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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2017-07-28 | 阅:  转:  |  分享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9〕31号)
(二)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9〕31
号)(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经济适用房,按3%的预计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预征土地增值税。(通地税发〔2009〕19号)(
四)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
94号)(五)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税收优惠政策。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
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10〕6号)(六)实行事先备案管理办法的税收优惠政策1、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
所得税。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4、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
资,可以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5、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10%实行税额抵
免。6、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7、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
减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10〕6号)(七)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办法的税收优惠政策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
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2、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3、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
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国税函〔2009〕118规定处
理。(国税发〔2010〕6号)(八)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
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
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
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
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
所得税。?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4、
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
处理。?国税函[2009]118号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免税收入政策1、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
取得的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
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
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
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非营利组织
的符合条件是指:(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
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
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予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6)投入人对投入该
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政策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
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
条例(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政策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
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四)技术转让项目企业所得税政策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五)加速折旧政策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
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六)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政策企业购置用于环境
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
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
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七)加计扣除政策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
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八)技术
优惠政策1、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
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
条例)(九)捐赠全额扣除政策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
以全额扣除。(财税[2005]180号)(十)其他政策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
]1号)(十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财税[2008]24号(十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
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10]88号二、营业
税税收优惠政策1、企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
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行为,免征营业税。3、房地产企业自建自用建筑物,免征营业税。4、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
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10]88号5、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
业税。(财税[2008]24号)6、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
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20
00]125号)7、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
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
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8]277号)8、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物
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征收营业税。9、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的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抵债所得的不动产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10、由于国家建设
需要,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而取得的土地及不动产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三、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1、建造普通住宅增
值率未超过20%,则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
征土地增值税。3、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
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4、
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建房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行为,对于房屋所产生的土地增值,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
号5、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客户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的行为,免征土地增值税。6、在兼并企业中,对于被兼并企业
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行为,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7、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
团体及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8、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
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08]24号9、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
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08]24号10、对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10]88号11、因城市
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及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
,免征土地增值税。四、房产税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
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国税发[2003]89号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
%的税率征收房产税财税[2008]24号3、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房
产税。财税[2008]24号4、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
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财税[2010]88号五、契税1、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
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
(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财税[2001]156号2、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财税[2010]88号3、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财税[2008]175号六、印花税1、对廉租住
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
,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财税[2008]24号2、对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
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财税[2010]88号3、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印花税;
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财税[2010]88号二、其他地方税优惠政策(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
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08]24号)(二)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
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三)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
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四)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
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五)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
用税暂行条例》(六)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七
)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八)困难企业的房产税,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部门审
核,报市、县政府审批后,可以免征或减征。(通地税发〔2009〕19号)(九)困难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部门审
核批准后,可以免征或减征。(通地税发〔2009〕19号)各地方政策优惠(一)(京公告〔2012〕3号)对北京市享受92号通知第一
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确定为每人每年3.5万元。(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财税〔2012〕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第二项规定,学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中,免税的学校范围,包括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一、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
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
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二、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
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
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四)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项目部缴纳企业所得税退(抵)问题的公告津
国税〔2011〕2号?根据《国家税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
知》)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的规定,现将我市
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的项目部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退(抵)税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项目部实际经营收入的0.
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建筑企业在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
(抵)税。?二、办理退(抵)税额度及有关条件?(一)退(抵)税金额不超过项目部实际经营收入的0.2%,且不超过税款所属年度建筑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二)完税凭证上没有注明税款是企业所得税的,不得办理退(抵)税;?(三)实行核定征
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得办理退(抵)税。(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1〕58号)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
免征关税。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
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
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
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
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
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六)关于落实公共租赁住
房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六部门制订的〈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2号
)的有关规定,现将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按照市政府沪府发〔2010〕32号和市政府办公厅沪府办发〔2
009〕30号等文件规定,从事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和经营管理的专业运营机构、从事单位租赁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范围)建设和经营管理的
单位(以下统称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建设和运营期间,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88号文件规定
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名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书面形式定期向市财税部门提供。二、符合税收优惠政策享受条件的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应按规定向主管财税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三、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面积,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作价入股的建设用地批文或土地
租赁的建设用地批文中记载的公租房用地面积确定;公租房建成后占地面积,按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公租房占地面积确定;管理出租的公租房用地的
面积需要计算分摊的,按《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即:计税土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
的总建筑面积×宗(丘)地面积。(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
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
(国发[2010]1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现对公共租
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
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
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
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六、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
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七、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
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八、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
