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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斌诉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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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916077e62f6cceb53acc?publishType=0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长春
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二民初字第50号案由:继承纠纷裁判日期:2015年04月02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
判决书(2015)二民初字第50号原告:刘某甲,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某乙,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新,吉林丁
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蕴琦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
称:原告与二被告三人系兄妹、兄弟关系,三人母亲马某某于2006年6月1日去世,父亲刘某丁也于2014年7月16日去世。父亲刘某丁去
世之日起银行账户内留有遗产110798元,因当时父亲刘某丁的银行存折在被告刘某乙处,被告刘某乙将上述存款全部取出,其中一部分用作父
亲刘某丁办理丧事及医疗支出,金额为6944.4元。丧事办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刘某乙索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被告刘某乙不予给付,原告
找到第二被告刘某丙询问情况,被告刘某丙表示不想追究。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乙索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而被告刘某乙均不予给付的情况下,原告
诉至法院,诉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并由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依法应继承的3461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
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要求我给付其应继承的款项34617.80元,没有根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
一,原告刘某甲诉称“父亲刘某丁去世之日起银行账户内留有遗产110798元”是错误的。父亲刘某丁是2014年7月16日去世的,他生前
留有两个存折,其中一个存折的存款为34279元,另一个存折的存款为7800元,后来又打入工资5439元,计13239元,两个存折里
的存款合计47518元。因此,父亲刘某丁去世时银行账户的存款只有47518元。至于2014年8月19日汇入的6339元,是父亲刘某
丁生前所在单位给的丧葬费,另外汇入的55441元是长春市社会保险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这两项内容均不是遗产。第二,原告刘某
乙诉称“被告刘某乙将存款全部取出,其中一部分用作父亲刘某丁办理丧事及医疗费支出,金额为6944.40元”也是错误的。父亲刘某丁自2
014年3月24日发病至2014年7月16日去世,都是我在照顾,也完全都是由我办理的丧事事宜。父亲刘某丁住院治疗期间的花销有404
53.5元,办理丧事的花销有24293元,前后共计花销64746.5元。第三,我找人护理父亲刘某丁,护理费用也应当从遗产中扣除。父
亲刘某丁自2014年3月24日发病至2014年7月16日去世,中间112天,都是我找人护理父亲,护理费应当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
定的日护理费用108.59元每天计算,共计12162.08元。第四,我对被继承人刘某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财产。我对已故二老
,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且从生病到办理丧事事宜,均是由我操办,就连母亲死后的相关费用也都是我承担的。《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
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五,本案
只能对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47518元在扣除相应花销后进行遗产继承,对于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本案中,原告刘某甲起诉的是
继承案件,继承案件是只能对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进行审理。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对于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属于确认分割抚恤金纠纷案件,故
在本案中对于丧葬费和抚恤金部分不应审理。被告刘某丙辩称:要求合理分割父亲刘某丁留下的财产,其他意见与被告刘某乙的意见一致,。经审理
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丁与妻子马某某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2006年6月1日,马某某先于被继承人刘
某丁死亡,被继承人刘某丁也已于2014年7月16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系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生前有两个中
国工商银行的存折,账户分别为4200205301024255593和4200205301019631525。截至被继承人刘某丁死亡
时,其尾号为525的存折中共有存款34279.81元,而尾号为593的存折中共有银行存款7850.44元,后又于2014年7月17
日和7月18日,存入当月工资5388.80元,合计存款数额为13239.24元。2014年8月19日,在得知刘某丁已因病去世后,其
生前所在单位向其尾号为593的存折中存入丧葬费6339元,同日,长春市社会保险局也向其尾号593的存折中存入55441元,其中包含
丧葬费8594元,一次性抚恤金46847元。庭审中,据被告刘某乙陈述,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所在单位还向其支付过抚恤金1000元,此笔
