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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审查制度恢复必要性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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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审查制度恢复必要性的分析



2020-03-05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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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审查制度恢复必要性的分析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没有保留之前实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中的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询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现役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予以删除。但现有诉讼程序中的补充侦查、强制医疗、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不能完全填补废除审查起诉阶段中止审查制度留下的空白,实践中仍有不少情形亟须恢复设立中止审查制度。究竟该不该恢复中止审查制度,如何进行怎样具体地操作,成为了自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出台后,众多法律人所探讨的一大热点问题,这也是本次问题的研究重点。

一、中止审查制度废止后存在问题的分析

当前,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保留之前实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中止审查的相关规定,虽然,这有一定的客观原因,正如王春业在其所写的《审查起诉阶段中止审查要不要恢复》一文中对于中止审查的废除进行了分析:“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制度执行过程中产生了一些负面问题。如因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确定标准、认定程序不明确,认定一名犯罪嫌疑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是否必须进行鉴定,凭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否直接认定,由哪级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进行认定等,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标准不一”。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近年来的司法办案实践工作中,由于中止审查没有明确的规定,出现了各地检察机关自行其是的司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公信力。

(一)严重影响司法的办案流程。立法的缺位,往往给办案人员带来了司法办案中的困惑,一旦出现客观因素,如犯罪嫌疑人突发精神疾病等,导致刑事案件无法审查起诉时,所有司法行为便会显得苍白无力,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司法办案流程及程序。

一是影响办案效率。因为缺乏明确的中止审查制度规定,其结果是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如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中,一旦变更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出现潜逃后,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首先,检察机关会变更强制措施,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但实现中的实践环节中,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便很难在审查起诉期限内逮捕归案,即使有2013年12月19日,最高检经第十二届监察委员会地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逃脱或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精神,即审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是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的,但也无法改变案件的延期办理。其次,检察机关在没有中止审查的法律依据情况下,习惯性的会将案件退查回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这便意味着司法程序中审查起诉的退回搁置,待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案件又得从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开始,前期所做的提讯等工作便已失去司法效用,这无疑降低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

二是浪费司法资源。中止审查制度废止,也会给司法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浪费。例如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突发精神疾病或是其他严重疾病,犯罪嫌疑人已经不具备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只能变更强制措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但现实情况是,一旦犯罪嫌疑人突发精神疾病,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其治愈的程度与恢复的程度往往不会有很大转变。尤其是在短期内的治疗下,效果甚微。由于在审查起诉期限内犯罪嫌疑人无法好转,检察机关一般的做法是将案件退回办案机关,一般来讲,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司法程序上的来回,无疑造成了司法人力资源上的浪费。同时,还要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病情进行司法鉴定,尤其是在犯案时间段内以及办案机关侦查阶段进行严格的鉴定,不仅办案机关要进行对犯罪嫌疑人病情的司法鉴定,即使犯罪嫌疑人病情好转,具备刑事诉讼行为能力之后,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也要再次进行案件的司法鉴定,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院本身是需要对案件的司法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核,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行为的重复,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二)影响了司法办案的严肃性与公信力。中止审查的废止,也导致了各地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缺乏统一性,出现了司法行为的各行其是,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到了司法办案的严肃性与公信力。

一是造成了案件的搁置。刑事审查起诉阶段,一旦在刑事案件中出现客观因素,导致检察办案人员无法进行对案件的审查起诉时,各地检察机关便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等待一切障碍消除之后,再续进行。由于没有中止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定,案件退回到公安机关后,往往容易形成客观因素难以消除,从而造成案件长期搁置的现象,影响到了办案的效率。

二是影响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各地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疾病,无法履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不得不依据各自的习惯性经验,采取不同的司法行为进行处理,从而造成在同类案件中司法行为混乱的局面,从而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产生了一定不信任,尤其是对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工作难以开展。

二、中止审查制度恢复必要性的分析

以上对于刑事审查起诉阶段中止审查制度的立法缺位问题进行了必要的分析,从个人的司法实践及研究角度出发,恢复我国当下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审查起诉阶段中止审查制度还是有一定的必要性。

