中主管、管理、经手集体资金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三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存单为他人质押贷款的目的非常明确,并且实施了有关行为,符合挪用资金违纪构成,其行为直接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侵犯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益。
本案在具体处理时还应当注意:对于徐某、钱某、方某等村干部的行为在追究党纪责任的同时,建议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罢免徐某、钱某、方某等人职务。鉴于徐某、钱某、方某等人所涉金额巨大,应依照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此外,徐某、钱某、方某等人在本案中挪用村集体资金数额巨大、时间跨度长,至少可以说明当前农村“三资”监管工作中还存在很大的管理漏洞,必须引起高度警惕。(叶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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