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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5种案由适用要点、相关案例裁判规则的解读
2022-05-25 | 阅:  转:  |  分享 
  
公司法25种案由及相关案例裁判规则解读案由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一百二十五
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
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规定第三十二条(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
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
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
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三条(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一百二
十九(股票的种类)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
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
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
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的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
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
票的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
十四条(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
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2014年2月20日)第二十ー条(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当事
人的确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二条(
股权归属争议待证事实)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
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司违反
股权登记义务时对股东的救济)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
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三种类型:(1)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践中,可能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比如,隐名出资中公司
拒绝隐名股东行使股权,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此时即产生纠纷。(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里
通常是指隐名出资的情况,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
名股东,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一切权利归隐名股东所有。(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公司法》的规
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公司章程,持
有记名股票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应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记名股票时,应按照上述规定作相应的变
更登记。但我们还是要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应用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股权转让双方可能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
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如果未变更登记,就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凭借其所持有
的无记名股票向公司主张股权;如果无记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人交付无记名股票,则受让人无法证明其股权之存在,从而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
认纠纷。这个案例核心问题是:隐名股东如何变成显名股东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原告张建中因与被告杨照春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向上海市
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案件基本事实2007年3月14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1238万元,
以被告名义受让绿洲公司61.75%股权,其中被告出资877万元,占43.77%;原告出360万元,占17.98%。原告同意所有出资
(或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股东权利由被告代为行使。原告应于2007年3月15日将出资36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07年3月28
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360万元,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双方同意
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
,相应手续应依法办理;若因绿洲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则被告应以市价受让原告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原告
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款返还于原告,前述“市价”系指双方依据市场情况就原告的股权协商确定的价格或经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评估资质的机
构对原告股权依法进行评估的价格。2007年3月15日、16日,原告张建中将360万元出资款付给上海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
次日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2007年4月15日,被告杨照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张建中的360万元出资款2007年
3月23日,江苏纵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称,绿州公司中请登记的注册资本2005万元,全体股东于2007年3月21日前一
次缴足,其中被告杨照春委托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向绿洲公司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存1,238万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杨照春
出具承书,承话于2009年2月底前将原告张建中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2009年5月15日,绿洲公司核准登
记,绿洲公司股东为被告杨照春、马卫忠、曹兆军(原为陈立春,后经工商变更登记)等十四位自然人和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该焦
点是:原告张建中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量记的主张否支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合作出资协
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
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
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
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
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能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能是年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
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审理中,法院在録洲公司张贴通知
,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
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開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
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公
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18日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杨照春持有的绿洲公司股权中17.98%(价值人民币30.499万元)为
原告张建中所有。二、被告杨照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建中的名下。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
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规则基本上遵循“三个观点,两个方面”原则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实践中主要有3种观点1
,以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2,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3,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
总体来说,股东资格确认可以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面进行考量。以是否实际出资,考察的是,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
主要是从形式方面来考察股东的资格。实践中,最终依据哪一种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
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
应主要审査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于善意第三人具有显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事
先风险防范建议6条1.投资人尽量不要选择由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投资公司。2.如果存在必须隐名投资的情况,实际出资人要及时与显名股东签
订代持协议或投资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3.时刻关注其委托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是否存在被显名股东处分的行为,在被处分前及时主张
权利,争取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自己显名。4.股权发生变更时,要及时作出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不及时变更
,可能发生善意第三人受让股权,进而导致实际权利人无法取得股权的情形。5.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公司与职工之间的股权纠纷,作为职工
一方建议与公司之间的股权作出明确的约定,并通过股东名册予以体现。6.在家族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则或者利益分配不均导致纠
纷从而导致亲情破裂的情形不胜枚举,最终法意人情不能两全。因此,家族企业的经营建议聘请职业经理人参与其中,并在企业成立之初,对投资人
的权利作出明确的约定,防止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案由二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ー条有限责任公司成
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
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法律规定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
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
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
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
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2014年2月20日)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
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
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由适用要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的文件,
是指公司依法置备的记载股东及其持股情况的簿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名册必须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持股数量等内容;当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时,公司应当予以变更,否则,即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我们已
经了解了该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适用要点,那么当案件发生,它的管辖与诉讼主体又是怎样的呢?管辖:因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提起的诉讼
,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公司纠纷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
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实践中,它的诉讼主体可分为两大类讼主体: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利害关系
人列为第三人典型案例:白振国与北京龙象太和电影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原告白振国。被告北京龙象太和电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董建峰,董事长。第三人董建峰。第三人赵国华。第三人王颐疆。本案基本事实:2010年10月29日,龙象电影公司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
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王颐疆出资147万元、董建峰出资40.8万元、李金辉出资77.4万元、赵国华出资34.8
万元,龙象电影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金额至今未发生变化。2014年12月26日,李金辉通过其邮箱,向董建峰、赵国华、王颐疆的邮箱发
送了主题为股权转让通知书的邮件,邮件内容为龙象电影公司各位股东(王颐疆先生、董建峰先生、赵国华先生),本人李金辉,决定将拥有的龙象
电影公司77.4万元出资(占公司全部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中的25.8%)以原始入资价格、即77.8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根据《公司
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请各位同意转让及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仍自收到本通知书三十日内书面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依前述同等条件购买本人
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书面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各位股东的上述决定是不可撤销的。综上,各位股东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内
未购买本人股权的,本人将按上述条件对外转让。2015年4月20日,李金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白振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
李金辉已经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以邮件的方式,书面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现已超过了法
律规定的时限,公司其他股东已经被视为同意转让,并视同放弃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为此,李金辉与白振国经平等协商,自愿订立本协议。
具体约定如下:一、转让份额:李金辉在龙象电影公司持有股权77.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8%,现转让该全部股权给白振国,白振国同
意接受转让……1.本转让按照出资原价77.4万元转让,无溢价。2015年6月19日,李金辉向白振国出具收款证明一张,载有,李金辉与
白振国先生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截至今日,李金辉全数收到了股权转让款77.4万元。2015年7月3日,李
金辉向龙象电影公司、董建峰、王颐疆、赵国华及白振国发送邮件载有:根据李金辉于2014年12月26日发送给各位股东的《股权转让通知书
》,自2015年1月26日起,经过慎重考虑和反复协商,李金辉已经于2015年4月20日,将李金辉在公司全部出资77.8万元以原始入
资价格转让给了白振国先生。后续,关于白振国先生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进一步收购或者转让公司股权等各项事宜,将完全、直接地由白振国先生与公
司、各位股东洽谈,李金辉则只剩下配合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2015年7月6日,白振国向龙象电影公司、董建峰、王颐疆、赵国
华、李金辉发送邮件载有白振国与李金辉先生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白振国也已经履行了约定的77.8万元的付款义务,
协议签订前,李金辉先生向白振国承诺:……协议签订前,李金辉先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各位股东已经同意李金辉的转让行为并
放弃了优先受让权……为此,本人正式通知公司、各位股东及李金辉先生:……2.请公司立即为白振国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白振国记载于股东名册
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振国是否通过受让李金辉所持有龙象电影公司的股权取得了龙象电影公司的股东资格。一
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以其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为前提的。李金辉向
白振国转让龙象电影公司股权,属于向龙象电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
权予以限制,要求必须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目的是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之间的信义关系。基于此,为充分保护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时,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包含股权转让主要交易条件,具体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
。如书面通知中缺少上述主要交易条件,或者主要交易条件不明确,或与真实转让条件不符,应视为不恰当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本案中,李金辉向龙
象电影公司其他三位股东发出的对外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中,未披露受让人情况,通知中的转让价格与李金辉和白振国实际股权交易价格不符,该种
不恰当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行为对龙象电影公司其他股东理性判断是否同意白振国成为公司股东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构成了阻碍。庭审中,龙象
电影公司其他三位股东均表示不同意白振国成为公司股东,故白振国不具有龙象电影公司股东资格。白振国在不具有龙象电影公司股东资格情况下,
要求龙象电影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振国的诉讼请求。二审
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规则第一部分“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认定”共有6条由各地高院给出的指导意见,分别为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
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
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2.(江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
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
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30条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
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
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
之前,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公司内部或股东之间要求确认
股东资格的,对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当的除外。第25条第1款公司未置备
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出资情况、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
记、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和事实,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设立或经营公司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股东身份是否已被公司或其他股东认可,
其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并据此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对方当事人仅以当事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为由,抗辩当事
人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裁判规则第二部分“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股权确认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
有三种观点。1、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纷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2、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
3、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
出商业判断。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
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名册记载纠纷—风险防范建议2条第一条:在股权转让过程严格
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可能自身合法受让的股权,无法具体实现权利。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就请求公司变更股东
、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是不能得到支持的。第二条: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
,即股东名册虽然不能实体确定股东资格,但是可以确定谁可以无须举证地主张股东资格。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被认定
为公司的股东,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的人要承担举证责任。将股东记入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股东的权利,如果因为公司拒绝作股东
登记或登记有错误,则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否定股东资格的效力故建议公司完善股东名册登记制度,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案由三请求变更
公司登记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
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
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请求变更公
司登记纠纷—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2014年2月20日)第二十七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
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
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
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按照
《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
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时,公司应当向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进而将影响相应股东的利益。典型案例:黄春鹏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原告黄春鹏被告北京美
络克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沛频。黄春鹏诉称:2013年12月19日,因谢沛频起诉美络克思公司、黄春鹏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北
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黄春鹏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十日内将其
持有的美络克思的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谢沛频名下,由美络克思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3月11日,黄春鹏与谢沛频签订《合作
协议》,约定由黄春鹏以75万元收购谢沛频所占美络克思公司5%的股权,同时约定由黄春鹏再投资25万元,与谢沛频合作开发基于微信平台的
档案服务号,黄春鹏于协议签字后1周内支付50万元。50日内支付剩余50万元。协议签订后的第三日,黄春鹏即向谢沛频支付了50万元,后
因谢沛频违反约定与他人合作开发档案服务号,能够给黄春鹏的股权也缩水一半多,后经多次沟通,黄春鹏同意接受现实,故于2015年7月3日
向谢沛频支付剩余5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谢沛频已将(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其所有的美络克思公司
5%的股权转让给黄春鹏,因此谢沛频无权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然而,谢
沛频却隐瞒事实,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6月26日将黄春鹏持有的美络克思公司的5%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谢沛频
名下,侵害了黄春鹏的合法权益。故黄春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美络克思公司将谢沛频持有的5%的股权变更登记在黄春鹏名下,并由谢沛频承担本
案诉讼费用。美络克思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美络克思答辩称:同意黄春鹏的诉讼请求。美络克思公司
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而且黄春鹏已经依约付清所有款项,虽然尾款的支付有所迟延,但不足以导致《合作协议》解除,因此谢沛
频应当将其持有的美络克思公司的5%的股权变更至黄春鹏名下。谢沛频在一审中陈述称:不同意黄春鹏的诉讼请求。谢沛频持有美络克思公司5%
的股权是经过司法确认的事实,虽然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主要是合作事宜,但是因约定的档案服
务号已无开发的必要,故双方并未展开实际合作,另外,黄春鹏也未向飞狐灵通公司的骨干兑现2%股权的承诺,而且黄春鹏支付《合作协议》中约
定的第二笔款项时延迟支付,故谢沛频在黄春鹏支付第二笔款项之前就与黄春鹏口头协商解除协议,也就不存在黄春鹏购买谢沛频股权的问题,谢沛
频有权持有美络克思公司5%的股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该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48977号民事调解书
,调解确认:1.黄春鹏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十日内将其持有的美络克思公司的5%股权变更登记至谢沛频名下;2.美络克思公司配合办理上述
第一项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3月11日,黄春鹏作为甲方与乙方谢沛频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基于微信平台
的档案服务号,甲方投资25万元,乙方投资75万元,甲乙方股权比例为1:9;甲方以75万元收购乙方所占美络克思公司5%的全部股份;原
飞狐灵通骨干股权2%按照双方原约定由美络克思公司兑现;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1周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50日内支付余下的50万元
;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动终止甲乙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全部协议。黄春鹏和谢沛频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3月13日,黄春
鹏向谢沛频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3日,黄春鹏再次向谢沛频转账50万元。谢沛频表示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黄春鹏与谢沛
频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谢沛频经过(2013)朝民初字第48
9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有美络克思公司5%的股权,但是,在黄春鹏和谢沛频领取民事调解书后,又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
,约定黄春鹏以75万元的价格收购谢沛频在美络克思公司持有的5%的股权,黄春鹏在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7月3日
向谢沛频共计转账100万元,虽然黄春鹏迟延支付第二笔款项,但双方并未约定迟延支付款项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谢沛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
通知黄春鹏解除合同,故谢沛频在收到黄春鹏支付的上述款项之后,应当将其在美络克思公司持有的5%的股权变更至黄春鹏名下,该院对黄春鹏的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谢沛频提出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作协议》的陈述意见,因谢沛频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
以证明,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判决:美络克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黄春鹏将
谢沛频持有的5%的股权变更至黄春鹏名下。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四大类别:第一类别: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
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亦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形成有效的
股东会决议。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属于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只要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应依股东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类别:股权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虽然有限公司股
东名册是股东资格和权利的凭证,但股东名册只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程序。实践中,公
司股权变更时,股权变更的依据通常是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强
制性规定,公司应为股权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于依继承取得股权的,只要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特别规定,公司应为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办
理股权变更登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四大类别:第三类别:股东是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适格原告股东对公司享有利益,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法
定代表人的变更,股东都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股东变更登记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
依法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ー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
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有权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值得注意的是,受让人
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其已取得股东资格且股权处于可变更的状态。此外,实际出资人也可请求公司将其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法院在裁
判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此种变更登记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而在冒名登记的情形下,被冒名人不具有实际出资,亦不承担股东责任
,故无权请求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而应协助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改善公司股东名实不符的现状。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而言,法院在裁判时
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通常依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对于公司不履行股东决议的,有权提起诉讼,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变更登记的,股东有权请
求其予以配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四大类别:第四类别:公司而非股东是承担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实践中,在完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未向
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此时,受让股东以转让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变更公司登记事
项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而非转让股东,故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值得注意的是,转让股东虽不是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义务主体,但有协助办理变
更登记的义务。对于转让股东拒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的,受让股东可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同理,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
中,原法定代表人亦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风险防范建议2条第一条:正确认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效力股权变更
之所以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其目的是防止第三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记载的信息而遭受损失。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充分认清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需把握
以下3点第一点:是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转受让双方务必要改掉,只有工商变更登记才能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观念,
认识到在双方没有约定附条件附期限时,合同一般情况下在双方签章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对于国有股权等则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第二点:是
工商变更登记也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转受让双方应当认识到,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一种宜示性登记,并不产生设权登记效果。受让方在股权转让
合同生效后,且被公司登记到股东名册时即取得股权,如果未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并有权要求转让方提供协助义
务。第三点:是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一种宜示性登记,但其也是一种对抗性登记,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