(一)避免司法行为的混乱。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让司法行为具有唯一性。例如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中,一旦出现影响审查起诉的客观因素而导致审查起诉不能正常进行时,中止审查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各地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混乱。从2012年至今,由于没有刑事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制度,导致各地的检察机关在实践的办案环节中,采取了不同的司法行为处理方式,造成了司法行为的混乱,如果刑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制度一旦明确规定,各地的检察机关便可以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形成司法行为的统一性,严肃了我国的司法行为。

(二)形成司法的公信力与一致性。在近年来的实践办案中,由于中止审查制度的立法缺位,使得各地的检察机关在遇到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潜逃、疾病等,影响审查起诉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同缺乏法律依据的司法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司法的严肃性、公信力及统一性。所以,一旦对于刑事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制度进行恢复,便会改变这一现实问题,能够形成司法行为的一致性,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三)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中止审查制度的恢复会有效地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如出现客观因素导致审查起诉无法正常进行时,没有中止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定下,等待影响审查起诉的障碍消除后,再重新进行。中止审查制度的恢复,可以有效地改变这一问题,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恢复中止审查制度可行性的措施

(一)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我国司法历程尚且短暂,经验尚且不足,在现行的司法体系中,许多内容都是参照国外司法体系中的现有成果而制定的,包括1997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审查起诉阶段中止审查制度的规定,也是参照国外的刑事诉讼中止制度制定的。因此,我国的司法进程难免会出现一些不足,导致司法的实践环节中出现个别的问题。正如刑事审查起诉阶段中,关于中止审查制度的取消还是恢复问题上,经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恢复并进一步完善刑事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在检察办案的实践环节中,恢复刑事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制度需要多多地借鉴国外现有司法的先进经验。例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做法便值得我们学习,尤其是德国附带条件的中止审查起诉制度,体现着刑事轻罪案件中的人文关怀,能够较好地保障司法人权,也能够起到一定的惩戒、教育目的,给予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细化中止审查制度细则。在恢复刑事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制度中,必须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将具体的中止审查制定依据不同司法办案实践进行细化,需要注重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根据具体情形而制定。比如在刑事审查起诉阶段,一旦犯罪嫌疑人突发疾病,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需要根据病情进行具体的对待。如果是精神病,可以进行强制医疗,但是其他疾病的情况下,例如一些重病,需要一定的医疗费用时,谁负责犯罪嫌疑人的医疗费用。一旦由犯罪嫌疑人自身或是近亲属承担,其会不会因畏罪,而采取消极的态度医治,以此来躲避法律的制裁。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因病无法履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根据病情,将医治、鉴定机构等责任与义务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就显得尤为必要。所以,这些细节必须体现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确保办案机关有法可依。

二是中止审查制度的后续法律细则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例如一旦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潜逃后,恢复中止审查制度,检察院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进行中止审查。但是,中止审查之后,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后续的相关法律规定又成为了法律的空白之处。例如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询问笔录等的保存与管理,包括对于犯罪嫌疑人逮捕的法律监督等,都会直接影响着中止审查起诉障碍消除后的正常审查起诉的效率问题。所以,在立法的工作中,需要我们对中止审查法律的后续程序中的责任与义务进行明文规定。

(三)不断完善中止审查制度。司法建设永远都在路上,任何一条法律法规的制定颁布都不是一层不变的,因为司法的进步是与社会生产力、生产关系、国家体制的建设发展等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尤其是在新时期、新形势下,人民对于物质文明的需要不断在发展,不断在增脏,一些新的社会与矛盾问题会不断地出现,司法的建设必须要适应当下的经济新常态,适应各种新的问题。所以,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刑事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制度虽然还没有恢复,但是,其恢复仅仅是时间的问题,需要我们综合地予以全面考虑。即使恢复了中止审查制度,我们也不能满足于现实情况,而是需要进一步地去不断予以完善与改进,不仅要注重中止审查制度的细节性规定,也要综合考虑到整体的司法布局,既要体现司法中的人权意识,也要注重刑法的严肃性,不断地推进我国司法文明的进程。(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冯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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