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情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发文日: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
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
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
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
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
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
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
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
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五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六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
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
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
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
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
人所得税。(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
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
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
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九)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
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的税收政策(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二)对廉租
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
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
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
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
房源的,免征契税。(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
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八)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
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
中扣除。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
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
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十)《http://www.chinaacc.com/new/63_73
_/2008_12_22_wa0037426412221800210104.shtml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
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一、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一)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及棚户区
改造问题。一是通过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和实施城市棚户区(危旧房、筒子楼)改造等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二是加快
实施国有林区、垦区、中西部地区中央下放地方煤矿的棚户区和采煤沉陷区民房搬迁维修改造工程,解决棚户区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三是加强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地从实际情况出发,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给。2009年是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关键一年。主要以实物方式,结合发放
租赁补贴,解决26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解决8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住房的搬迁维修改造问题。在此基础
上再用两年时间,解决487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16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到2011年年底,基本解决
7万户现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基本解决240万户现有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住房的搬迁维修改造问题。2009年到
2011年,全国平均每年新增130万套经济适用住房。在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同时,积极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国家加大支持力度。住
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规划。(二)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中央加大对廉租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投资支持力度,对中西部地区
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相应加大投入力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对符合贷款条件
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商业http://www.chinaacc.com/wangxiao/ccbp/银行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同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三)开展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建设的试点。为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充分发挥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选择部分有条件的地区进行试点,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将本地区部分住房公积金闲置资金补充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等住
房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试点方案。二、进一步鼓励普通商品住房消费(四)加大对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的信
贷支持力度。在落实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享受贷款利率和首付款比例优惠政策的同时,对已贷款购买一套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
平均水平,再申请贷款购买第二套用于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的居民,可比照执行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优惠政策。对其他贷款购买第二套
及以上住房的,贷款利率等由商业银行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按风险合理确定。(五)对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暂定一年实行减免政策。将现行个人购
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免征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免征营业税;将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由按其转让收入
全额征收营业税,改为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将现行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
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不足2年
转让的,仍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十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
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http://www.chinaacc.com/new/63/67/82/2006/1
/yi4174273045112160023071-0.htm国税发[2003]89号)房产税优惠政策一、减免税1、法定项目免
税。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3)宗
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5)经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
例第5条2、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条例第6条3、
事业单位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
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4、企业免税房产。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
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5、人防工程免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暂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6、危房免税。经鉴定,
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
]财税地字第8号)7、微利亏损企业免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
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8、停产、撤销企业免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其原有房产
闲置不用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暂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9、临时性房屋免税。基建工地为基建施工建造的各种临时性房屋
,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10、大修房
产免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
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11、未开征地区免税。在未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征收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12、集贸市场减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
由各省、区、市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
3号)13、铁道部企业房产免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
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号)14、劳改劳教企业免税。
对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劳改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改劳教单位,在规定免税期满后,实行下列税收优惠:(1)对
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和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凡生产经营用
房产,照章征税;(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数用于生产经营的,可全部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
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2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
充通知([87]财税地字第29号)15、农房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
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16、血站免税。对批准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17、高校后勤实体房产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房产,从2
000年1月1日起,免征房产税。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18、医卫生机
构房产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房产,免征房产税3年。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19、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
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
知(国办发[2000]78号)20、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
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
老所等,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21、
住房租赁免税。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
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销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22、个人出租住房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
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
5号)23、回收土地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产,在未处置前的闲
置期间,免征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24、储备
粮油房产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
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3号)25、农村邮政企业不征税。从2
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在单位财务中能划分清楚的,不征收
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379号)26、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免税。从20
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7号)27、储备糖、肉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国糖
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所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商储备商
品管理中心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和肉冷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63号)28、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在清算
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
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88号)29、商品房出售前不征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
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30、储备棉用房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
,免征房产税。http://221.226.40.110:9080/jsds/jsds/detail_operation.jsp?
law_no=10000085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5号)
31、转制科研机构自用房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
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
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房产的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3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
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消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3
3、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
、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从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http://221.226.40.110:9080/jsds/js
ds/detail_operation.jsp?law_no=100001075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34、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
征房产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
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35、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36、部分铁路运输企业免征。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
: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
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
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
镇土地使用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
004]36号)37、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免税。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
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其他生
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仍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7号)38、房屋大修期间免税。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
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39、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暂免征税。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
知(财税[2004]123号)40、房屋大修期间免税手续。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一个月,向主管
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大修完工后,应按规定调整房产计税价值;纳税人需在大修完工次月起按新调整的房产价值计征房产税。江苏省
地方税务局转发http://221.226.40.110:9080/jsds/jsds/detail_operation.jsp?