登记的,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工商登记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事先风险防
范建议2条第二条: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避免对企业高管产生风险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董事等企业高级管理人
员,股权发生变更后,应及时为股权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其职责所在。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对其职责的要求,股权受让
方因未变更登记受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虽然未在公司内担任具体事务,但由于其实
际控制着公司,如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通过其控制行为不正当地阻止公司为股权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而致其利益受损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其
过错范围内对股权受让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免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诚然,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也应当及时请求公司协助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如果由于受让方自己过错未及时办理此项登记致使
其自身利益受损的,根据民法过失相抵之原则,受让方应当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从而减轻原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
制人的责任。案由四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
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
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
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则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
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
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股东込足公司章程
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条有限
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压价额显考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
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出资纠纷—法律规定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
,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
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
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第八十二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
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
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股东出资纠纷—法律规定第八十四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
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ー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
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例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第九十三
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
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九条公
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2014年2月20
日)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股东出资纠纷—法律规定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
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
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枃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
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
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
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东出资纠纷—法律规定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
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
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出资纠纷—法律规定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
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
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
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
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出资纠纷适用要点: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
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
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基于出资制度在整个公司制度中的重要意义
,《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数额、期限、方式及其责任等都有所规定,《公司法》还规定了未履行义务股东或发起人的补缴差额责任和其他股东或
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此外,因违反出资义务而造成公司或其他已履行义务的出资人损失的,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典型案例:李文广与北京盛
世华凯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原告:北京盛世华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经理。被告:李文广本案基本事实:华凯公司于201
2年2月29日成立。成立之初,华凯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李文广一人,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同年3月8日,华凯公司注
册资本增资至300万元,股东为李文广、王文生,其中李文广认缴出资120万元,王文生认缴出资180万元。华凯公司尾号为3651的基本
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3月16日分两笔由华凯公司注册入资专户转入资本10万及290万元。同日,该基本账户向北京阳光之宝新能源科技
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目前,华凯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为李文广认缴出资90万元,马庆认缴出资105万元,李海
认缴出资10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庆。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华凯公司与李文广均认可华凯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是由中介公司
垫付转入华凯公司账户,后又归还给了中介公司。李文广亦认可,注册资金转出华凯公司账户后,李文广至今并未向华凯公司补足其认缴出资。一审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应当足额缴纳由其认缴的出资额。李文广作为华凯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以及增资
后均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李文广与另一股东王文山缴纳300万元出资后,于2013年3月16日将该出资抽逃,违
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华凯公司据此要求李文广按照目前其名下认缴的份额补足出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李文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北京盛世华凯物流有限公司缴纳出资90万元。二审维持了原判。股东出资纠纷-瑕疵出资的认定4个类型及非货币出义务履行的3个要点
:对瑕疵出资的具体四种类型的认定:第一类:虚假出资。虛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
式包括: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
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第二类:出资不足。出资不足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出资不足的
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第三类:逾
期出资。逾期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期缴足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规定了首次出资的最低限额。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是
股东首次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首期出资之后的分期出资义务。第四类: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
法将出资收回。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股东设立公司时,验资后将出资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但未按规定处
置该股份;公司未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先行分配利润;公司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等。非货币出资义
务的履行标准裁判以划拨的土地出资须先办理变更手续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经政府批准以商标、采矿经营权、以技术出资、以房产出资
的应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股东出资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8条股东出资纠纷常常涉及应缴纳出资的股东本身、公司高管、公司债权
人、受让人等利益相关方,瑕疵出资或出资不实导致的纠纷对于各方的利益都会产生影响。以抽逃出资为例,该类型的行为往往十分隐蔽,难以发现
。倘若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公司雇员对于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疏于监督,怠于履行监护公司财产安全之责,违反了对公司应尽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
务,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基于积的代位权理论,将该等董事、经理等公司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股东出资股东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避免出现类似的争议,我给出8条建议:股东出资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8条第一条:股东要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第二条:在企业成立之初
用非货币出资,应该清晰地约定其转让的时间和程序;如果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第三条:如果某一股东希望就
该非货币的价格作出约定,应形成具体的书面文件,以避免日后发生争端;第四条:为避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要及时保
存证据;第五条:限制股东权利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或者经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如果股东会决议程序无效,也无法对股东的权利作出限制
;第六条:解除股东资格一定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如果缺少这一程序,直接向法院主张解除某股东资格,一般很难实现;第七条:公司高管应加强对
股东出资的审核和监管义务,确保股东的出资真实有效;第八条:公司其他股东应及时了解公司股东的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防范可能发
生的抽逃出资行为。案由五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
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三十
三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
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
认股书。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
作价方案。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2014年2月20日)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
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
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
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法律规定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
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
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
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
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
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大致包含两
种类型:该案由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实践中,新増资本认购纠纷可能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
司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原股东与公司之间,大致有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股东或者公司之外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按照《公司
法》的相关规定,在满足以下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确认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合法有效: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決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新增资本已经向公司缴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
资机构验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主张认缴的份额符合《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核准的,已经核准。第二种类型:因行使优先认股权产生的纠纷。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
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如果公司违反这一约定,权利受到损害股东有权针对
公司提起诉讼。典型案例:朱金明与北京乐乐居家居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原告:李扬。被告:朱金明。被告:北京乐乐居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桂玲,经理。被告:李小敬。基本事实:北京乐居佳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佳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股东为
朱金明和李小敬,法定代表人为朱金明,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扬与朱金明就以出资方式、成为乐居佳公司股东事宜进行协商,取得乐居佳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明的同意,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李扬向乐居佳公司履行出资190万元义务并成为公司股东,乐居佳公司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李
扬登记为公司股东。李扬于2017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朱金明账户汇款累计190万元,由朱金明转交
乐居佳公司。2018年1月22日,北京乐居佳家具城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乐乐居公司。2018年4月9日,乐乐居公司向李扬出具收到入资款
190万元的收条,朱金明在其上签字。2018年7月6日,朱金明将其持有的乐乐居公司股份转让,陈亚文成为股东。乐乐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
朱金明变更为陈亚文。注册资本仍然为1000万元。一审庭审中,朱金明及乐乐居公司对于同意李扬成为乐乐居公司股东,并由朱金明代乐乐居公
司接收李扬入股款190万元,及李扬至今并未成为乐乐居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扬与乐乐居公司就李扬通过增
资方式进入公司,并取得乐乐居公司股东事宜达成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李扬已依法全面
向乐乐居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乐乐居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但至审理时,乐乐居公司并未将李扬
变更登记为股东。本案争议焦点:实为乐乐居公司未能成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责任在谁。庭审中乐乐居公司辩称乐乐居公司已于2017年8月
10日就公司增资及增加李扬为乐乐居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并通过,系因公司未盈利李扬出于个人原因不予配合工商登记事宜。但其庭审提
交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证据材料加盖公章明显与其实际不符,乐乐居公司无法解释其前后矛盾,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履行了对增资扩股事宜的相关
程序。同时,工商登记显示乐乐居公司注册资本并未进行过变更,故法院认定乐乐居公司并未实际同意增资并增加李扬为公司股东的事宜,无法进行
股东工商登记的责任在乐乐居公司,故乐乐居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已收出资款项应予以退还。朱金明在李扬出资入股问
题上,收受出资款的行为与乐乐居公司构成共同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期间占用出资款190万元确给李扬造成损失,故对于其请求返还出
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乐乐居公司和朱金明共同返还李扬出资款19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法
院维持原判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两大形式类别:实践中,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认购可能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原股东与公司之间,
纠纷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因认购协议产生的纠纷,另一种是因优先认缴权产生的纠纷。第一种形式有两种情况,第一种为:对赌协议有效实
践中,为保证出资人预期利益的获得,时常出现出资人与公司在认购协议中约定以公司上市作为对赌目标,对于该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在裁判时认为
,公司上市仅是公司资本形态的一个变化,由封闭公司变为开放型公司,存在一定的或然性。公司上市后可以在证券市场募集资本,是公司做大做强
的一个路径,法律不禁止股东对公司上市的预期,该预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将公司上市作为对目标的约定是有
效的。但对于对赌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协议中由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条款因违反《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
中规定的除例外情形“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无效,但对于由股东进行股本回购外,除约定公司上市作为对赌目标外,还存在以公司业绩
作为对赌目标,当回购的约定有效。公司业绩未达到预期目标时,出资人可获得业绩补偿。实践中,在认购协议中约定的负有业绩补偿的义务人有的
是公司,有的是公司股东。对此,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以公司作为业绩补偿义务人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该业绩条款无效,但以公司
股东作为业绩补偿义务人的业绩对赌条款有效。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两大形式类别:第一种形式第二种情况为:增资协议的履行与解除受《合同法》调
整认购协议属于合同之一种,其履行与解除问题,除受《公司法》调整外,还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范。实践中,在认购协议的履行中,出资人做
足出资款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办理变更登记将其吸纳为公司股东,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此种情形下,公司应退还股款。此外,对于满足(合同法)中
关于解除和撤销合同的规定的,可解除或撤销认购协议。认购协议解除或撤销后,公司应返还出资及利息,同时,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对此应承担
连带责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两大形式类别:第二种形式类别情况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主张优先认购权实践中,优先认权纠份的争议焦点主要集
中于有无优先认权以及权利的行使期限问题。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公司增资时,有限公司股东可按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购权。但对于股份
公司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缴权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作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基础搭建起来的,
所作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
,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
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此外,我国法律对于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
的认缴出资比例,有无优先认购的权利亦未作出规定。对此,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公司法》中的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
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
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作出决议。对于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是否应受合理期限的限制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若股东迟迟不行使优先认缴权,随着时间推移,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再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
,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优先认缴权的行使应在合理期限内。但关于合理期限的标准为何,法院
在裁判时并未说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2条第一条建议:出资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尽可能使协议内容明确作为新增认购资本的出资
方,在签订入股协议或者增资协议时一定要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且尽可能增强可操作性。尤其是在协议中约定附有条件的条款的时候
,对于条件的成就与否的情形要进行明确的约定,否则在出现风险后法院很难根据笼统、模糊的条款进行认定,将不利于出资一方保护自己的合法权
益。第二条建议:公司可通过章程条款的设计来规范优先认购权的行使针对此条,我列出三点需要注意1,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
先认缴权是一种股东可以自行约定的权利,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我们建议对于希望保持股权结构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伊始就
将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权写到公司章程中。当公司需要进行增资扩股之时,股东可以根据新引进的投资者的具体情况,决
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利,以防止控制权旁落。2,当然,也要防止该类优先认购权的条款被个别股东用,恶意阻碍新的投资者进入,公司也需要一颗红
心两手准备,充分衡量好公司的人合性和长远发展之间的关系,谨慎引入该类条款。因为增资扩股、引人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
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通过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份额的结果可能会削弱其
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3,为避免可能出现的争
议,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优先认缴权之权利范围作出明确限制,即仅能在原持股比例的范围内享有优先认缴权。案由六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
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査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
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
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一百ー十六条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
报酬的情况。第一百六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
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知情权纠纷—法律规定《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2017年8月25日)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
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査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
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査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
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査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
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公同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
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査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査阅或者复制公司
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
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第十一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
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
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于以支持。股东知情权纠纷包含: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了解
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从形式上看,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査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账簿等相关档案材料的权利。更实质地看,股东知情权不仅指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而且包含着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如对公司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
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公司不得限制或者剥夺股东此项权利。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限制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
司利益,《公司法》还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一定限制:(1)对于诸如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2)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
行使查阅权时,除了须向公同递交书面申请外,还必须说明查阅的目的。当公司认为此目的不正当时,有权拒绝提供查阅。(3)对于股份有限公司
的股东,仅享有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却没有复制权。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因此,涉及股东知情
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典型案例:尚线风采(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曲小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原告):曲小然被告):尚线风采(
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东,执行董事。曲小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线文化公司提供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16
年11月23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曲小然查阅和复制;2.尚线文化公司提供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的会计账簿
(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损益表、负债表等和其他辅助性账本)以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备查的有关资
料),供曲小然查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线文化公司系2005年9月14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于东,
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一般经营项目组织文化活动。曲小然系尚线文化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2016年8月
17日,曲小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尚线风采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3355号”邮寄了
申请函,快递单上载明收件人尚线风采(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该院当庭开示,内件品名为“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申请书上有以下内容:
申请人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的参与公司事务和监管以便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查阅范围:1.提供自2005年9月14
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提供自20
0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损益表、负债表等和其他辅助性账本)以及会计凭证(
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复制。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材料,请公司依法收到本申
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上述函件于2016年8月19日被退回,封面的批条写有“拒收”字样。另查明,尚线文化公司章程第十二条
载明,股东享有如下权利:……(八)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尚线文化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
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
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
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曲小然作为尚
线文化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持续性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对于尚线文化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同时,曲小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已经履行了法律
规定的程序,虽然函件被退回,但曲小然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已经满足。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曲小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是
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
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
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
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此外,根据
会计准则,损益表、负债表属于财务会计报告的应有内容;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会
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曲小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损益表、负债表等和其他辅助性账本),包括会计凭证(含
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备查的有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第二,曲小然的查阅目的是否正当。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
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尚线文化公司虽然辩称曲小然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干扰了公司清算,但未提
交证据证明曲小然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对于尚线文化公司干扰公司清算、损害公司利益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
信。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无证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则不应限制其行使。曲小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
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尚线风采(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置备自二○○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
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于其办公场所供曲小然查阅、复制;二、尚线风采(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置备
自二○○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
和记帐凭证)于其办公场所供曲小然查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股东知情权纠纷四大类别: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权利,其存在的前提是
股东身份的存在,无股东身份即无股东知情权。因此大量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在诉讼中都需要首先解决原告是否具有合格的股东身份问题。第一类:案
例中大量涉及的是普通公司股东、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普通公司股东资格确定通常需要审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权