费用为现金支付,已由其领取。综上,被继承人刘某丁死前留有银行存款共计47519.05元,在其死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和长春市社会保险局
共计为其发放了丧葬费合计14933元,抚恤金合计47847元,上述款项均已由被告刘某乙取出。另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一直独自生活
,自2014年3月24日刘某丁发病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16日其因病去世,期间一直由被告刘某乙及其男友王永成在旁照料,刘某丁死
后的丧葬事宜也均为被告刘某乙承办。被继承人刘某丁住院期间虽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仍需个人支付部分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合计1083.2元
,另外,刘某丁生病期间,租用氧气瓶共计花费106元,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刘某乙及其男友王永成支付。2014年7月4日,被告刘某乙还为刘
某丁支付了救护车急救费115元。又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丁的葬礼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完毕,关于被继承人刘某丁死后的丧葬费用,原告
刘某甲在庭审中提供的票据有:骨灰袋20元、鲜花200元、工艺制品“龙”660元、贡品223元、香烟、牙膏及酒水563元、铺提鲜花4
80元、司仪、哀乐及入殓费用600元、宴席酒水费用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46元,对此笔费用,被告刘某乙表示因上述物品和事宜均
系其购买和操办的,相关费用的票据也是其在事后提供给原告刘某甲的,因此无异议。被告刘某丙也表示无异议。此外,被告刘某乙于2014年7
月16日,为被继承人刘某丁购买寿衣支出1200元、寿衣穿衣费300元,合计1500元;于2014年7月17日为被继承人刘某丁购买骨
灰盒、花圈、灵幡等丧葬用品支出8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为被继承人刘某丁支出殡葬车费350元、悼念厅使用费1200元、告别
厅使用费300元、火化费220元,合计2070元;于2014年7月17日,在举办葬礼期间购买香烟和酒水支出470元;于2014年7
月18日,为刘某丁与马某某支出骨灰寄存费900元。另外,在被继承人刘某丁葬礼举行后,被告刘某乙按照本地传统习俗祭祀被继承人刘某丁还
支出丧葬用品费1630元。综上,被继承人刘某丁死后办理丧葬事宜共计花费人民币21316元,均为被告刘某乙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
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和抚恤金均是在公民死亡后发生的,因此
不属于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丁死后办理丧葬事宜共计花费21316元,扣除其生前所在单位和长春市社会保险局给予的丧葬费14933
元后,余下6383元,应在分割遗产时先行扣除。对于被告刘某乙为被继承人刘某丁支付的医疗费1083.2元、救护车费115元、氧气瓶租
用费106元,属于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发生的个人费用,也应在分割遗产时先行扣除。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遗留的存款47519.05元,在扣
除6383元丧葬费、1083.2元医疗费、115元救护车费、氧气瓶租用费106元后,余下39831.85元,属于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
产,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考虑到自被继承人刘某丁发病住院治疗至其因病去世这一
期间,主要由被告刘某乙照顾,被告刘某乙不仅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还承担了很多日常花销,被继承人刘某丁死后的丧葬事宜也均为被告刘某乙主持
办理,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
以多分”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刘某乙对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享有40%的份额,即15932.74元,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各享有30%
的份额,即11949.56元。关于抚恤金47847元,其性质应为对死者家属的救济和精神抚慰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在当事人已提出分割要
求的情况下,本院以补偿对死者生前照顾较多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酌情分割被告刘某乙享有40%的份额,即19138.8元,原告刘
某甲及被告刘某丙各享有30%的份额,即14354.1元。鉴于被继承人刘某丁的存款、抚恤金均已由被告刘某乙取出,故被告刘某乙应对原告
刘某甲、被告刘某丙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刘某乙提出的其在被继承人刘某丁发病期间,为照顾被继承人刘某丁日常生活共计支出人民币4045
3.5元,此笔费用应从被继承人刘某丁的遗产中支付的主张,因被告刘某乙庭审中的提供上述费用票据均非国家正规发票,且上述费用均为购买水
果、蔬菜、肉类、保健品、用餐费等生活用品的支出,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费用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为被继承人刘某丁个人所用,故本院对此
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某乙提出的其男友王永成护理照顾被继承人刘某丁,应支付护理费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26
303.66元;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某丙人民币26303.6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77.25元,被告刘某乙承担503元,被告刘某丙承担37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包蕴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胡雪莹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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