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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三十三)
2014-12-30 | 阅:  转:  |  分享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发包、出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修改提示: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提高了罚款的数额,二是增加了适用罚款处罚的情形。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进行发包或者出租时严格遵守本法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释义】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这里所说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不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是指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承租有关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所需要的资格条件。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实际上是一种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根据本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两种: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二是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承包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2.没收违法所得。即没收因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得到的不正当利益。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就不必予以上述行政处罚。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区分违法所得的数额,规定了两种不同幅度的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应当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但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应当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也要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除予以生产经营单位罚款处罚外,对于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也要同时予以处罚,数额不低于一万元但不超过二万元。

5.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受损失方可以要求作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连带责任对于责任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责任人都需要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2)连带责任对权利人保护得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权利人选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在某个或者部分连带责任人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权利人的全部债权并不受到威胁。(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根据本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这一违法行为,首先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在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的同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罚款处罚。一般来说,违法情节较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即可,可以不再予以罚款处罚;违法情节较为恶劣,甚至造成一定后果的,可以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予以罚款处罚,罚款的数额,生产经营单位是在五万元以下,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一万元以下。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纠正违法行为,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同一作业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修改提示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处罚的规定。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成本,促使其守法生产经营。

【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目的是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保证各项安全措施落到实处。如果各方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不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就可能因为责任不清或者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而酿成生产事故。各方依法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去履行各自的职责;指定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确保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落到实处,才能有效保证同一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符合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既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不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而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而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均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从数量上来说至少有两个,包括两个和两个以上。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同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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