转让协议、合法继承或其他承继股权证明等有效文件。若纠纷中涉及股权转让等股东变更事项,应该注意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公司其他
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证明股东身份的根据是否已经变更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身份认定及存续期间,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
书记载为准。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包括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的外籍和中国籍股东。第二类: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及非法
人企业出资人是否具有与法人企业股东同等的权利问题。国有企业职工有参与出资和分配公司盈余等权利义务内容的,符合《公司法》股东要求,具
有公司股东资格。而非法人企业出资人与企业的关系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定判例及不参
照适用的判例都存在。我们认为,应着眼于对出资人与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不符合公司与股东间权利义务关系特征的,就可否定此类企业的出资
人提出的参照适用《公司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张。股东知情权纠纷四大类别:第三类:关于股东资格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丧失的间题。公
司在股东进行东知情权诉讼的过程中作出的关于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审理不应产生影响。对于已经丧失股东资格的前股东主
张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文件的,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都不予支持。但是,我们认为若前股东在丧失股东资格的短期内(如
一或两年内,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其为股东期间故意隐重要经营管理事实,导致股东合法利益受损的,应肯定前股东享有有限的股
东知情权,但此时前股东主张查阅和复制公司资料的时间范围只限于其拥有股东资格的期间。第四类(其他)类别:1,涉外法律适用,多数法院认
为,股东知情权之诉为侵权之诉,故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的规定,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2,公司主张股东存在恶意诉讼的
,需承担相关举证责任。3,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若小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中相关规定无效,即公司章程不可限制法定的股
东知情权。案由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
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
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
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法律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
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请求公司收购
股份纠纷大致分类两类:该案由是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产生纠纷的案由。第一类: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评估权、股份评估
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
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走
开”,而不再受到“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東。同时,该制度还有助于公司提升决策水平、改进经营管理。第二类: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
其股份转让较为自由,尤其是公开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随时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份,所以《公司法》第142条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对股
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尽管该条对股份公司股东与公司达不成收购协议时可否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未
作明确规定,但为该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发挥实际意义,应当赋予异议股东请求法院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典型案例:薛峰与京卫医药
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原告)薛峰。被告)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本山,董事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
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章程约定,曹建强、董建强、耿晓乐、景大勇、李洪波、李铁军、宋耕福、孙冯俊、薛峰、周仁富、扈本山等11人共
同出资设立京卫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
进出口业务等;公司注册资本7128万元,其中曹建强、董建强、耿晓乐、景大勇、李洪波、李铁军、宋耕福、孙冯俊、薛峰、周仁富等10人分
别出资641.52万元,分别占出资比例的9%,扈本山出资712.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决定公司的经
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职权。2009年10月12日国康公司章程及2010年4月20日国康公司章程修正案
约定,京卫公司、扈本山、李洪波、孙冯俊、董建强、宋耕福、耿晓乐、曹建强、周仁富、薛峰、李铁军、景大勇等共同出资设立国康公司,公司经
营范围包括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生化药品、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等。公司注册资本
8000万元,其中京卫公司出资4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讨论通过变更二
级公司股权投资的决议,即转让京卫公司持有国康公司51%的股权。薛峰代理人齐亮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不同意该项决议,其余股东均表示同
意该项决议。会议现场,京卫公司向全体股东送达了《关于认购北京京卫国康医药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函》。2011年1月26日,薛峰通过EI
420458167CS号特快专递向京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本山发出股权回购请求函,要求京卫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薛峰本人所持有的京卫公司
的全部股权。特快专递收件人地址记载为“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收件人单位记载为“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记载为“扈
本山”。薛峰在庭审中提交特快专递查询单一份,查询单记载该特快专递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收件人一栏盖有“宏峰物业收发章”
。薛峰在一审中起诉称:薛峰系京卫公司的股东,京卫公司持有北京京卫国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60%的股份,是国康公司的控股
股东,京卫公司每年的收益绝大部分是通过作为国康的股东分红获得的收益,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的股份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2010年1
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大部分股东同意将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份按比例转让给京卫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薛峰对此持有异议,并不同意该决议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
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京卫公司以人民币2315万元的价格收购薛峰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并承担本案的
诉讼费用。京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薛峰没有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回购要求或与公司进行协商,故薛峰无权起诉;2、
京卫公司转让的股权并非京卫公司主要财产;3、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并未损害薛峰权益,薛峰涉嫌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庭审中,京卫公司称其并未
收到股权回购请求函,且EI420458167CS号特快专递系寄给扈本山个人,与公司无关;京卫公司同时出示北京宏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宏峰物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宏峰物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声称其仅有责任代收驻京卫大厦单位之对公邮件,扈本山从未要求宏峰
物业公司代收个人邮件,故其无权代收;宏峰物业公司值班员粟波认可收到该特快专递,后因特快专递系个人邮件,无法转交他人处理,最终导致该
特快专递遗失。薛峰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薛峰主张
,根据京卫公司和国康公司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国康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
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72%、93%、53%和125%;国康公司51
%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
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
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京卫公司主张,国康公司51%股权的价值体现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其仅占京卫公司资
产总额的6%左右,故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并非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基于
京卫公司2010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薛峰及京卫公司均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结合双方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薛峰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2、
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对案件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进行如下评述:一、关于薛峰是否有权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薛峰的股权回购请求函是否已经送达京卫公司各执己见,一审法院认
为,薛峰在京卫公司关于出售对国康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京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本山发出
股权回购请求函,并在邮件中同时记载收件人单位为京卫公司,且该邮件有负责收发京卫公司邮件的宏峰物业公司的收发章,上述证据表明,薛峰的
股份回购请求函已经送达京卫公司。京卫公司关于邮件系寄给扈本山个人、与公司无关以及其并未收到邮件的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薛峰
作为京卫公司的股东,在京卫公司作出出售对国康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且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未能与京卫
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故薛峰有权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关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
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
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京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
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从现有证据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
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法院认为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薛峰主张,国康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
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
者的净利润的72%、93%、53%和125%;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
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
5%、27%和127%,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比例仅是衡量国康公
司股权价值的标准之一,并不能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国康公司的51%的股权导致京卫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亦不能证明转让的该部分财
产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薛峰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薛峰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
由于京卫公司转让的财产并非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其要求京卫公司以人民币23158287.72元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
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驳回薛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7种类别:(一)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起诉条件及受案裁判
规则1、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的主体应是股东2、实际出资人不能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3、股东会未形成决议,异议股东不得行使股权回购请
求权4、公有制企业改制中职工的股权问题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二)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的前提条件1、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前提条件的一般规定
2、股东不能在公司不符合分配利润条件时请求公司回购股份3、公司拒不提供账目和凭证的,可以税务报表作为公司盈利的依据4、公司转让的资
产是否属于主要财产的判断是看转让的资产是否构成公司主要财产,应该从该资产是否是公司经营的常规核心资产,该资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
财产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的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及是否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等因
素进行考量。5、子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可以被穿透认定为母公司重大资产处分6、母公司向全资子公司转让财产一般不认定为公司法74条所规
定的转让7、股东大会决议有关经营期限的内容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章程为准8、所涉股东决议事实上无法履行时异议股东不得请求股权回购请求
公司收购股份纠纷7种类别:(三)行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程序问题裁判规则1、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一般需要对所涉股东会决议
投反对票2、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并非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必经程序3、公司召开股东会即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不能直接提起请求回购之诉,这种情况必须根据公司法39条的规定,先经过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形成股东
会决议后,才能要求进行回购。4、股东提起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需要先与公司协商收购事宜(四)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的期间问题的裁判规
则1、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应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召集会议及形成决议的时间
不能限制各股东对决议的异议期限(五)异议股东请求股权回购的情形不限于公司法第74条1、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74条
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2、约定的回购条件不能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六)股权回购款合理价格的标准1、合理价格可以通过按公司
净资产计算出的股权价值判断2、法院可以参照其他股东的收购标准认定案涉股权回购价格3、公司不能以资产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减少事先约定股
权回购款(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其他问题1、回购股份并不以公司清算为必要条件2、股东不能依无效的对赌协议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因为对赌
协议有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3、公司给股东出具的回购函的效力一般不受内部程序瑕疵影响案由八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年)请求权基础条款参见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修正)第七十ー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
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
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
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
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纠纷—法律规定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
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
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
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
的效力。第一百四十ー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纠纷—法律规
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2017年8月25日)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
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
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
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奔转让的除外。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
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
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
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
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
院应当予以支持。股权转让纠纷—法律规定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
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
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于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二十
二条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
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
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股权转让纠纷包含两类: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
权利,能够依法转让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即股份转让纠纷)两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特性,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
种情况,对内转让是指股权在股东内部进行转让,对外转让是指股东将其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转让,《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
外转让股权作出了相应的强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基本特征。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较多,影响公司的
正常经营,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尤其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如
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造成此等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不断。大致来看,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下具体的纠纷类型
大致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中的瑕疵责任。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
权转让纠纷、国有股权转让纠纷等,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适用相关特殊规定。此外,此案由还包括一些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纠纷,比
如,股权的继承股权的分割、股权的遗赠以及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纠纷等。比如,《公司法》第75条就针对股权继承问题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典型案例:苏宪振与阎会省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阎会省被告):苏宪振
。阎会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宪振向阎会省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按照7万元的30%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
由苏宪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祥云凯盛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
100万元,股东阎会省持股10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阎会省。2015年8月17日,阎会省与苏宪振签订了转股协议书,约定:阎会省与苏
宪振就祥云凯盛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祥云凯盛公司是阎会省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阎会省享有该公司全部股权;阎会省与苏宪振经友好协商
,由苏宪振出资10万元收购祥云凯盛公司的全部股权;本合同签订后,苏宪振在一年内分12次每次最少5000元向阎会省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本合同签订后,苏宪振应当按照双方上述股权转让费和支付方式,及时全额向阎会省支付股权转让费;本合同签订后,苏宪振享有祥云凯盛公司的
全部股权及企业资产(除企业资质外);本合同签订后,苏宪振不再使用祥云凯盛公司的质证证书(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证、税务登记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由苏宪振另行办理企业资质;本合同签订后,苏宪振不再以祥云凯盛公司的名义开展企业经营;本协
议签署后,阎会省不再承担苏宪振以祥云凯盛公司开展经营业务所产生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发生法律效力,非因法定或
者约定的原因,任何一方无权撤销、变更和或者终止;本合同签订后,如苏宪振违反合同关于股权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的约定,迟延向阎会省支付股
权转让款,每延迟支付一日,按照5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苏宪振超过一个月支付本期股权转让款,从第31天起,按照1000元/日
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如苏宪振违反有关“苏宪振不再以祥云凯盛公司的名义开展企业经营”、“阎会省不再承担苏宪振以祥云凯盛公
司开展经营业务所产生的经济和行政责任”的约定,苏宪振应当向阎会省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阎会省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以上
的约定,如到一个月后(31天)还不履行合同,阎会省有权收回股份及苏宪振名下财产及公司、北京世纪鼎盛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及公司、
外债与法律不归阎会省负责。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苏宪振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2015
年11月25日各付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付款4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付款5000元、于2016年2月29
日付款6000元(以上共计3万元)。一审诉讼中,阎会省提供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的询问通知书,证明苏宪振使用祥云凯盛公司名
义在昌平区经营;苏宪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表示系其与阎会省共同经营公司,而非其一方经营。一审庭审中,阎会省表示祥云凯盛公司一起
由苏宪振经营,但是经营亏损后,双方约定了本股权转让合同,由阎会省收回公司证照,苏宪振不再以祥云凯盛公司名义经营。苏宪振表示对合同条
款不理解,但认为阎会省口头答应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宪振,并由苏宪振继续经营。庭审中,阎会省表示考虑到违约金约定比较高,故自行
减少并按照未付款项7万元的3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阎会省与苏宪振签订的转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转股协议,阎会省将其持有的祥云凯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苏宪振,苏宪振支付股权转让款,该约定明确双方之间
系股权转让,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苏宪振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12次付清股权转让款,每此不低于5000元,苏宪振亦开始履
行合同并逐月付款至2016年2月份。其中于2015年12月28日付款4000元,2016年3月份后未继续付款,且在庭审中,苏宪振亦
明确表示不想继续付款也没有能力继续付款,苏宪振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阎会省要求苏宪振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合
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宪振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阎会省认可其未有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可苏宪振关于违约金
过高的主张,酌情予以调整。苏宪振关于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亦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如下:1.苏宪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阎会省7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
;2.驳回阎会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规则5条: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
效力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依然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有效;设置股权“流质”条款的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审批而未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未生效合同;恶意串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款无效,以公司
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全体股东同意且公司认可的,合法有效;以欺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协议需要承担证明责;伪造签名的股
权转让合同无效;涉及虚假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必然生效;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必然无效;股权回购期间转让股权不影响转让合同效
力;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当然导致协议无效二、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认定合同解除的本质条件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发出
解除通知:解除通知需在合理期限(1年)内发出;合同解除的异议权需在合理期限内(3个月)以诉讼的方式提出三、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认定1
、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违约事由:出让方未进行信息披露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未履行报批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出让方未移交财物、财产等手续构成
违约;出让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构成违约;受让方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的,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抗辩
事由2、1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2、2双方可遇见的因素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履行2、3转让方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股权转让合
同中的违约金问题3、1违约金明显过高的可请求法院调整3、2违约金不能参照复利的方式计算四、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1、条件行使股东优先购
买权需拥有股东身份,非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不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前提二:股东转让的是公司
股权而非公司资,前提三:非因继承、遗赠等非交易行为发生股权变动,前提四:拟受让股权的股东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中的转让通
知内容需具体、明确、全面,转让通知不必包括公司的负债、财务等状况,转让人需承担股东转让通知送达原股东的举证责任,股权转让通知内容发
生实质性变更需要另行通知。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不必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隐名股东办理显名登记也需要通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2、
期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要在合理期限内行驶,部分法院将合理期间认定为30天,部分法院将“合理期间”认定为20天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协议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而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应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3、外资企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未
经外商投资企业审判机关批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而非无效。如果股东认为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该股东应
当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当股东行使该撤销权时,还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或者股东转让侵害了其有限购买权为由请求撤
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如果该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就应当购买。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则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国
有企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五、股权转让与夫妻共同财产1、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大多数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夫妻
一方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2、夫妻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款的责任承担问题股权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未支付
的股权转让款项不失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承担支付股款的连带责任。股权转让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12条第一类:股权转让纠纷一般问
题的建议1、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意向书的建议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
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東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
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
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般应认定为磁商性文件。所以签订该类文件务必谨慎,根
据自己的交易目的合理设置合同条件,选择不法效力的达律文件。(1)对于只想表达交易意愿,促进下一步协商的客户来讲,我们可以明确载明该
意向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東力,并且不要在文件中明确在某一确定日期签订正式协议,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磁商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文件。
(2)对于既想确定已谈妥的交易条件,但又对某些合同条款不能确定的客户来讲,我们可以在意向书中明确在某一具体日期签订正式合同,并约定
在已确定的交易条件的基础上签订正式协议,为能够依据新情况制定新条款,双方可约定以正式签订的本约合同为准,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预约合
同。(3)在各合同条款都已谈妥的情况下,双方就没有必要再以意向书作为合同名称,可直接命名为某某合同,以免发生歧义;且对合同标的、对
价、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本约合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意向书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及争议解决等程序性条
款,无论是法律性质被定为磋商性文件还是预约合同,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東力。所以,起草重大交易事项的意向性文书也需谨慎,必要时聘请专业律
师把关。股权转让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12条2:关于识别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的建议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矿业权、项目开发经营权等资产转