law_no=100000800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函[2004]16
1号)41、供热企业暂免征收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
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
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对于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占
地”,是指上述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
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
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注:此文件已经国税发[2008]8号宣布失效或废止42、铁路运输企业免
税。自2006年3月8日起,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
<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
、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第一条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43、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免税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
006年1月1日起,对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第三条同时废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0号)44、经营中央储备粮(油)
业务自用房免税。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
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第105号)45、青
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房产免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
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46、地
方商品储备免征房产税。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
司及其直属库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47、加油站罩棚不征房产税。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以前各地已做出税收处理的,不追溯
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3号)48、供热企业继续免征房产税。自2009年1月
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49、文化单位转制企业免征。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
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50、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经地税机关审核批
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照顾。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
增值税清算后,补缴税款暂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
发[2009]3号)51、扶持科技孵化器的发展。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
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
发[2009]3号)52、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旅游宾馆企业,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房
产税确有困难的中小旅游宾馆,可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照顾。(《关于促进旅游宾馆业发展的意见》镇政办发[200
9]63号)二、税项扣除房产余值计征。对于按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的,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作为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具体
减除幅度,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湖南出台四项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房产市场健康发
展根据通知内容,四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如下:一、适当调整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除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
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暂不征收外,其他各类商品房的核定征收率,普通标准住房由1%调整为0.5%,非普通标准住房由
2%调整为1%,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仍为3%.为了简化征收手续,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查,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按其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和
预收账款计征。二、适当调整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税收负担。凡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其按收入的核定征收率,长沙市城区由3.75%调整
为2%,其他市州城区由3%调整为1.5%,县市由2.5%调整为1%.三、适当调整二手房交易中的税收负担。对个人将购买的套内面积在
144平方米内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不征收营业税的购房时间规定,由5年缩短为2年(含2年);对个人将购买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按销售
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其购房时间规定,由5年缩短为2年(含2年)。对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
收营业税。出售二手房的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按现行标准统一下调50%.四、住房租赁税收按综合税率简易征收。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均
按综合税率征收,设区的城市为6.6725%,县城、镇为6.6425%,其他地区为6.5825%(其中:营业税1.5%,房产税4%,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1.5%,设区的城市城建税税率7%、县城、镇城建税税率5%、其他地区城建税税
率1%,由各地按税种分别入库)?可借鉴(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重大区域发展战略部署的若干税收意见(
一)着眼于九江建设全省区域合作创新示范区,大力支持沿江地区“飞地经济”发展1.对省内跨市、县(区)经营的固定业户,总机构设在九江
市的,经批准可以实行总机构汇总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办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2.对沿江地区由总公司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集团,其成员单
位之间互相移送货物,经市国税局核实后可不视同销售处理,不计征增值税。3.九江沿江地区的迁入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
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
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
纳税所得额。4.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其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的纳税年度结转抵扣。5.对九江市辖区的非居
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涉税金额在2000万元(含)以下的,审批权限下放至九江市国税局,提高税收协定执行效率。6.对沿江地区基本
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计征增值税。7.对沿江地区保税物
流中心内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加工的货物,凡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物流中心内其他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保税物流中心企业之间或物流中
心与出口加工区、区港联动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免征流通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8、支持南昌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
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落实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若干税收政策和措
施的意见》的通知桂地税发〔2011〕34号?22.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
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79.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89.对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
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97.对安置残疾人的服务业(广告业除外)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
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
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作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98.自200
8年1月1日起,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
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
时,再依照前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109.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
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1
10.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111.对廉租住房、经济适
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12.开发商在经济
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
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1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114.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
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115.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
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
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116.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
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117.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118.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
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
所得税。119.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120.个
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21.对公租房建设用地及公租房
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
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22.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
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123.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
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12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
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12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
,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26.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
,免征营业税、房产税。127.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三)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鄱阳湖
生态经济区建设的若干税收意见赣国税发〔2010〕56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为认真贯彻落实《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全力促进鄱
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推动江西科学发展、进位赶超、绿色崛起,结合江西国税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创新税收理
念,主动融入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一)树立税收经济理念。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是党中央、国务院立足全国发展大局、着眼统筹区域发
展确立的重大战略,是引领江西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的龙头工程和重大引擎。全省国税系统要牢固树立税收与经济协调发展的理念,按照鄱阳湖生态
经济区“三区一平台”的功能定位,用足用好现有税收政策,积极争取国家配套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我省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高新技术
经济和特色经济的发展。?(二)树立税收生态理念。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特色是生态。全省国税系统必须坚持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放在首要
位置,树立税收生态理念,按照《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要求,通过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鼓励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鄱阳
湖“一湖清水”,推动区域生态与经济的协调发展。?(三)树立税收环境理念。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环境是品牌。全省国税系统要以省委、省
政府开展的“创业服务年”活动为契机,树立税收环境理念,把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目标,不断完善税收服务体制机制,改进税收服务方法手段
,提升税收服务水平,营造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良好税收环境。?(四)树立税收创新理念。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是一项创新型战略工程。全省国
税系统要树立税收创新理念,坚持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的实际出发,借鉴先进的税收管理经验,着力研究新情况、提出新举措、解决新问题、实
现新作为,促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经济示范区。?二、落实税收政策,
积极促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五)推进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
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七)鼓励发展循环经济。(1)对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和对纳税人销售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
