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黄的委托,就其与秦追偿权纠纷一案指派本人担任一审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被告不具有追偿权;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适格。
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赔偿关系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赔偿覃是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赔偿,依据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伤害的赔偿适用过错责任。而被告与覃属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适用事实上已经否定了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时雇主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雇主(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伤害的赔偿适用过错责任。此前,《解释》第11条规定中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问雇主是否存在过错。而《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第35条的规定已经取代了《解释》第11条的上述相关内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被告不具有追偿权;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适格。
(二)原告与覃通过法院调解赔偿后不能向被告索赔。
因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赔偿具有明显的人身性,无论是赔偿权利人还是赔偿义务人都是法定的,不得随意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在本案涉及的人身伤害事件中,死者的近亲属是唯一的赔偿权利人,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替代其行使索赔权。
(三)原告不具有经营广告装修作业资质,在雇用覃来做工时提供的工具也不合适的,且没有为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提供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另覃在作业过程中也是没有任何上岗资质或经过任何安全培训后上岗,对自己的过错应该承担损失。
原告是没有经过任何工商登记就擅自进行营业的非法用工主体,在对事故处进行搭建脚手架时,该架子下面是有轮子的,而不是我们平时看见的是固定的,这样的脚手架是随时可以活动的,就为安全隐患带来很大的风险,有可能一个小孩轻轻触碰就会造成事故。如果是固定的脚手架,至少是很大的冲击力才会造成事故。再说该脚手架也已经占道工作,周围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保护警示标志。另覃也没有相应的从事该工作的资质,也没有经过任何的安全培训上岗操作,在龙腾达药房的服务员的安全警告下依然无视安全作业。雇主仅就其在监督、管理、保护方面的过错对雇员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主就其对雇员选任、监督、管理上的过错,两者分别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及覃的种种不安全作业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要的因素。
(四)公安认定被告事故逃逸是没有证据也是不合法的。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将伤者覃送到医院医治后,覃就和被告说:“不管你的事的,也不用报交警处理的”。正是因为有这句话,被告就驾车回家了,因为覃这样说可以说明在这件事中根本就不是被告的责任,所以被告也就没有报警处理,更加没有逃逸一事之说。所以交警部门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追偿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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