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多项具体权利的综合体。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同
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依据《物权法》规定,建设土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
收益的权利,以及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矿业权作为一种准物权,一般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
域内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及其他信息或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转让。股权与
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等是完全不同的权利,股权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不同,不可混滑。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
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等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
使用权、矿业权等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当然,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项目经营权的价
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于说,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等
资产的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转让而无效。当我们欲取得标的资产,但受制于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限制时,我
们完全可以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控股权,进而取得目标资产。股权转让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12条3、识别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其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属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范
,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范围的限制。所以,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识别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合同的效力有体现出有效、无
效、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多种效力状态。(1)股权回购协议有效。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
。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2)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诸如国有股权的
转让、外资企业股权的转让均需要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
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合同法该条规定,此类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像普通合同那样在成立
时就生效,而是成立但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则有更明确的解释,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
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
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用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股权转让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12条(3)约定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
让款的条款无效。首先,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依据《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
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的规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成为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
东则对自己的股权拥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获得股权的实质是,股东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并由出资所有
权的让渡获得相应的对价即股权。出资一旦缴纳给公司,其所有权便归属公司,从而定了股东不得退回、抽逃出资的法理基础。其次,股权转让合同
是股权转让人将股权让渡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协议。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因而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让渡
股权,而不能转移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故股权转让合同注的标的物只能是权而不应是法人产,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
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5条“公
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股权让合同中关于公司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系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资产,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
,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造成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损失,属于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样的约定违反了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应属无效。但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全体股东同意
且公司认可的,合法有效。(4)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
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若没有获得追认或处分权,受让
人在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取得股权。(5)因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因伪造签名恶意串通损害第
三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此类情形需要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所以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务必要做好尽职调查,避免以后再以欺诈、重
大误解等理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12条4: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1)合同解除的本质条件为“合同
目的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对于转让方来讲是获得股权转让价款,对于受让方来讲就是获得股权,若受让方退延支付或不支付股权转让款
,均满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的条件;若已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一般视为合同目的已实现,无权再解除合同;另外合同双方也可在合
同中约定合同目的,例如,当“实现项目开发经营”被约定为合同目的,但无法实现时,满足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发出
解除通知。合同法并没有对解除通知的方式作出规定,故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发出的解除通
知,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需要法院进一步认定。(3)解除通知需在合理期限(1年)内发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
权,可凭单方意志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也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
定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其行使应在合理期限内,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
(4)合同解除的异议权需在合理期限内(3个月)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异议方即丧失了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在3个月内
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5)合同解除的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后仍然适用违约金条款,合同解除场合,合同
中的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违约金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之场合,应当认定守约方可以行使违约金请求权。合
同解除后需恢复原状,出让方可以要求受让方在返还股权时一并返还其持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获得的红利、配送新股及因该股份而认购的新股等股东权
益,受让方因前款股东权益支付对价的,可以同时请求出让方予以补偿。股权转让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12条5: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股权转让
合同违约的类型多种多样,本书作者仅对比较典型的违约行为予以列举,比如,出让方未进行信息披露将构成违约,另外,受让方未尽审慎查义务,
不得以信息披露存在瑕而主张违约;应履行报批义务而息于履行也需承担违约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出让方未移交财务、财产等手续,致使受让方
无法经营管理公司的亦构成违约。因为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等属于公司的财产,通常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的原股东不得处分该财产,受让公
司股权的股东在股权变更之后应以公司的名义请求控制该财产的原股东交付。受让方的目的是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进行经营管理,当因原股东控制
上述证照印鉴致使受让方无法正常经营管理公司的,构成违约。另外,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转让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过高或过低是股权转让纠纷常见的问题,违约金明显过高,可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不能参照复利的方式计算。股权转让纠
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12条第二类:股权转让纠纷特殊问题的建议1.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建议首先,处理此类纠纷需识别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未生效、可撤销、无效、效力待定4种类型,大多数法院认为侵害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未生效合同。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性,股东优先购
买权制度在于通过保障其他东优先获得报转让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法律所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段合权的行为,而
不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转让协议。同时,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为保障股
东优先购买权商直接否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已超越了优先的界限,过度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处分权。所以,将侵犯
优先购买权合同定性为未生效合同,不产生履行的法律效果即可。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注意转让通知、同等条件、合理期间等几个关键问
题。转让通知在内容上需具体、明确、全面,一般需包含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形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股权过户期限、税费承担等内容,但不包括
公司的负债、财务等状况,同等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需要另行告知;转让通知在程序上需送达公司原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不
必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等条件需已确定,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
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
完整对价。另外第三人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之外另行向公司提供借款及股权的整体受让也可被约定为同等条件。合理期间是指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要在
合理期限内行使,因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同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为同等条件,并且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超越相应的合理期限,条件发
生了变化,当事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即告丧失。另外,股东优先购买权还需在原股东维续转让股权的前提下行使。股权转让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1
2条2.股权回购纠纷的建议股权回购纠纷一般需注意以下5点:(1)股东资格确认。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股东身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①公司章程上是否记载为股东,股东是否在公司章程或公同设立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②是否向公司投人在公同章程中所承的出资份额,即实际展
行出资义务;③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中有无明确记载;④投入资金后是否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2)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公司
法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若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也就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
会决议投反对票,这时可视为其投了反对票。(3)满足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退股的情形。法定情形:①公司连续5年盈利连续5年不分红且符合
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
程使公司存续的;另外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4)经过协商的前置程序。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前置程序为协商程序,即有
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所讨论的事项涉及法定事项3项内容中的1项,如对表决结果存有异议的,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60日
内异议股东同公司协议回购股权,协议回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如果股东与有限公司就回购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异议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决
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诉讼回购是在协议回购失败的前提下オ可以提起,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5)合理
价格。也即股权回购的价格需合理,可以审计报告、资产价值、事前约定的回购价格、全体股东决议认可的价格来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股权转
让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12条3.股权的善意取得的建议为确保受让方取得股权,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1)确保股权转让协议合法
有效。股权转让协议通常情况下需满足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殊情况下还需满足评估报批等手续才能合法
有效,签字盖章前需请专业法律人土审查。(2)聘请专业团队做尽职调查。客户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
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査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资料,以确保股权的价值,并且证明自己满
足了善意标准。(3)不要贪图便宜,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买入。股权善意取得需满足,无权处分、善意、合理价格买人、交付或登记等要件,其中
价格是否合理是最易衡量的一个标准,故一定要合理定价。(4)股权转让协议设计分批支付条款,倒通对方配合完成过户手续。股权的善意取得也
需满足股权已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条件,但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出卖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收到全部转让款后,仍迟迟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待
价而沽的情况,所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务必将变更登记约定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股权转让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12条4.夫妻一方未经配
偶同意单方处分股权的建议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因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
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如依法确认具有夫妻共
同财产性质,则非股东配偶所应享有的是股权所带来的价值利益,而非股权本身。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
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另外,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
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为避免在协议签订后出让方配偶跳出来主张合同无效的麻烦,可
以在协议签订前向出让方索取其配偶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文件或者授权委托书。对于出让方而言,在股权转让之前有必要征得配偶的同意,毕竟股权
中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私自处置,都是不适当的。当事人各方签订的转让价款一定要合理,不要造成恶意串通,擅自转移夫妻共
有财产的表象,否则有可能被法院认为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5.公司章程与股权转让的建议根据《公司法》第7
1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方式与程序作出个性化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我们提出如下建议:(1)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
让的规定有效,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2)公司章程规定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需合理,
否则可能会因侵犯股东的自由转让而被认定为无效。(3)为限制股权转让,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可规定股权转让需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
(4)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条款无效,因为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
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股权转让纠纷—事先风险防
范建议12条6.瑕疵股权转让与隐名股权转让的建议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不构成欺诈的,合同有效。股权的取得不以出资为绝对要件。股东未出资
或出资不实等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与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如果股权受让人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股权存在瑕疵却仍然与出让人签订合同,其作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则并不构成《合同法》
上的欺诈,如无其他无效因素影响,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如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
,受让方由于不知道出资環疵的事实而受让股份的,受让方亦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
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
,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股权转让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12条7.其他公司类型股份转让
的建议(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或高管在禁售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禁售期满后转让股份的合同有效。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或高管为公司成立
1年后转让段份而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
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1年之后转让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14
1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上市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依据证券法规定其收购股份行为应履行必要程序而当事人尚未履行的,
股份收购合同未生效,但在诉讼终结前当事人依法行必要程序的,可以认定股份收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3)证券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因股东
变更依法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当事人尚未履行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前股权变更获得批准的,可以认定股
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4)国有股权发生纠纷。转让的国有股权未履行批准手续或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在诉讼中办理了相
关手续或者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转让国有股权时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合
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的,以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案由九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2017年)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決议内容
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
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
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
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
决议纠纷—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2017年8月25日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
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
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
司决议纠纷—法律规定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決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
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
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決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
的表决结果末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
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大)会、
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股东(
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作为相应的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包括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赋予股东对瑕疵意思表示的诉权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的重要手段。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确立了瑕疵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确认和撤销制度,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和撤
销制度。因此,2011年《规定》将公司决议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分为内容瑕
疵和程序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瑕疵。对于程序上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及公司章程的,或者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提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限于公
司股东。相应地,在该第三级案由下,又有公司決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
认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要求确认决议效力而产生的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公司決议撤销纠纷指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要求撤销决议而产生
的纠纷。典型案例:郭曼等与张晓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连强,董事长。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航美盛世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曼,董事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曼。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青。被上诉
人(原审原告):张晓亚。张晓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航美传媒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三项、第六项无
效;2.航美传媒公司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依据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将航美传媒公司对应出资额8.2944万
元股权恢复至张晓亚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美传媒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2日,股东包括张晓亚、航美盛世公司、郭曼、徐青。20
15年11月27日,航美传媒公司在股东张晓亚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第四届第七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1.同意航美盛世公司将其在航美
传媒公司实缴的27998.6万元出资转让给北京龙德文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2.同意航美盛世公司将其在航美传媒公司实缴的455
01.4万元出资转让给北京市文化中心建设发展基金(有限合伙);3.同意张晓亚将其在航美传媒公司实缴的8.2944万元出资转让给徐青
;4.变更董事:免去郭曼、徐青、洪涛的董事职位;5.变更监事:免去樊秀超、于云峰的监事职位;6.修改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201
6年,张晓亚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徐青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在
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晓亚申请对《出资转让协议书》及涉及本案的《股东会决议》上张晓亚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
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航美传媒公司变更档案中,2015年11月28日《出资转让协议
书》和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张晓亚”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中张晓亚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
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7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5年11月28日的转让方为张晓亚、受让方为徐
青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徐青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京03民终222
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航美传媒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张晓亚对应出资8.29
44万元股权登记在徐青名下,登记徐青持有股权数额为20.3634万元,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变更。一审法院另查,徐青在航美传媒公司
名下股权20.3634万元因他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冻结。航美盛世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盛世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于
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名称变更。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张晓亚就其持有航美传媒公司8.2944万元股权与徐青之间签订的《出资
转让协议书》无效,即徐青并非该股权的合法持有者,《股东会决议》张晓亚的签字亦被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航美传媒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
第三项内容将张晓亚股权变更至徐青名下,属非法处置张晓亚的股权,侵害其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航美传媒公司所作《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应属
无效,一审法院对张晓亚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股东会决议》第六项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章程,一审法院认为章程修改根据决议第一项至第六
项内容进行,故有关将张晓亚名下对应8.2944万元股权变更至徐青名下的章程变更内容应属无效,其他内容与本案当事人争议无关,本案在此
不涉。对于张晓亚要求航美传媒公司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依据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将航美传媒公司对应出资额8
.2944万元股权恢复至张晓亚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徐青所持股权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冻结,客观上无法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
持。张晓亚可另案主张赔偿损失。对于航美传媒公司提出张晓亚股权登记在徐青名下,其未实际持有股权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将张晓亚名下股权变
更至徐青名下依据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即张晓亚仍是股权的合法持有者,故一审法院对航美传媒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
于航美盛世公司、郭曼、徐青提出张晓亚作为证据提交的《文书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明效力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文书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张晓
亚在与徐青在另一案件中,由张晓亚提出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航美盛世公司、郭曼、徐青虽不认可
,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作出的《第四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同意张晓亚将其在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实缴的八万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出资转让给徐青”无效;确认
第六项将张晓亚名下对应八万二千九百四十四元股权变更至徐青名下的章程变更内容无效;二、驳回张晓亚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公司决议纠纷的裁判规则6条:1.增资决议表决方式有瑕疵,应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涉及增资、变更公司章程事宜,未经代表
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应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2.公司决议限制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因违法而无效股东之间达成除公司章程之外其
他规章管理制度限制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约束力。3.按章程地址发送通知,应视为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股东会决议
效力以对股东合理通知为前提。按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地址发送会议通知,应视为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4.对客观上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应就其效力
作出认定对客观上存在、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应就该决议效力作出认定,从有效或无效方面予以审查。5.中外合资企业股东抽
逃出资,股东会除名决议有效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会对抽逃出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并就注册资本认缴问题妥善处理的,除名决议效力应予确认。6.
决议签名虽非本人,但系真实意思表示的,仍有效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有证据证明决议内容系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当然
认定决议无效。公司决议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5条第一条:关于避免公司决议不存在的建议首先,形成公司决议,原则上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董事
会。如果没开会直接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会被认定为决议无效。其次,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
有限公司的全体公司对于一致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开会,直接作出书面决议。但应注意:可以不开会直接作出公司决议的例外只针对有限公司,不包括
