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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法律分析
2014-10-28 | 阅:  转:  |  分享 
  
劳动法实务



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劳动者身份申请劳动仲裁,让公司出乎意料,防不胜防。那么究竟股东与公司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呢?这个问题应具体分析。一般认为如果股东提供的经常性劳动,则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以下为笔者经办的案例,因股东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仲裁委确信,股东除了履行股东义务外,同时提供了劳动,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笔者归纳了股东劳动与普通劳动者劳动的区别,具有参考意义。



在目前法律构建下股东、劳动者双重身份可以并存。同时,我国法律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通常倾向于保护劳动者,认定标准并不是十分严格,因此,遇到股东退股问题,一定要考虑潜在的劳动风险。



本案代理词如下:

代理词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zxx(下称“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案的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强调及补充如下意见:



一、股东提供了劳动即构成劳动关系的观点,显然是片面的。

1、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不宜草率简单地认为构成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股东作为投资人,自愿提供劳动、付出心血、艰苦创业,获得分红等报酬,不构成劳动关系是常见的、合法的。

2、股东并非处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因此认定其劳动关系应适用相对严格的标准。

股东作为投资人,决定审批公司经营大计,处于领导、管理地位,其权力凌驾于所有劳动者之上,完全知悉公司紧要事务,可以利用其职务便利取得优势证据,其地位甚至在公司之上,而非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其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应比普通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更严格。



3、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决定其虽然提供劳动,但并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

(1)股东劳动的本质。公司财产虽然独立,但实质上是股东的财产,股东为了给自己节省成本自己提供劳动,如果他不提供劳动则要支付费用,需要投入更多的钱。因此,股东劳动的本质无异于以其劳动作为投资。

(2)不符合劳动法上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股东为求创业成功以免投资失败,自动自发自主自愿地工作,公司只是被动地接受其劳动。因此,其提供劳动并非基于公司的意志,不符合劳动法上的平等自愿性。

(3)股东处于管理公司的地位,不受公司管理。股东行使领导、决策、审批、选任、管理职权,管理着公司,而并非处于受公司管理的地位,而劳动关系中员工受公司管理。

(4)股东劳动目的不在于工资报酬,其报酬不由公司决定。股东提供劳动,一般没有工资概念,其定期性“报酬”多属开支性费用、业务拓展经费或费用,或者具有分红性质的日用补贴,通常是股东之间约定的,甚至是可有可无的,与一般劳动者的报酬由公司决定有明显区别。

(5)股东劳动并非由公司安排,具有自主性、自愿性、随意性、随心性。股东的工作目标、工作内容、任务量、工作时间等大多由自己决定及安排,而不是由公司安排。

(6)股东提供劳动通常并非是执行任务。股东提供劳动通常是为了推动公司发展,并无绩效压力,与普通劳动劳动者只是执行公司任务有明显差别。

(7)股东的权力凌驾于所有员工甚至公司之上,不受作何上司管理,在员工眼里他们是老板,不是员工。

(8)股东通常不在公司某个固定部门任职,不受严格管束,不用承担员工责任。

此外,股东虽然在公司购买社保,亦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但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养老或为了做表率,并不能说明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鉴于股东提供的劳动与普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有着明显区别,其劳动性质是为了推动公司发展获得更多的投资创收,其权力凌驾于公司之上,不受公司管理,其劳动具有单方自愿性,工作内容亦并非由公司安排,因此,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构成劳动关系,而股东又并非在固定部门提供劳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不应认定构成劳动关系。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分析。

基于申请人的特殊身份,本案不符合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特征,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所称的开会、决策、审批、审阅、查阅知情等行为,与普通劳动者的劳动有明显区别,属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



其次,申请人主张成立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这里要提醒仲裁庭注意的是:一、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仲裁程序规则,不应采纳;二、即使要采纳亦应区分公司法上的职权职责行为与劳动法上的劳动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行使公司法上的职权,不足以证实存在劳动关系;三、申请人对其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报酬、具体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时间都不能予以准确肯定地予以说明,上下班随意,不正常打卡,足见其没有履行具体的劳动义务;四、申请人并非在被申请人处固定岗位提供劳动;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是一些电子邮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内容多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审批职权的文件;其提供的工资表只有两份,可以随便创造,并无加盖被申请人公章,亦无任何人签字,并且与其提供的银行帐户记录不对应。



申请人管理着被申请人、不受被申请人管理,申请人亦承认只有股东会能管他,申请人的考勤、工作内容、工作量、工作时间等都由其自主自愿安排,上班不用打卡,不受被申请人监管,据此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之间并无约定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曾聘请申请人担任任何劳动职务,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如果存在公司法上的职权行为以外的劳动行为,应认定是申请人,为使自己的投资获得高额回报,利用自己的资源,单方主动自愿提供的额外劳务。



申请人的所称的待遇不是由被申请人决定而是由股东决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的补贴是基于股东约定发放的股东补贴及偶尔洽谈业务的差旅费用补贴,其性质不是工资。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台帐可知,员工月工资1500-5000元,没有员工的月工资高达50000元。



此外,申请人在退股前,被申请人作为小企业,在处于负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濒临破产之际,仍作出巨大让步,补偿其xx万元,这xx万元本意是全部补偿,如果认为存在劳动报酬,当然亦囊括在内。尤其强调的是,如果申请人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在退股之时,其作为参与核算所有债权债务的成员,对其他员工的工资均予核算,按常理对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所谓的“工资”更应一并提出并公平核算,但他并没有提出核算其“工资”,据此可证实双方本来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今申请人在领取了上述补偿之后,又额外提出高达82.5万元的劳动赔偿,其恶意昭然,不符合常理,亦有违公平。



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依法驳回。

如上所述,本案不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全部驳回,退一步讲,即使从表面上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申请人特殊身份,应依法由其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其一、关于补发工资的期间。被申请人处无申请人考勤记录,故申请人主张的上班时间应由其提供证据。2013年8月1日,因申请人盗窃被申请人所有机器设备、办公电脑等财物及重要文件资料,致被申请人经营一度停滞瘫痪,陷入僵局,造成巨额损失,申请人自此再没回公司,亦不再提供任何劳动,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的报警回执、2013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等材料为证,故其“离职”时间应为2013年8月1日之前。



其二、关于工资数额。申请人行使工资审批职能,亦提供了两份工资单,应责成其提供全部工资单,以公平核算,按50000元/月核算并无依据。此外,还应责成其提供2013年11月前的银行帐户记录予以核对。



其三、关于赔偿金。申请人因股东矛盾自行离开公司,其在仲裁请求书中亦确认这个事实,故其请求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依法驳回。

此致

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被申请人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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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青草溜溜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