特定建材产品、以及再生水、翻新轮胎等自产货物以及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2)对销售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及采用旋窑
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等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3)对销售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
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以及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等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4)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
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5)对企业
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
0%计入收入总额。?(八)促进低碳经济发展。(1)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
造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2)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
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3)全面落实成品油消费税政策。(4)2010年底前,对1.6升及以下小排量乘用车
车辆购置税减按7.5%征收。?(九)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1)全面落实增值税转型改革,允许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自制固定资
产(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进项税额,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
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降低设备投资和更新的税收负担。(2)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
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
产成本的150%摊销。(3)企业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核
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4)对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十)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1)对国家重点扶持的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
经有权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高新技术企业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
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或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的软
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
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前述软件企业的
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5)在2013年12
月31日前,对经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南昌市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
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
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十二)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实际使用的税额抵免问题企业实际购置并
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
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
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十三)关于施工方直接投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抵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企业享受税额抵免的专用设备必须是“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专用设备。企业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
产等专用设备,企业不出资,由施工方直接投资,施工方从以后的节能节水项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收取投资款。由于施工方不是实际使用该专用设备
的企业,不符合享受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因此,不得享受该专用设备投资额10%的税额抵免。(五)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9〕146号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
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
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二、《国务
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
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
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
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
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
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
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七、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
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八、企业
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
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九、2007年底前设立
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
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
为止。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
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
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十一、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
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六)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
通知甘国税函发〔2009〕144号?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
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
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
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
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
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七)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和税前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56号?企
业所得税备案类管理的项目包括:1、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所得税额。2.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3.从事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
减免税。4.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减免税。5.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税。6.技术
转让所得减免税。7.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8.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9.从事农、林、牧、渔业项
目所得减免税。10.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所得减计收入。11.符合条件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12.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缩短折
旧或摊销年限。13.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14.小型微利企业适用低税率。15.改变存货计价方法。1
6.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审核备案项目。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类管理的项目包括:1.国债利息收入免税。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3.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4.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自行申报项目。(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支持廉租住房、经
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
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
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
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
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
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
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
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
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
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
%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
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
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此通知。(九)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追加投资项目申请单独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批复厦国税函〔2007〕25号?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追加投资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的请示》(厦国税湖发[2007]9号)悉。根据所报送的资料,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是成立于1992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主要从事钨、钼、铌、钛、镍等有色金属丝材、棒材、板材、异型材及钨钼元器件的生产销售。首期注册资本为560万元人民币,后公司分别于1995年、2001年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20年。公司于2000年开始获利,已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2005年6月,经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厦外资审(2005)359号文批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美元增加至2559万美元(折2.09亿元人民币),所增注册资本用于投产“有色稀有金属型材及元器件生产线项目”,该项目经厦门市外资局确认(项目确认证书编号:(2005)0086),分别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三类的第(十四)条第3项和第(二十)条第12项的鼓励类项目。根据福建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闽华兴所(2005)验字E-033号及闽华兴所(2006)验字E-009号),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21日和2006年8月21日收到出资各方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为12608万元,折合美元1559万元整。截至2006年8月21日,公司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公司原注册资本的155.9%。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56号文),经研究,同意对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单独计算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由于该公司上述追加投资项目的资金分两次投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368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应自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达到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应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先前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加以区分,分别设立账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经你局核准,可按公司收入或资产比例合理划分追加投资前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秦铁路改制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2号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支持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支持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重组改制和上市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大秦公司改制过程中,铁道部所属原北京铁路局(即2005年3月18日铁路直管站段体制改革前的北京铁路局,下同)的资产评估增值79亿元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不征收入库,作为国有资本金直接转计原北京铁路局的资本公积金,并作为国有股权由原北京铁路局注入到大秦公司。大秦公司按照评估后固定资产的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大秦公司从太原铁路局收购原大同分局所属的煤炭运输专用货车、北同蒲线、丰沙大线,以及相关支线等国铁资产过程中,太原铁路局的上述资产评估增值48.7亿元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不征收入库,作为国有资本金直接转计太原铁路局的资本公积金。大秦公司收购太原铁路局的上述资产,按照评估后固定资产的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对大秦公司从太原铁路局收购原大同分局所属的国铁资产过程中出售方涉及的营业税、增值税予以免征。?三、对大秦公司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征收或免征;对大秦公司从太原铁路局收购原大同分局所属的国铁资产涉及交易双方的印花税按规定征收。?四、在大秦公司完全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前,暂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原大同分局的存续单位(企业)向大秦公司出租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对原北京铁路局作为投资向大秦公司转移资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对太原铁路局向大秦公司出售原大同分局资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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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李阿爸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