股份公司;且只针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不包括董事会。重事会必须开会,董事会不开会直接作出董事会决议的后果就是公司决议不存在。并且,有
限公司的股东会不开会的前提是其决议内容属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如果股东会在未开会的情况下,擅自行使了不该行使的职权(
比如说股东会行使了本该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则不能依《公司法》第37条第2款处理,其法律后果还是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再次,开会但未表
决的情况可能被认定为决议未形成,因此,公司应当格外重视表决的重要性,留存好表决证据。尽可能每一表决事项都单独做书面表决票,要求投票
人员在表决票上签字;或者对公司会议进行全程录像,记录好表决过程。公司决议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5条第二条:关于避免公司决议被撤销的
建议1.公司召开会议前,应当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发送会议通知。未发送会议通知,或未按规定提前发送会议通知的,将导致
公司决议可撤销。2.公司章程可适当缩减公司会议提前通知的日期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应按公司法规定及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参会的股
东、董事。《公司法》第41条、第48条、第102条、第110条分别对于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时间作了规定,我们通
过下表说明:根据上述表格,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期限作出特别规定;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可对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期
限作出规定。我们建设公司用好《公司法》赋予的此项权利,适当缩减公司会议提前通知的日期,以增加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灵活性。?股东会?董
事会?有限公司?法定:提前15日;允许公司章程(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完全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份公司普通会议:提前20日:不允许公司
章程另有约定普通会议:提前15日;不允许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临时股东大会:提前15日;不允许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临时会议:完全由公司章程定
?公司决议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5条3.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点对于公司而言,应特别重视会议通知的送达问题,通过保留送
达回执、短信回执、快递单号等证据,证明发出的会议通知已送达参会人员。对于可能提出异以的股东(董事),应尽可能通过快递形式发出会议通
知,并同时以短信方式通知。建议尽量不采用微信、QQ等方式送达会议通知,因为微信、QQ的聊天记录较容易被伪造,法院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认
定相关聊天记录的证据。同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点,向该送达地址发送会通知,即使对方未接收,也可证明公司已履行了通
知义务。4.会议通知的内容对于超出会议通知内容所做出的公司决议的效力,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有所不同。有限公司的公司决议内容超出会议通
知内容,不影响公司决议效力。股份公司的公司决议内容超出会议通知内容,会导致公司决议可撤销。另外,即使未提前发送会议通知,但参会且未
提异议,则不得再请求撤销5.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善提案程序、召集和主持程序、表决程序、会议记录等,避免公司决议
被撤销。6.公司决议内容不得与公司章程相矛盾,建议聘请律师对于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进行核查。此外,对于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记载于公司
章程的情况,更换法定代表人并不会被认定为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仍只需1/2以上表决权的同意即可公司决议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5条第三条
:关于避免公司决议被认定为无效的建议公同决议内容应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建议聘请律师对于决议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核查决汉内容的合法性应主
要从以下12个方面进行核查:(1)是否侵犯股东的优认权:(2)是否侵犯股东的分红权:(3)是否法解除股东资格:(4)是否非法变更股
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5)是否侵犯公司利益;(6)是否侵犯公司债权人;(7)是否是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的决议;(8)决议
内容的合同基础是否有不存在的情形;(9)选举的董事、监事、高管是否有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情形:(10)是否违反禁售期的规定转让股权;(
11)是否未经财务核算分配程公司资产;(12)是否侵犯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公司决议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5条(四)关于避免公司决议不
存在的建议1、在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尽快修改章程并完成工商变更量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将导致被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对
于公司般东面言,应当注意公司股东变更后必须修订公司章程,并尽快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如无法快速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也应在公司内部形成公司
章程),否则新程东再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出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情况,可能导致被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2.公司决议
上的签名应保证由股东(董事)当场签署公司决议上的签名应保证由股东(董事)当场签署,切忌股东(董事)将决汉原件带走,签字后再送回公司
。否则有可能出现股东(董事)借用他人之手签名或加盖假章)的情况,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完善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
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作出个性化调整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也将导致被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因此,切不可以
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可以为所欲为。尤其是在目前俊瓜章程”(一味套用工商局提供的章程模板,未对公司章程具体条款进行个性化设计)的情况下
,股东会、董事会可以行使的职权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有所超越。比如,依据(公司法》,经理是事会选举的,但现实中很多随意的公司由
股东会去任命经理,这显然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企业家如想改变这种局面,最好的做法就是理免“使瓜章程”,根
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进行调整。如公司章程将任免经理的权力交由股东会,股东会再去任免时,就有法可依,不会因超越职权
面被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决议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5条(五)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程序的建议1.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原告首先
,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有效)、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不存在,均是3类主体可以作为原告。这3类主体包括:公司股东、重事、监事。特别值
得注意的是:股东不仅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可以请求确认重事会决议的效力:重事不仅可以请求确认童事会决议的效力,还可以请求
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次,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只有公司股东可以提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
东必须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再次,在以股东名义起诉的情况下,一般认为:(1)隐名股东可以提起诉论:(2)显名股东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
体资格;(3)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2.起诉期限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在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该
期间为除斥期间,超出该期间的,撤销权消灭。并且,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有效)、决议
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其起诉没有时限限制,既不适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60日的除斥期间,也不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案由十公司设
立纠纷公司设立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
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
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
(2014)2号2014年2月20日)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
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
外。公司设立纠纷—法律规定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
;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
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
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公司设立纠纷两类: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
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起人
为了具备上述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免不了对外签订合同用以筹集资金、征用场地、购买设备或办公用品等。公司设立过程中,往往存在下列问题:
发起人以自已的名义还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不能成立,合同责任由谁承担?发起人合同对公司是否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发起人承担还
是公司承担?因此,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因为设立中公司的相关交易合同而出现股东、设立中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属纠纷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种合同的责任可能发生争议。合同相对人可能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成立后
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也可能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也可能以设
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此外,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
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的,除非相对人为善意,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向公司主张了责任,公司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向发起人追偿
的,也发生公司设立纠纷。典型案例:王云龙与李丽生、张柯公司设立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生。被上
诉人(原审被告):张柯。王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丽生、张柯赔偿王云龙违约赔偿金82398.75元;2、李丽生、张柯按照保证
书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金分别为26608.67元、17739.11元;3、李丽生、张柯按照保证书内容对物业票据费用给予相应赔偿
;4、诉讼费由李丽生与张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5日,李丽生签署《保证书》,载明内容如下:为了合作更加顺畅,投资
人李丽生于2007年7月15日前将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交于王云龙,用于成立公司所需的费用,逾期未到按前期开办费用百分之十五分摊。同日,
张珂签署《保证书》,为了保证合作更为顺畅,投资人张珂于2007年9月25日之前,将人民币壹拾万元交给王云龙,用于成立公司所需的费用
,逾期未到,按前期开办费用的百分之十五分摊。2007年7月18日、2007年8月28日、2007年9月17日,李丽生分别向王云龙的
账户存入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款项。李丽生就上述其向王云龙支付的100000元款项,向北京市
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债务纠纷之诉;2013年12月16日,朝阳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26130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结果为:判令王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丽生人民币十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云龙依据《保证书》要求李丽生、张珂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保证书并未对当事人设
立公司的各项基本要素和条件进行明确的约定,亦未能证明当事人达成了设立公司并就设立公司的费用分担责任的合意。王云龙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
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协议、票据、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李丽生、张珂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
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亦未能有效证明王云龙为设立公司支出了相关的费用。故关于王云龙要求李丽生、张珂承担违约赔偿金及按照保证书承担违约责
任及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云
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设立纠纷四个方面:公司设立到纷是针对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的纠份,争议问题发生时间为
公司设立期间;其产生于发起人、出资人、已成立公司、第三人之间,包括公司设立协议的相关纠纷,公司设立不能引起的纠纷及公司对设立中行为
的责任承担引起的判纷。公司设立纠纷发生于公司设立期间,始于发起人订立公司设立协议或者章程终于公司登记行为的完成。设立中的公司还未成
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主要行为主体。分析公司设立纠纷,需要从公司设立纠纷的前提、公司设立协议、公司未能成立
的后果、公司设立中行为的责任承担、管辖几个方面进行。第一,提起公司设立纠纷的前提是公司设立合意的存在,即存在有效的公司设立协议,截
判观点认为,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是判定公司设立协议存在与否的关键。第二,发起人在履行公司设立协议的过程中,会产生诸
多的纠纷,如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解除、违约责任等纠纷,这些纠纷的本质是合同法问题,但考虑到公司设立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实践中仍将
这类纠纷归入公司设立纠纷。第三,在公司设立不能的情况下,全体发起人需要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负返还股款
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发起人责任纠纷的范畴,实践中部分裁判观点仍然将其作为公司设立纠纷处理是不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精神的。第四,公司成立后,公司对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进行的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设立
公司的必要行为,相对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由公司或者发起人承担责任。以下为本书作者对公司设立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的分析。案由十一公
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
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
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公司证照
返还纠纷情况: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至少应当拥有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等证照、物品,对于经营特殊行业的公司而言,还必须拥有特许的证
件执照公司证照对外代表着公同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尽管公司拥有上述证照的所有权,但一般而言,为方便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公司证照往往
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及其人员实际占有、控制。比如,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可以由专人保管,公司规模较小的,也
可能直接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管。此外,公司般东、董事、经理等也均有可能保管、占有公司证照。当公司相关人员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后,以前有
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人员则可能不再继续有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此时即应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如果相关人员不履行公司证照返还义务,
则发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此外,个别情况下,公司人员之外的第三人也有可能非法侵占公司证照拒不返还。典型案例: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
公司与唐立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立华。
兴园顺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唐立华为兴园顺达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5日,唐立华以要挟兴园顺达公司给予其财产利益为由私自拿走兴
园顺达公司及兴园顺达公司分公司的证照材料。公章、执照等资料是公司经营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料。目前,安全生产许可证即将到期年检,如拖延年
检,该许可证可能被吊销;给兴园顺达公司发标的几个工程项目,由于没有公章、安全许可证等证照,兴园顺达公司无法竞标。兴园顺达公司认为,
公司证照、公章的所有权属于公司,任何个人没有任何理由强取私占。故兴园顺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唐立华返还兴园顺达公司公章
、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2.唐立华返还兴园顺达公司分公司公章。唐立华在一审中答辩称:唐立华是兴园顺达
公司的股东,占25%的股份,唐立华负责兴园顺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唐立华和兴园顺达公司大股东张旺之间存在纠纷未处理完毕,不同意兴园顺
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园顺达公司系2002年经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张旺以货币出资10
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股东唐立华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股东刘么林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
%。兴园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旺。一审庭审中,唐立华陈述,兴园顺达公司日常事务由唐立华管理,刘么林负责管理工地,张旺负责管钱。唐立
华认可兴园顺达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兴园顺达公司分公司公章由其持有。一审法院另查明,唐立华
与张旺之间因利润分配产生争议,2014年12月19日,唐立华将兴园顺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配利润,后因兴园顺达公司未就利润分配作
出过相关决议,唐立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司证照由何人持有属公司内部经营问题,应由公司权力机构自行决定。本案兴园顺达公司的
章程并未明确其证照由谁负责保管,唐立华现仍为兴园顺达公司股东,负责兴园顺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唐立华持有公司证照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
程。兴园顺达公司现因公司股东张旺与唐立华之间发生争议,要求唐立华返还公司证照,并无法律依据,故该院对于兴园顺达公司要求返还公司证照
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园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园顺达公司不服一
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想象出唐立华负责兴园顺达公司的经
营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张旺是兴园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公司现有资产全部是张旺一手经营出来的。而唐立华
仅为兴园顺达公司的普通员工,在公司没有任何管理职务。2.一审法院认为兴园顺达公司的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其证照由谁负责保管,唐立华持有公
司证照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3.公司证照属于兴园顺达公司的财产,兴园顺达公司有权要求唐立华返还。综上,兴
园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兴园顺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唐立华承担。兴园顺达公司在二
审中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0日兴园顺达公司要求唐立华《解除职务转出社保关系的再次通知》及EMS函件,用以证明
兴园顺达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书面通知唐立华解除其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并通知唐立华转出社保关系。唐立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
对兴园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兴园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唐立华作为公司股东,掌握公司证照是为了公司经营办理事务,故请求维持原
判。唐立华在二审中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4月1日兴园顺达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的会议内容,用以证明唐立华在公司担任办
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司公章、证照;2.2000年12月6日怀柔县城镇办事处《关于北京市怀柔市政工程处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的批复》,
用以证明兴园顺达公司的前身是国有企业,不是张旺个人创办的;3.2002年的验资报告,用以证明唐立华的股东资格以及实际出资情况。经二
审法院庭审质证,唐立华对兴园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至今没有收到该份函件。兴园顺达公司对唐
立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唐立华时任兴园顺达公司办公室主任,兴园顺达公司系经改制而来;兴园顺达公司对唐立华提交的
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唐立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唐立华为兴园顺达公司股东,但称唐立华未实际出资。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兴
园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唐立华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法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
下事实:唐立华自2002年起担任兴园顺达公司办公室主任,直至其2014年10月25日离开,在此期间唐立华负责保管公司公章、证照等。
2015年7月20日,兴园顺达公司向唐立华发出《解除职务转出社保关系的再次通知》,通知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
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公章、证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对其公章、证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当公司的公章、证照由他人无权控制、占有时,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根据兴园顺达的上诉理由和唐立华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的主要争议焦点
为唐立华是否应当返还相关公司公章、证照。首先,唐立华认可其管理和控制着兴园顺达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
记证副本以及兴园顺达公司分公司公章,故唐立华作为上述公司公章、证照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返还能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的相关公章、证照的所有权人为公司,其他人占有或控制公司的公
章、证照应当有公司的授权。本案中,唐立华主张其持有公司公章、证照的依据为其是公司股东,办公室主任,但唐立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公章
、证照的管理和控制有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决议等有效授权,且唐立华已于2014年10月25日离开兴园顺达公司,故唐立华无权继续持有相关
公章和证照。兴园顺达公司作为上述公章、证照的所有权人主张唐立华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兴园顺达公司要求
返还本案所涉公章、证照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
15)怀民(商)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二、唐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
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北京兴园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公司证
照返还纠纷三大关注要点:第一关注要点:在无特殊规定时公司证照的保管主体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证照的保管事项属于公司自治内容,可由公司章程
作出规定。但当公司章程未就证照保管事项作出特殊规定时,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证照保管的合法主体。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法人
的意思表示机关,对外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对内有权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公司证照印章等作为公司财产和公司经营活动中进行意
思表示的手段,在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进行管理,并可代表公司要求他人返还证照印章。第二关注要点:此外,法院认
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必然是公司财产的法定管理人,应推定是公司证照、印鉴的占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即使相关证照、印鉴不由法定代表人直接
保管,而由公司其他人士保管时,其也系基于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法定代表人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有
关任免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原法定代表人已失去管理者的职权,已无权再维续持有、掌管公司的证照、印鉴,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办理移
交手续。第三关注要点: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时常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做变更登记,导致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此种情况下在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应以实质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要求返还公司印章
及证照。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3条第一条:变更法定代表人、争夺公司印章证照三步走第1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任
免程序,分别召集段东会或董事会,选举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但限定
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选择。而董事长及经理的选任,需要董事会决定,执行董事的选任需要股东会决定。所以,若原章程中规定由董事长或
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则需要召集董事会,选任新的董事长或经理;若原章程中规定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则需要召集股东会,选任新的执行
重事。另外,如果原董事会没有新控股股东的代表董事或代表董事的人数不足,新控股股东需要先召集股东会,选任己方多数董事,改组董事会;然
后再召开新的董事会,选任新的董事长或经理值得注意的是,若原章程中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则必须要召
开股东会,以绝对多数决的方式,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第2步:要求原法定代表人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的,大股东(或新法定
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可根据第1步所形成的有效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拒不配合的股东(或拒不配合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变更公司登记
的诉讼,要求其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第3步:要求返还公司证照印鉴。以新法定代表人在诉状中签字的形式(之所以是以签字的形
式而不是盖章的形式,是因为公章在对方手上)代表公司作为原告,以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证照返还诉讼,要求其返还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事先风险防范建议3条第二条: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印章证照的掌管者到底是谁掌管,是大股东指派的人、法定代表人、董
事、财务负责人?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为了避免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出现“真空”,建议章程作出明确规定,例如规定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或其指定的人持有,避免产生分歧和诉讼。第三条:利用公正降低证照保管决议的瑕疵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严格按照公司
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特别是在股东会的召集、通知、表决等各关键环节使用公证的手段,公证的方式可以使其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的瑕疵
降到最低,保证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案由十二发起人责任纠纷发起人责任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
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
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
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重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
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
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新;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
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起人责任纠纷的两大类:设立任何公司都有公司
的发起人。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和股份有
限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统称股东、出资人,没有使用发起人的专门概念;只有对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涉及人数众多
,设立程序复杂,明确使用了发起人概念。发起人作为筹划和实施公司设立行为,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之人,依法应
当对公司承担发起人责任。发起人责任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公司不能成立对认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或者在公司成立时因发起人自身的过
失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发起人责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两大类:第一类:是公司设立失败时的发起人责任。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即
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较多,如投资环境发生了重大不利变化,发起人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决定停止公司设立,或者发起人没有认足发行的全部股
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募足资金的,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等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无论何种原因公司设立失败,全体发起人都要承担两方面
的责任:(1)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发
起人之间,对公司未成立时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
额承担责任。发起人责任纠纷的两大类:第二类:因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时,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也
可能发生纠纷。是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责任。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发起人对公司成
立时的责任主要有资本充实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对于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者虽已认足但未缴足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认缴责任。此外,
尽管公司成立但如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发起人不按照《
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发起人协议的约定缴纳出资的,无论公司是否成立,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典型案例:别秋香与张旭阳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上诉人
(原审被告):别秋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阳。张旭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旭阳与别秋香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
书》,约定张旭阳向东莞某某火锅店出资20万元,别秋香接受张旭阳成为该店的股东之一。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出资额,及违反约定转让股权
的一方应向未转让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前,张旭阳已于2013年8月5日将出资款20万元支付给别秋香。但别秋香在收到资
