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未经批准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 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检查,并依法予以处 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会计师 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 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 罚。 第二十八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 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 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执业,是指注册会计师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22年7月1 日起施行。 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