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履行期满,约定抵押财产归债权人的条款是否有效【案例】2013年,A公司向张三借款200万元,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A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 行,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了张三,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2015年,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双方签 订了《抵债协议》,约定将已经网签的房产抵债给张三。2017年,A公司向张三转款200万元,要求张三返还房产。法院一审认定《抵债协议 》无效,张三上诉至二审法院,法院最终认定债务履行满,当事人约定抵押财产归债权人的有效。【法律分析】其一、【让与担保概述】让与担保是 非典型担保制度,其以当事人权利(所有权)转移方式达成担保信用授受目的为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 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故,我国并不否认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名为转让房产实为借款的合同有效。其二、【流质 押条款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的条款无效,抵押权人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张三与A公司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房屋,实为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前 ,如双方约定A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房产属于张三,则该条款属于流质押条款,应属无效。其三、【债务履行期满后当事人约定抵押财产归债 权人的有效】根据《民法典》543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依法变更合同。本案中,张三与A公司先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借款到期A公司未 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抵债协议》。双方将借款合同关系变更为了房产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在《抵债 协议》中将其所有的房产出售给张三,张三以其对A公司的借款本息债权冲抵房款,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且该《抵债协议》是在A公司借款到期 后,双方签订,不属于《民法典》401条规定的流质押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协议。【法律依据】《民法典》第 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 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 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 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作者声明】本文系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作品,欢迎转载,请转载中注明:本文转载自“公司法律事务天津律师服务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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