金后,却迟迟没有为张旭阳办理入股手续。其后,张旭阳发现别秋香擅自将东莞某某火锅店转让给案外人,名称亦变更为某某川菜馆。别秋香没有依
约定设立东莞市某某火锅店有限责任公司,别秋香实际经营的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某某火锅店,公司与个体工商户是不同的。别秋香并未允许,
且张旭阳也从未参与东莞市厚街某某火锅店的经营决策,包括别秋香把东莞市厚街某某火锅店转让给案外人也没有征求张旭阳的意见。别秋香没有履
行合同,应退回出资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张旭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别秋香向张旭阳退还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4
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别秋香实际支付之日止);2.别秋香向张旭阳支付违约金2万元;3.别秋香承担
本案诉讼费用及张旭阳为处理本案支出的所有费用。别秋香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双方仅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设立公司,但没有签署公司
章程,也没有设立公司,故本案并非发起人责任纠纷。双方共同经营东莞市厚街某某火锅店,实际形成合伙,《股东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合伙协议
,故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二、张旭阳入股的是东莞市厚街某某火锅店,入股前该火锅店是亏损的,张旭阳作为别秋香的老客户入股。直到2014年
4月份,东莞市厚街某某火锅店亏损较大,别秋香一直补贴,但张旭阳不愿意再投资,别秋香为了减少损失,转让了东莞市厚街某某火锅店。转让后
,经过盘点,东莞市厚街某某火锅店还亏损了100余万元。按照双方的合伙协议应是共同承担风险,故张旭阳诉请别秋香返还20万元应予以驳回
。别秋香偿还了部分债务,但张旭阳未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相关的账目正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别秋香提出反诉,希望法庭给予一定时间。原审法
院经审理查明:张旭阳与别秋香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拟共同投资设立东莞某某火锅店,性质是
“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各以其注册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公司总投资额20万元,别秋
香出资18万元持股90%,张旭阳出资20万元持股10%。资金主要用于两部分,已经投入资金190万元,包括公司租赁、装修、固定资产购
买及其他办公设备等。流动资金10万元,用于每个月份的正常日用开支,包括购买原料、工资支付、税务及其他。别秋香负责办理公司的设立登记
手续。3.股东违反约定转让股权的,转让无效,转让方应向未转让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4.公司发生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
吊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等情形的,协议终止。5.第八条第1款约定,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
在5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未能如期成立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第2款约定,除上述出资违约外,任一方
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6.协议自双方签字画押之日起生效。此外
,《股东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别秋香于2013年8月5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日收到张旭阳注册资金人民币18
万元”。别秋香于2014年8月15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确认张旭阳通过酒水抵扣出资20000元。另查明,东莞市厚街某某火锅店于20
11年5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别秋香。庭审中,别秋香确认于2014年4月份转让了东莞市厚街某某火
锅店的资产。张旭阳主张,别秋香未办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手续,擅自转让其作为出资的东莞市厚街某某火锅店的资产,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
义务,违反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故要求别秋香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张旭阳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照
片、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拟共同投资设立的是有限责任
公司,张旭阳、别秋香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股东有限责任,明显区别于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合伙,且别秋香出具的《收款收据》亦载明收取的是注
册资金,故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别秋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某某火锅店的资产仅是其用于公司设立的出资,故对别秋香主张其与张旭
阳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别秋香负责办理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但别秋香至今仍未履行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的义务,且转让其用于出资的东莞市厚街某某火锅店的资产,致使公司未能成立,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张旭阳的合同目的不能
实现,故张旭阳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别秋香返还出资。别秋香已收取张旭阳现金出资18万元,且确认张旭阳以实物出资20000元,故对张旭
阳诉请别秋香返还出资2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别秋香占用资金期间造成张旭阳的利息损失,故张旭阳诉请别秋香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亦予以
支持。其中,现金出资18万元的利息,应从别秋香收取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计算。因张旭阳未能举证证明酒水抵扣完毕的时间,故该20
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张旭阳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股东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除出资违约外,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
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据此,违约方应向公司及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别秋香未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已构
成违约,因未实际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故不存在别秋香需赔偿公司损失的问题,但别秋香应向守约方张旭阳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综上所述,原
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
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别秋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旭阳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
本金自2013年8月5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
日止);二、限别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旭阳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张旭阳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
理费为2300元,由别秋香负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起人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2条:(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
订合同,只有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二)发起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
司成立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意思表示后,相对人可选择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也可选择发起人个人承担合同责任案由十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
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适用要点: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所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
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现代公司实行两权分离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制度,股东对公
司享有股权,但并不一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选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为了防止
发生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侵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赋于了股东直接
诉权,规定股东在其利益被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自行保护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控制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有效途径。自《公司法》赋予股东直接诉讼权之后,这类纠纷在实践中不断增多,故《规定》将其列为第三级案由。典型案例
:惠州市惠阳区南豪实业有限公司、刘和清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南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桥喜。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4日,被告一南豪公司召集含原告在内实名或持
暗股股东开会并作出《华茂大厦项目暗股股份明细确认书》,南豪公司明股股东吴晓华、刘某、刘和清,暗股股东谢飞雄、彭巨良、李桥喜均在《确
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应按约履行。《确认书》中,确认吴晓华投资133
6万元,刘某投资1000万元,被告二刘和清投资1000万元(其中原告李桥喜300万元、谢飞雄365万元、被告二刘和清335万元),
注册股东、暗股享受公司章程同等权力和待遇,即原告投资至被告二名下300万元的暗股可在明股股东刘和清在该公司的分红款中领取相应比例的
红利。即刘和清领取分红款后,应该按该款的30%向原告支付分红。被告二从被告一处实际多领取红利234万后,拒绝按234万的30%所得
703304元向原告支付分红,因被告一南豪公司在《确认书》中确认持华茂大厦明、暗股均有同等权益及待遇,且在《确认书》上盖章,被告一
向被告二支付红利234万元时,未明确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也未及时告知原告并督促被告二按比例及时将分配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一、被
告二索要占股分红款70万元(234万元×30%),两被告均予以拒绝。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分红款70万元,且被告二占用分红
款70万元期间,该款会产生相应的利息,两被告应自2015年9月19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
一认为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多领利润,也应该属于南豪公司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
持。被告二认为原告的利润也是原告自己在公司直接领取的(公司直接付至其指定的湖南一公司账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一审法
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二否认从南豪公司领取234万元的利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和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
李桥喜的分红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分红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分红款
还清之日止)。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南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5667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南豪实业有限公司
、刘和清承担。关于李桥喜是否应对多领取的利润参与分配问题。本案南豪公司作出的《华茂大厦项目暗股股份明细确认书》已明确明股股东、暗股
股东享受公司章程同等权力和待遇,即李桥喜投资至刘何清名下300万元的暗股可在明股股东刘和清在该公司的分红款中领取相应比例的红利。因
此,刘和清在南豪公司多领取的红利,应该按照30%的比例向李桥喜支付分红。关于南豪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南豪公司在其作出的
《华茂大厦项目暗股股份明细确认书》中确认注册股东、暗股享受公司章程同等权力和待遇,其确认的是被上诉人的暗股股东资格及其享有的权利,
在《确认书》中南豪公司并未承诺直接分配利润给被上诉人,或是承诺对明股股东按比例分配利润给暗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南豪公司
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南豪公司、刘和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广东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李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裁
判规则:侵害股东利益情形的认定(一)侵害股东身份权:擅自改变股份份额构成对股东利益的侵害,恶意转移其他股东股权(二)侵害股东参与重
大事项决策权:控股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三)侵害财产分配请求权:控股股东导致不能清算,使其他股东不能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无法实
现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未及时向公司股东移交财务账册、公司主要财产等重要清算材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侵害了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
。不认定为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一)股东依法不行使表决权不构成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二)公司高管的决策失误不能认定为损害股东利益(三
)公司利益受损不直接等同于股东利益受损(四)股东主张利益受损必须实际发生的损失关于避免股东利益受损的建议2条股东利益受损系公司内
部发生的纠纷,主要原因是公司内部相关制度不够完善,例如一些公司章程中只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利义务,而未规定执行董事,总经理权
限范围,这将导致公司实际运行中权力容易被用,并在相关纠纷发生后无“章”可循。又如,一些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公章保管不严,当股东与董
事、经理身份发生交叉时,财务制度无法有效约束相关人的行为,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条建议:通过公司章程制定表决机制,如实行累积投
票制,以期提高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
系。第二条建议:公同章程中对董事、高管的职权范围的规定应具体明确,一方面可严格限制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在纠纷发生后无
章可循。案由十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
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
,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
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
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千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2017年8月25日)第十三条股东请求
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第十
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決议,请求
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濫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公司盈余分配纠
纷适用要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
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大股东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
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或者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从而引发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由,为股东通过诉讼保障自己
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提供救济途径。此种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被告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等规定,公司利润的分
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由股东会决定。因此,由于董事会不是盈余分配的决策机关,董事不应成为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当事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
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往往兼任公司管理职务,因此,可以通过薪水、奖金等形式从公司实质获得回报,而小股东则
被排除在公司管理层之外,无从通过这些方式从公司获得回报。比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存在公开的股份交易市场,在公司无
正当理由拒绝分配股利时,股东可以较为容易通过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对上述问题,不管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及意见,只
能有待于通过将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来明确。典型案例: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李荣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
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责人:罗武,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辉。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与李荣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告李荣辉作为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的员
工,认购了公司部分股份,成为了公司的股东。2015年新源公司通过了《经营管理方案》,对公司分行政区域实行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将公司
目前的九个市区行政区域划分为九个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区。承包方承担本片区经营、管理等成本,片区收入除去成本、支出、税费和上缴收入后的节
余为承包方收益,由承包方自行分配,被告公司作为株洲片区的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区,其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由分公司经理、副经理、办公室主任、
各部门负责人等作为分公司管理层共同负责。2016年10月,因原公司董事长赵斌辞去职务,其要求新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160万股公司股份
以每股3元的价格收购,首先新源公司号召公司股东自愿认购,原告李荣辉作为浏阳片区股东自愿认购了其中的5万股,同时新源公司按照其原持股
数额配送了5211股给原告,视其购新股数额为55211股。认购后,该160万股仍剩余85万股,被告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决定按照株洲承
包股东持股数额占股比例进行摊派。2016年12月,被告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管理层决议依据购买赵斌股份数额按照每股1.8元进行分红补偿
,2017年8月该公司将上述款项分发给各股东,但未按该标准给原告李荣辉发放分红补偿款,在李荣辉要求后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了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被告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作为新源石油公司株洲片区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区,其在除去成本、支出、税费
和上缴收入后有盈余的情况下,对原强制摊派购买赵斌股份的股东以其购股数额每股1.8元(1:1.8)进行补偿分红,在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层
作出该分配方案并执行后,被告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股东对于上述分红方案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自愿认购赵斌股份的股东亦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
。被告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辩解原告系浏阳片区股东,不参与株洲分红,而且株洲地区分红是按照持股总数18.8%进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所购股份每股1.8元进行分红,支付其89979.8元(55211股×1.8元股-9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
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
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辉利润分红89979.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
分配的性质和标准如何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其持有的赵斌股份,以每股1.8元标准支付补偿分红是否应予支持?现分析如下:首先,无论
双方当事人将涉案款项称之为“承包金”、“承包收益”还是“补偿分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
例分取红利……”,涉案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分配给含被上诉人在内各股东的款项应属于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的经营盈余即红利,公司
其他资产股东依法不能随意分配;其次,从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2017年8月10日左右分配至分公司各股东账户的具体盈余数额来看,上
诉人确实是按照各股东所持有的赵斌股份数额、每股1.8元的标准来计算红利并发放,该发放标准与上诉人公司实际发放数额相一致。虽然上诉人
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主张的按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数额,每股0.188元或0.1882元计算分配红利,但是按该标准计算的红利又与上诉人实际
发放至分公司每个股东红利数额均存在些许差异。虽然上诉人提出差异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公司财务会计为了做账方便所致,但是上诉人此解释理由确
实较为牵强,难以令人相信,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各股东购买、持有的赵斌股份数额,以每股1.8元标准计算并实际发放盈余红利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虽然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实际是按股东所持有的赵斌股份数额,以每股1.8元标准发放了公司盈余红利,但是上诉人
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上述公司盈余分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大部分股东权益。理由如下:(1)根据新源石油公司的
《经营管理方案》规定,上诉人新源石油分株洲公司的承包利润由分公司经理、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各部门负责人等作为公司管理层共同负责。本
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盈余分配经过了《经营管理方案》规定的公司管理人员共同决定和负责。无论是上诉人的陈述还是被上诉人
一审申请的证人黄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公司部分或少数管理层曾口头协商决定涉案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但是因未提交书面会议资料,无法确认决定上
诉人公司盈余分配的管理层是否达到《经营管理方案》的要求。即使符合《经营管理方案》规定的共同负责管理层人员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上诉人公司实施的盈余分配方案也未经过公司股
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即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实施的涉案公司盈余分配方案未经过合法程序作出,侵害了股东知情权,导致公司股东盈余分
配不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
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将公司盈余红利,仅按照购买、持有赵斌160万股份的数额进行分
配,而公司股东原持有的股份数额不能享受公司盈余红利分配,实际是将购买、持有赵斌股份的股东权益“特殊化”,显然违反上述《公司法》第三
十四条规定和立法目的,侵害了公司大部分股东权益。对于被上诉人李荣辉提出上诉人按各股东持有赵斌160万股份数额,以每股1.8元标准将
公司盈余红利分配至各股东银行账户后,各股东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这种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盈余分配方案经过了全体或大部分股东同意和认
可。本院认为公司大部分股东收到上诉人分配的公司红利时,如被上诉人李荣辉等人一样并不知晓公司盈余分配方案标准,也正是因为李荣辉等购买
、持有赵斌股份数额较多的股东提出盈余分配不公平的异议后,公司其他股东才知道上诉人2017年8月10日左右的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不是按照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数额来进行分配,而是只对持有赵斌股份份额进行红利分配,为此本案二审才出现了40多位上诉人公司股东联名出具情况说明,
对上诉人公司盈余分配标准提出异议的现象,因此无论是从股东人数还是从股东持有的上诉人公司股份数额来说,均可认定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
司的涉案公司盈余分配标准违反了公司大部分股东意愿,侵害了大部分股东权益。综上,因为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按各股东购买、持有赵斌股
份的数额,以每股1.8元标准进行的公司盈余分配未经过法定程序,且分配方案侵害了公司大部分股东权益,因此被上诉人李荣辉一审要求按上述
未经公司股东会议的盈余分配方案分享公司盈余红利89979.8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盈余分配关系股东切身利益,上诉人新源
石油株洲分公司应尽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出合法合理的公司盈余分配决定,及时依法维护公司股东的红利分配权益。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
石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4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荣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要点:股东身份是股东享有利
润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6条的规定,对此应无疑问。但对于该问题,仍有以下问题需进一步明确:关于股东是否享有利
润分配请求权,有判决支持前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主张利润分配求权,但亦有判决持相反观点。关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有裁判观点
认为隐名股东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但亦有裁判观点认为满足一定条件的隐名股东可直接向
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出资不实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多数法院认为出资不实,除章程另有约定外,不影响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应根据《公司
法》第34条的规定,按照实教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如果股东之间签署了相关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有决认为,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
东的固有权,公司董事会无权作出决议对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关裁判意见并不统一。有列公
司为被告;有列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为被告;有列公司为被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配利润的决定权在公司,单个股东无权直接请求公司股东为第三
人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要点:多数判决认为,公司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在公司,单个股东无权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以何种
形式在何时分配利润,为公司自治的范畴,在公司对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之前,单个股东无权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关于公同未就利润分配作出
决议时,股东间协议能否作为公司分配利润的依据,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在公司已无法形成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时,股东间协议可
以作为公司分配利润的依据。在公司未就分配利润事项作出决议之前,股东是否享有请求分配利润的诉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观点。但
在公司就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以后,多数法院认为股东可根据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应面向全体股东,如果公司单独向
个别股东分红的,有判决认为构成抽选出资。多数判决认为,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存在现实的可分配利润。因此,有判决认为,公司不能向股
东承诺不论盈亏均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得将公司未实际收回的债权作为利润进行分配。公司未按(公司法》的规定提取公积金即分配利润的,有判
决认为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分配利润的决议无效,而应要求公司另行作出决议对未提取公积金问题进行处理。关于避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建议3条
第一条:分配决议作出后必须向股东个人支付利润股东利润的支付并不以现金支付为限,可以实物、债权等形式代替支付。如有判决认为,全体股东
长期向公司借款的,可认定为公司分配利润的一种形式。另外,公司分配利润时,在无特别委托的前提下,应直接向股东支付,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
。公司不得以公司现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股东应得利润。第二条:请求分配利润的案件准据法为国内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
的规定,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事项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因此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不论是内资公司、外资公司还是中外合资公司,均应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第三条:向个别股东分配利润构成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东固有权、自益权,但公司分配利润应通过董事会、股东会
作出决议。因此,公司分配利润应面向所有股东。公司不得绕过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单独向个别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向个别股东分配利润的,
有判决认为其与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相违背,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案由十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
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律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ー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
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
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
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201
7年8月25日)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
,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
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
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律规定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
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
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
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
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有两大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第一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损害责任的民事纠纷。公司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实践中,存在大量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如股东在涉及
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再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公司章程的
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出售该资产。《公司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框架下行使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责任。第二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
纠纷。为了防止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规定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典型案例:石杭华、福
建邦美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杭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邦美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
人:王运蕾,监事。原审被告:石宜金。原审第三人:王运蕾。原审第三人:兰华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邦美特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
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石杭华持有公司35%的股权,王运蕾持有公司35%的股权,石宜金持有公司30%的股权。该公司工商登记资
料显示,三名股东的出资均已实缴到位。石杭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王运蕾为公司监事;兰华兴任公司总经理。邦美特公司经营
过程中,石宜金、兰华兴分别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供邦美特公司支配使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有52万元的邦
美特公司的资金从兰华兴账户转入石杭华妻子王春秀账户,有83万元的邦美特公司的资金从邦美特公司账户转到石宜金账户再转入王春秀账户,共
计1,35万元。石杭华于2017年1月22日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对兰华兴、王运蕾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张兰华兴因向邦美特公司履
行出资义务需要而向石杭华借款1,54万元,石杭华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将向邦美特公司的出资款4,40万元
汇入兰华兴账户(含兰华兴向石杭华的借款1,54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石杭华自认从邦美特公司取走前述4,40万元款项的利息1,3
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杭华确认前述转到王春秀账户的1,35万元款项与其自认的从邦美特公司取走的4,40万元款项的利息1,35万
元系同一笔款项。就前述1,35万元款项的支取,石杭华提交了邦美特公司的《付款申请单》7份。在7份申请单上,石杭华或是申请人,或是收
款人。其中5份金额为30,000元的申请单上均有石杭华、石宜金、兰华兴签名,载明的付款用途均为预支利息。1份金额为1,20万元的申
请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预支利息,只有石杭华、石宜金签字。另1份金额为1,20万元的申请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借款,只有石杭华和兰华兴签名
。石杭华、兰华兴均确认两份金额为1,20万元的申请单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兰华兴认为该笔应是借款,所以另制作了1份申请单。审理过程中
,王运蕾及石杭华均确认,王运蕾在代表邦美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有召开股东会,但未就本案所涉事项达成股东会决议。本案审理过程中,邦美
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王运蕾系以监事身份代表邦美特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邦美特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
司利益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主张石杭华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主张石宜金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因邦美特
公司主张石杭华、石宜金系共同损害公司利益,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故邦美特公司对石杭华、石宜金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
后果而提出,邦美特公司对石宜金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不宜拆分另案处理。邦美特公司对石杭华、石宜金的诉求虽基于不同的法律条文规定,但都属
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求。因此,邦美特公司对石宜金的诉讼请求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石杭华关于邦美特公司对石杭华、石宜金的诉讼请求
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因作为邦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石杭华涉嫌损害
邦美特公司利益,王运蕾作为监事,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邦美特公司的诉
讼代表人以邦美特公司为原告对石杭华提起诉讼。虽然公司法未规定监事可以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公司为原告对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诉
,但本案中邦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杭华涉嫌以执行董事、股东的身份与作为股东的石宜金共同侵害邦美特公司利益,在此情形下难以期待石杭华
作为诉讼代表人启动针对其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若不允许监事王运蕾作为诉讼代表人启动诉讼,则邦美特公司的利益将难以得到救济。虽然公司
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仅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但在难以期待公司法定代表人启动针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的情形下,基
于公平原则,该条规定应类推适用于针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石杭华关于王运蕾无权以监事身份代表邦美特公司对石宜金提起诉讼的抗
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前置程序,但未规定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以公司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
任之诉需要履行前置程序,更未规定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行为需要先行召开股东会来解决。况且,石杭华、王运蕾均确认在王运蕾起诉之前有召开
股东会,但未就案涉事项达成股东会决议。本案审理过程中,邦美特公司的全部股东均是本案的当事人,但股东们并未能协商解决案涉事项。因此,
石杭华关于王运蕾代表邦美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先履行前置程序或先行召开股东会解决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石杭华、石
宜金共同决定并实施了将邦美特公司的资金作为石杭华出资款的利息进行支取的行为,既非合法的分红行为或减资行为,亦非从邦美特公司获取职务
报酬或交易对价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邦美特公司资金的减少,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
信赖利益。从两人股东身份来看,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从石杭华执行董事的身份来看,该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因此,邦
美特公司关于石杭华、石宜金损害邦美特公司利益的主张成立,邦美特公司主张石杭华、石宜金将转移的1,35万元资金及相应利息返还邦美特公
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石杭华关于其将邦美特公司的资金作为其出资款的利息进行支取的行为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不构成
损害公司利益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石杭华、石宜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邦美特公司返还资金
1,35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要点:公司直接诉讼,一般以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童事代表公司提出。故有判决
认为,应以公司为原告。股东代表诉讼,多数法院均以股东为原告。股东在诉讼中丧失股东权利的,不得继续诉讼,法院可判决驳回起诉。股东丧失
股东资格虽不能依股东代表诉讼继续主张权利,但有法院认为,前股东此时可基于原有的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需注意的是,股东未出资,并不
影响其股东资格,故有法院认为,其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关于隐名股东,有法院认为其亦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于控股股东,有法院对其提起股
东代表诉讼提出了特殊要求,即要求控股股东无须控制董事会、监事会而直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多数法院认为,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
的被告并不以董监高为限,一切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都可以成为被告,如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母公司的母公司、母公司的股东等。股东代表诉讼
必须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直接目的,因此多数法院认为,诉讼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是为公司主张权利的替代性方案,因此只有当公司没有
起诉时,股东才有可能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多数法院包括最高院,均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应依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有法院认为,
既然股东代表诉讼之诉代表公司主张权利,故股东代表诉应受公司与被告间仲截协议的约束,但亦有法院持相反意见。案由十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要点:股东损害公司权人利益是指公司股东因用
公司法人立地位和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责任的民事纠纷。《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出
了规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
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确立公司人
格否认制度,符合中国公司实践的客观需要,有利于解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根据《公司法》
第20条的规定,2011年《规定》增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第三级案由。典型案例:南通瑞妍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张浩飞股东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瑞妍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
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勤。原审第三人:上海蕾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雄。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2011年7月19日,上海蕾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张浩飞认缴出资10,000元(实收3000元),王雅勤认缴出资
90,000元(实收27,000元)。2011年8月10日,公司决议增资至2,000,000元。2011年8月12日,张浩飞增资认
缴1,97,000元、王雅勤增资认缴1,773,000同年8月15日,以上1,970,000元及孳息82.08元转至上海XX公司的
基本账户内。当日上海XX公司将账户内2,000,050元汇至案外人上海蕾丰公司账户内款项用途为往来款。2011年12月12日,王雅
勤持有的90%股权(出资额1,800,000元)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吴林根。2014年4月28日,南通瑞妍公司将上海蕾丰
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上海XX公司支付南通瑞妍公司货款401,177.20元;上海XX
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05.36元、财产保全费2,556.91元。由于上海X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南通瑞妍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执行到16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法院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3日,上
海蕾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张浩飞、吴林根,法定代表人为吴林根。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张浩飞、吴林根的请求权,南通
瑞妍公司依据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是从法人财产制度和侵权责任角度作出的由于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
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应予以赔偿的一种责任制度。纵观本案案情,张浩飞、吴林根应该承担此种清算赔偿责任,理由
阐述如下: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上海XX公司的股东,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其次,南通瑞妍公司的损失与张浩飞、吴林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之间、上海XX公司财产
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因为张浩飞、吴林根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南通瑞妍公司债权的不能实现。最后,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
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赔偿,但由于清
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
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除非清算义务人举证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等情形,否则清算义务人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
人的部分予以清偿。因此,作为上海XX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张浩飞、吴林根,应对上海XX公司对外应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于王雅勤存
在抽逃出资事实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南通瑞妍公司举证其出资款于2011年8月15日由公司基本账户汇至案外人上海蕾丰公司账户内
,认为其抽逃出资,显然属于猜测,不排除系正常商事交易行为。其次,王雅勤在2011年12月12日转让了公司全部股权,早已失去对公司的
控制,已经与公司无关。在公司现有两名股东张浩飞、吴林根均去向不明,公司无法寻找的情形下,要求其在本案中对2011年8月15日的公司
汇款事由进行举证,不尽合理。其根本不具备提交相应证据的能力。再次,依据现有书面证据,王雅勤不是零价格转让股权,也不是“依样画葫芦”
按照认缴金额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有对价100万元的约定。故可以推定其真实出资。最后,即使王雅勤出资款被抽逃,该抽逃的侵权行为是否
是其所为,亦不能得到证实。本案是侵权之诉,应由主张侵权事实的南通瑞妍公司承担举证王雅勤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现南通瑞妍公司举证不充分
,故对王雅勤的请求权没有基础事实。张浩飞、吴林根、上海蕾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
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浩飞、吴林根对由(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海XX公司
向南通瑞妍公司的应付债务应扣除已经履行的16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南通瑞妍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本院认为,本案
争议焦点在于王雅勤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如确有该行为应否承担股东相应责任。根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即2011年8月12日上海蕾丰公司
向张浩飞、王雅勤转入与后两者增资认缴数额相当的款项,结合一审已查明的张浩飞和王雅勤于当日分别将认缴出资转入上海XX公司验资账户,同
年8月15日,上述1,970,000元及其孳息转至上海蕾丰公司基本账户,同日上海XX公司又将2,000,050元汇至蕾丰公司账户,
这一组事实已能印证该笔款项整个流向的基本情况。而银行转帐凭证上盖有王雅勤的印鉴,涉案验资款项进出事实发生时王雅勤在上海XX公司的实
际任职,亦已基本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以常理推断,确实很难认为王雅勤在整个事件中完全置身事外,从而排除其股东的相应责任。民事诉讼
以高度盖然性为考量原则,王雅勤虽辩称其未实际参与上海XX公司的经营并对涉案款项往来均不知情,但鉴于其时任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
东这一特殊身份,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南通瑞妍公司的举证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南通瑞妍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优势,故采纳南通瑞
妍公司关于王雅勤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存在抽逃出资的相关上诉理由,并由此认定王雅勤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南通瑞妍公司承担相应赔偿
补充责任。综上所述,南通瑞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
7)沪0112民初19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9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
、被上诉人王雅勤在抽逃出资1,773,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由(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海XX公司向南通瑞
妍公司的应付债务应扣除已经履行的16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四大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的争议点在于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认定,以及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第一类:低价转让行为并非一定属于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
的行为股权低价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濫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
的不当减少从面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第二类:认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根据《公司法》第20
条,认定公司股东濫用权利,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二是股东酒用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四大
类:第三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为3年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属于侵权之诉,所以适用侵权案件诉讼时效。根据2017年颁布的
《民法总则》,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3年。起算点以原告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时间为准。侵权行为开始时并无法律依据,当侵权行为
持续到相关法律颁布以后的,该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该从该法律颁布之日起计算。公司货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抽选出资的股东
承担偿责任,股东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类:股东赔偿的范围是与股东损害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当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公司债务。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属于侵权之诉,股东赔偿的范围是与股东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的失s.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根据该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地,和损害
债权人利益的股东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2条建议第一条:需注意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
的股东及其他人的范围从本书整理的案例来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股东范围并非是简单笼统的,而是复杂具体的。第一、公司瑕疵股
权历次转让过程中的登记股东均应在其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在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原股东依然享有股东的权利外观时
,未变更登记的公司原股东,依然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未出资的股东不一定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
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二
条:即使股东侵权损害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之前,也可追究其侵权责任当股东对债权人的侵权损害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
释三》施行之前,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依然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追究侵权股东的侵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关于“因公司法
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
,在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施行后,因新法施行前的行为发生纠纷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新的
规定。案由十七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八十四条营利法
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ー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要点: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而关联关系,按照《公司法》第216条第
(4)项的定义,是指公司控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作为新的合同类型,关联交易合同给传统民法奉行的平等原则、自愿
原则及公平原则带来了严重挑战,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为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遇制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公司法》第21
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其间产生的纠纷,即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徐琪、中肽生化有限公司与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美思达生
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琪。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肽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iangLi,
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杭州美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
司。法定代表人:李湘莉,该公司经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思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日,公司股东为李湘莉、徐琪,其中李湘莉10%
,徐琪持股90%。2009年9月16日,美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琪变更为李湘莉。徐琪为美思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肽公司设立于200
1年8月27日。2015年12月16日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XiangLi(李湘)变更为总经理、副董事长为徐琪,李湘莉仍为董事
。戴格诺思公司设立于2010年2月25日,此时公司股东为美思达公司及徐琪,其中美思达公司持股90%,徐琪持股10%。徐琪为公司的执
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李湘与李湘莉系兄妹关系,徐琪为戴格诺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1月4日,戴格诺思公司(受让方)与中肽公司(
转让方)在杭州签订艾梅乙丙协议一份。2011年5月5日,戴格诺思公司(被许可方)与中肽公司(许可方)在杭州签订莱克多巴胺合同201
1年12月13日,戴格诺思公司向中肽公司支付艾梅乙丙研发费用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
一、徐琪、美思达公司与中肽公司是否形成关联关系;二、本案中关联交易的主体是谁;三、交易行为是否损害戴格诺思公司的利益。关于争议焦点
一,从戴格诺思公司所举证据及美思达公司、徐琪、中肽公司当庭陈述来看,案涉合同签订时,徐琪为美思达公司、戴格诺思公司及中肽公司三个公
司的股东,其同时亦为戴格诺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中肽公司的董事,庭审时并陈述其为戴格诺思公司控制人。美思达公司持有戴格诺思公司90%
的股份,其股东分别为徐琪和李湘莉,而李湘与李湘莉又系兄妹关系。李湘在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为戴格诺思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同时又是中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格诺思公司与中肽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交叉任职。案涉合同签订时,基于徐琪对中
肽公司的重大影响力,而可能导致戴格诺思公司利益转移至中肽公司。而美思达公司为戴格诺思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同时又是徐琪与李湘莉设立的公
司。因此,案涉合同签订时,徐琪、美思达公司与中肽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在关联交易过程中,徐琪作为当时戴格诺思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徐琪作为当时中肽公司总经理的中肽公司进行了莱克多巴胺技术转让交易行为,导致戴格诺思公
司利益发生了非法转移,关联交易的主体应当是徐琪和中肽公司。美思达公司尽管为戴格诺思公司的股东,构成关联关系,但本案中其并没有从事关
联交易,所以美思达公司不应当承担因交易行为发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交易行为是否损害戴格诺思公司的利益。本案中,徐琪
、中肽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莱克多巴胺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同时所举间接证据也违反了营业常规和商业原则,且间接证据之间存在关
键环节不衔接、脱节的情况,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徐琪、中肽公司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莱克多巴胺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据此
判定徐琪、中肽公司莱克多巴胺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戴格诺思公司的利益。徐琪承担150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作为与徐琪具有关联关系
的中肽公司,其与徐琪具有意思表示一致及利益取得的共同性,故为共同侵权人,其应当对戴格诺思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美思达公司在本
案中并没有从事关联交易,所以其不应当承担因交易行为发生侵权的民事责任。戴格诺思公司对徐琪、中肽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判
决:一、徐琪、中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戴格诺思公司损失150万元;二、驳回戴格诺思公司对美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徐
琪、中肽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徐琪、中肽公司是否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戴
格诺思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担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基础是利用关联
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本案所涉交易行为为中肽公司授予戴格诺思公司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研发、制造的专有技术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和销售
合同的权利,中肽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就相关事项达成了《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生产专有技术许可合同》,鉴于戴格诺思公司、美思达公司、徐琪、
中肽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任职关系,双方对上述交易行为为关联交易性质并无争议,本案关键问题是是否存在利用上述关联交易行为损害戴格诺思
公司的利益。综合事实和证据来看,戴格诺思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案涉关联交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现有证据不能证
明徐琪、中肽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戴格诺思公司利益。本院认为:首先,基于戴格诺思公司的营业性质,本案《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生产专有技术
许可合同》符合一般商业目的,交易目的具有正当性,并无明显不当,鉴于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戴格诺思公司对其所持中肽公司利用控制关系转
移戴格诺思公司财产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该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次,戴格诺思公司并未证明案涉关联交易
条件存在明显不当,对此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其所持案涉关联交易为非正常交易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再次,戴格诺思公司强调没有交付技术,因
该问题涉及合同履行具体形式和载体、人员交替、资料保管等多方面因素,而本案中,检测机构出具的复核试验报告、戴格诺思公司《材料采购合同
》、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戴格诺思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能够反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戴格诺思公司已经掌握了
莱克多巴胺技术,并已进行相关生产、销售,即戴格诺思公司已获得相关合同利益。综合来看,本案中戴格诺思公司提起的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诉
讼,属于侵权纠纷性质,从主、客观方面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琪、中肽公司故意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戴格诺思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
分事实清楚,但遗漏认定相关事实,致全案事实判断错误,所作判决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徐琪、中肽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
法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民初288号民事判
决;二、驳回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认定四个标准: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
)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的标准来认定:标准1: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
是否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童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5类人;标准2:关联方是否进行了关联交易;标准3:关联方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该损害可以是直接经济损失,也可以是本应经营获得的利润,但都要求受损害的法益为合法法益;标准4:公司所受利益损害与关联交易有因果关
系。关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3条建议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之间的交易越发紧密繁杂,公司关联交易一定程度上无可避免。这就需要
公司对关联交易进行风险防范:第一条建议: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重大决议、议事规则等事项进行事先约定,在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交易时,应当进
行尽职调查,股东应充分行使股东知情权以有效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等。第二条建议:在发现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应当及时委托律师、会
计师介入,通过查询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明确公司的股东信息、股权架构和人员关系;第三条建议:通过授权律师向公安机关调取户籍档案信
息;通过会计师等专业财务人员对公司账目进行核查,确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案由十八公司合并纠纷公司合并纠纷—法律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
法人有连带債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同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重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
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童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
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井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井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合
并纠纷两方面法律后果:公司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又称归并,是指一个以上的原有公司并入现存公司,被吸收的公司消
灭。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原有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原有公同消灭。公司合并主要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公司组织结构的变化;二
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首先,公司合并必然导致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的消灭,此种公司消灭不需经过清算程序。同时,吸收合并中的吸收公司继
续存在,但发生了变化:新设合并中产生了新的公司。其次,公司合并的结果导致了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承受被合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于公同合
并产生上述法律效果,因此涉及多家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公司合并而侵害中小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合并的严
格程序。公司合并需要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应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最终履行相应的登
记程序。如果公司合并没有依照合并协议进行,或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会引发纠纷。公司合并纠纷中比较常见的是公司合并无
效纠纷,如公司股东认为公司合并决议未经股东会通过,或者债权人认为公司合并过程中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被合并的公司没有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之情形,而提起的公司合并无效之诉。常见的合并无效原因主要有合并协议无效、合并决议瑕疵、
合并违反債权人保护程序等。近年来,公司合并频繁发生,因公司合并发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2011《规定》将公司合并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
典型案例:上海瑞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合并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
原告)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飞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艾伦锋。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0日
,上海瑞锋门业有限公司、上海瑞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瑞建材公司作为转让方,艾伦锋作为转让方的股东,神飞公司作为投资方,共同签署
《资产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收购协议明确,投资方有意从事相关领域的投资、运营,转让方和转让方股东亦由于出售转让方名下
的有关资产。由于转让方名下各项资产间的紧密关联,投资方为达成该等目的,拟购买转让方名下的有关资产(简称“目标资产”),转让方亦同意
出售该目标资产。2009年12月16日,上海瑞锋门业有限公司、上海瑞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瑞建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神飞公司签署
《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仍然明确:1、转让方和投资方就设立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暂定名,最终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名称为准,“
收购方”),并通过收购方收购转让方名下目标资产的事宜于2009年12月10日签署了资产收购协议;2、根据框架协议第1.2条和第3.
5条的约定,收购方将于转让方完成第一笔资产的交割后十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向转让方或者转让方指定的第三方全额支付第一笔对价款,即
300万元(最终金额由转让方股东和投资方在投资方的财务顾问完成对转让方的财务尽职调查够根据调查报告予以调整和确定,多退少补)……。
2009年12月18日,神飞公司通过网银向上海瑞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100万元,收购协议的转让方则共同向神飞公司出具收
据一份,收据明确该款项为资产收购定金。2010年4月26日,劳莱斯门业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注册资本3
,000万。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认为其交付转让资产后,神飞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第一笔资产转让款300万元,
亦拒绝艾伦锋担任劳莱斯门业公司总经理,神飞公司还拒绝履行按市场价百分之五十的租金标准将其位于松江区的部分厂房租赁给新公司的义务,致
使艾伦锋无法参与新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亦无法取得新公司的经营权。2011年、2012年春节,其曾多次要求神飞公司、劳莱斯门业公司支
付资产转让款1,800万元,两公司则以有形资产不值300万元,新公司经营业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无形资产的条件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转
让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6日,瑞锋建设公司、瑞锋投资公司、门瑞建
材公司作为共同转让方,神飞公司作为投资方就资产收购的事宜,分别签订《瑞锋门业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作为协议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的义务。依据两份协议的相关定
义,协议中的收购方所指是劳莱斯门业公司,目标资产是指协议约定的第一资产(收购协议1.2条)与第二笔资产的合称(收购协议1.3条)。
围绕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同时结合艾伦锋的陈述内容,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分析如下:一、神飞公司作为协议
项下的投资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二、二、关于协议项下有形资产转让价格的确定问题。有形资产的价格应当以第三方的审计
报告作为计价依据,多退少补;上述沪社远评字(2010)025号“拟收存货及二手设备评估报告”对本案的收购协议项下的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协议项下无形资产的转让问题。故双方所签之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违反公平、公正之原则。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
公司认为神飞集团公司存在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证据不足,难予支持。收购方支付无形资产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无需支付转让方相应对价。四、瑞
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已经收取的转让款金问题。判决:一、驳回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瑞锋投资公司、瑞锋建设公司、门瑞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劳莱斯门业公司转让款46,957元;三、驳回劳莱斯门业有限公
司其余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有形资产转让对价,系争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最终金额由转让方股东和投资方在投资方的财务顾问完成对转
让方的财务尽职调查后根据调查报告予以调整和确定,多退少补。故转让方股东和投资方调整和确定价格的依据是投资方的财务顾问对转让方的财务
尽职调查的结果。现两被上诉人依据其委托的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涉案有形资产价格,主张三名上诉人返还超出该
价格部分的款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采纳。三名上诉人以上述评估系劳莱斯门业公司单方委托形成而不予确认,缺乏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应予维持。关于无形资产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虽然根据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劳莱斯门业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的经营业绩未
达到系争资产收购协议关于支付无形资产转让款的条件,但本院注意到,系争资产收购协议第5条约定:收购方对目标资产的经营、运作将由转让方
股东负责。转让方股东担任收购方的总经理一职,其职责、权限、薪酬待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由此可见,转让方即三名上诉人不但出让资产,还
负有对目标资产进行经营、运作的权利与责任。正如两被上诉人辩称的,艾伦锋及两上诉人向其承诺可以给劳莱斯门业公司创造业绩,以劳莱斯门业
公司的经营业绩作为收购方的付款条件,并设定有形资产的价格以评估为准。故应当认定,出让方股东艾伦锋是否担任劳莱斯门业公司总经理并负责
经营该公司是双方约定的实现公司业绩的前提。总经理是公司经营的实际运作人,对公司经营至关重要。如出让方股东担任了劳莱斯门业公司总经理
,公司经营收益未达约定的,其后果理应由出让方即三名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可按协议约定拒付相应款项。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未按约任命三名
上诉人的股东担任总经理负责劳莱斯门业公司经营,直接影响到对劳莱斯门业公司能否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现两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劳莱斯
门业公司任命或通知过出让方股东艾伦锋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并负责公司经营、运作,辩称是艾伦锋拒绝担任总经理,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第四
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两被上诉人未按约任命三名上诉人的股东担任总经理负责劳
莱斯门业公司经营,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本案中,即使出让方股东担任了劳莱斯门业公
司总经理并负责公司经营,能否达到收益目标亦均有可能。如视为条件完全成就,有失双方利益平衡,故本院依据三名上诉人已转让资产(主要为生
产许可证照)等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两被上诉人向三名上诉人赔偿损失300万元。两被上诉人辩称三名上诉人未向其交付全部人力资源及其它无
形资产,对此本院认为,任何人无权强制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三名上诉人具体存在何种拒不转让其它无形资产的情形
,况且,在两被上诉人未任命出让方股东担任总经理负责劳莱斯门业公司经营,在此情形下,上述无形资产实际上无法以交付的方式转移,故两被上
诉人上述辩称,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系争资产收购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神飞公司,而非劳莱斯门业公司。协议写明购买转让方名下资产的是投资
方神飞公司。系争协议虽约定收购对价全部由收购方劳莱斯门业公司支付,但并未约定神飞公司的合同义务转移给劳莱斯门业公司,及神飞公司因此
不再负有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并且,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支付有形资产对价100万元的是神飞公司。两被上诉人辩称,神飞公司在系争资产收
购中只是协助义务,款项应由劳莱斯门业公司归还给三名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两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向三名上诉人承担违约赔
偿责任。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
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神飞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瑞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00万元;四、驳回上诉
人上海瑞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门瑞建材有限公司其余原审诉讼请求。公司合并纠纷裁判规则5条:1.公司合并
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通过。公司合并一般涉及的交易规模较大,无论是合并当期还是合并以后期间,均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在
能够对公司进行合并确认,形成实质性交易前,该交易或事项应经过公司的内部权力批准,如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内部权力机构一般指股东大会。2
公司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已获得批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公司并购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是对
公司合并交易或事项进行会计处理的前提之一,譬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就需要获得商务部门的批准。3.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
手续。作为购买方,其通过公司合并取得被购买方的全部净资产,能够形成与取得净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一般需办理相关的财产权交接手
续,从而从法律上保障有关风险和报酬的转移。4.合并方或购买方已支付了合并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并且有能力有计划支付剩余
款项。购买方要取得与被购买方净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其前提是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一般在形成购买日之前,购买方应当已经支付了购买款的
大部分,并且从其目前财务状况判断,有能力支付剩余款项。5.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
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针对上述实际控制权的转移条件,在实务中通常会选择在合并协议中约定监管期间结束日作为交割日或者完成工商变
更日为交割日)案由十九公司分立纠纷公司分立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
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75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176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分立纠纷两方面法律后果:分立包括创设分立和存续分立两种形式。创设分立
又称新设分立,是指公司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的公司,原公司消灭。存续分立又称派生分立,是指公司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的公司,但
原公司仍然存续的公同分立形式。公司分立主要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公司组织结构的变化;二是权利义务的法定转移。首先,公司分立导
致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设立,该公司的营业来自于既有公司营业分割,而不是既有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对于创设分立,还同时导致既有公司的消灭
,其消灭也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其次,公司分立的结果导致了分立公司债务的法定承担,即除非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
另有约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分立产生上述法律效果,因此涉及多家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公
司分立而侵害中小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分立的严格程序。公司分立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制定分立计划或者分立协议,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进行财产分割,并办理登记手续。如果公司分立未依照该公司分立计划或分立协议进行,或者违反
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会导致纠纷。公司分立纠纷中比较常见的是公司分立无效纠纷,如公司股东认为公司分立决议未经股东会通过,或
债权人认为公司分立过程中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或有其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之情形,而提起公司分立无效之诉。典型案例:吴加特诉吴加伦公司
分立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协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特,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加伦,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乐清市。顺协盈公司、吴加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伦特公司、吴加伦应完全履行原伦特公司分立之义务,对原伦特公司的土地和厂房进行测量分
割,即顺协盈公司分得3,971.50平方米的土地和相对应1#门房、3#厂房共计1,856.15平方米,伦特公司分得3,107.50
平方米的土地和相对应2#厂房计3,839.39平方米,并协助顺协盈公司、吴加特办理土地和厂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伦特公司名下登记有两份房地产权证,其中沪房地浦字(2004)第XXXXXX号产证登记内容为:XX路XX号、XX路XX号,用途为工业
用地,宗地(丘)面积7,079平方米,包括幢号为XX、建筑面积为25.08平方米的厂房及幢号为XX、建筑面积为1,831.07平方
米的厂房。沪房地浦字(2004)第XXXXXX号产证登记内容:XX路XX号、XX路XX号,包括幢号为XX、建筑面积为3,839.3
9平方米的厂房。2011年,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内容为:关于吴加特、吴加伦兄弟之间因分
家析产遗留的问题及引发的纠纷,经我局于2011年5月11日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都确认自2003年分家开始到现在
,双方就分家而形成的有关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分立有关的双方亲笔签名的一系列协议。2、根据分厂(家)协议,加伦(包括老婆)在乐清A公司
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加特,(根据协议)加特已从伦特公司中全部分出。其股权转让与公司分立从2003年开始签订协议即已生效。加伦应得的乐清
A公司股份转让款已全部收到,加特已实际取得上海公司的应分厂房(但未办理公司分立,土地、房产变更等相关登记手续),加伦、加特互负债务
(包括加伦应付加特的上海B公司厂房的补偿款和加特应付加伦的其他债务)相抵后,加伦尚欠加特115万元,10日内付清。3、双方为履行分
家协议所需办理的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和房地产分割变更登记手续,即日起进入办理。需向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涉及双方重新签名的,只要与分书协议
不矛盾,无条件签名。4、上海B公司分立登记的办理分工。2012年8月3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吴加伦诉吴加特及作为第三人
伦特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吴加伦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调
解书有效,吴加伦为伦特公司股东,吴加特已从伦特公司分出;2.判令吴加特协助吴加伦办理伦特公司分立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判令注销吴加
特在伦特公司的股东资格。经审理,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判决:一、确认吴加伦
与吴加特达成的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有效;二、吴加特应于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加伦至伦特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按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三、注销吴加特的伦特公司股东资格。判决作出后,吴加特依法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判决: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
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
吴加伦对吴加特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6月13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2013)温乐执民字第
3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现顺协盈公司、吴加特要求分割已规划登记
在一张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土地尚未取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审批,故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同时,因顺协盈公司、吴加特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尚不符
合分割条件,故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亦无法进行分割。经一审法院释明可变更分割方式后,顺协盈公司、吴加特未变更其
诉讼请求。综上,顺协盈公司、吴加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顺协盈公司、吴加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公司分立纠纷裁判规则:实践中,对于
公司分立时就债务承担做出约定的,法院在裁判时严格依照协议的约定判决,对于未约定部分的债务承担,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由二
十公司减资纠纷公司减资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
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
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
变更登记。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決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公司减资纠纷两种类型: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资产返还给股东,从而减少公司
的净资产。形式减资,是指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减少公司净资产的减资,这种减资往往是亏损企业的行为,目的是使公司的注册资
本与净资产水平保持相当。《公司法》并未明确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对公司的减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按照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符
合以下条件和程序:(1)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并相应地对章程进行修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作出减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通过,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同时,公司减少资本后,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
额。(2)公司必须编制资产负債表及财产清单。(3)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4)债务清偿或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5)办理减资登记手续。公司资本的减少,直接涉及股东的股权
利益,同时资本的减少也意味着缩小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在实质减资时,甚至还直接导致资产流出公司,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根
据资本维持原则,注册资本减少一般不被允许,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减资行为采取认可态度,但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减资程序,同时规定减资
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因此,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诉込确认减资行为
无效或撤销公司决议,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1年《规定》将公司被资过程中出现的公司减资纠纷列为第三级案
由。典型案例:郭宏涛与郭宏涛、上海锦朝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原告):潘德友。原告):上海锦朝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
上海佰金瀚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郭宏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佰金瀚宫公司减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郭宏涛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一审对此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背景下,佰金瀚宫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在公司设立之初即采取资
本“实缴”与“认缴”相结合的方式,即认缴80万元、实缴20万元,且承诺在2年内缴足,该承诺载明于公司章程中,并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
,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我国《公司法》亦赋予了公司可基于自身情况或需要依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权利。佰金瀚宫公司在其股东资本认缴
期限届满后,基于公司内部安排而启动减资程序,于法并无不当。但是,公司减资应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且认缴登记制并未对减资程序要件产生实
质变化。虽然公司减资无需征得债权人同意,但我国《公司法》规定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这是出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因债务人公司减资
而受损的制度设计。首先,潘德友、锦朝公司系佰金瀚宫公司已知债权人。潘德友、锦朝公司通过诉讼请求佰金瀚宫公司支付相应欠款,在法院判决
支持潘德友、锦朝公司诉讼请求后,佰金瀚宫公司并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由此,潘德友、锦朝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仍未获足额清
偿。作为佰金瀚宫公司股东之一的郭宏涛在本案庭审中,对于潘德友、锦朝公司系佰金瀚宫公司已知债权人亦予以认可。加之,比较前述办理减资手
续时间段与诉讼进行、申请执行的时间段,相关司法行为均早于公司减资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佰金瀚宫公司在办理减资过程
中,理应知晓潘德友、锦朝公司系其公司债权人,并应当通知潘德友、锦朝公司,否则将产生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分配的后果,有悖公司法理念。一审
法院认为,关于通知的具体形式,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但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直接通知
的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或者不明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
,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潘德友、锦朝公司对佰金瀚宫公司享有债权系由生效判决书所
确认,郭宏涛对潘德友、锦朝公司享有债权系明知,现既无证据证明佰金瀚宫公司或其股东在减资过程中曾以直接方式通知过潘德友、锦朝公司,亦
无证据证明潘德友、锦朝公司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故佰金瀚宫公司对已知债权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最后,郭宏涛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
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具有表决权且参与表决的股东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
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我国《公司法》亦规定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由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案,郭宏涛所持佰金瀚宫公司股权比例为50%,其不仅参加了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召开的
股东会,而且作出了同意公司减资的意思表示,并在相关决议及材料上予以签名确认,公司亦于当日也形成了同意减资的股东会决议。郭宏涛在明知
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同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减资后其作为股东的资本份额相应减少,
获得了减资所带来的财产权益;对公司而言,减资使得公司实际偿债能力受到实质影响,显然也会让公司对于潘德友、锦朝公司债务的清偿能力产生
影响,故郭宏涛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潘德友、锦朝公司为避免多次诉讼重复主张债权而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
再向佰金瀚宫公司主张权利,于法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该情形与股东违法
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且损害公司债权人获偿债权的权利,故佰金瀚宫公司股东均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郭宏涛认为应以公司现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郭宏涛在减资80万元范围内对(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佰金瀚宫
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公司减资纠纷裁判规则八大要点:第一要点: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公可减资时通知债
权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对于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如何承担责任的问
题,各地法院均认为,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
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似性,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
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即股东应在各自的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对于未完全履行
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不当减资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大多数裁判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賠偿责任;少数裁判观点认为,减资免去了未完全
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剩余出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完毕,无须承担责任。我们更倾向于认为,股东未实际履行的出资系公司应增加资产,其对公
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产生实质性影响,减资导致公司应增加的资产无法增加,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偿责任。公司减资纠纷裁判规则八大要点:第二
要点:不当减资行为不可对抗债权人公司减资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的,其减资行为效力如何,法律本作明确规定。法院在裁判时认为,
公司减资系其经营权利之一种,公司对外是否负有债务并不阻碍该种权利的行使,法律仅要求该种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并非禁止
公司在对外存在债权人时进行减资。故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不影响减资行为效力,但减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债权人仍可要求公司在原注册
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要点:仅登报公告不免除通知义务公司减资纠纷大多由于程序不合法引起,而违反的主要法定程序是通知债权人。实践中
,常见的情形是公司在减资时发布了公告,但并未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获取公司减资信息,并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或提
供担保,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但公告作为一种拟
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直接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或者不明知的债权人的情形。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
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此,公司减资时未直接通知债权
人,仅采用公告形式不符合法定程序,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公司减资纠纷裁判规则八大要点:第四要点:对尚处诉讼中的未确定债权人应
履行通知义务公司减资时需通知债权人,但关于通知的债权人的范围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实践中,公司减资时,对于生效的判决文书中确认的债权人
需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自无异议,但对于尚处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处不确定中是否也需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对此,各
法院在裁判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对于尚处诉讼阶段的当事人,其债权人身份处于不确定中,公司减资时无须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
。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尚处诉讼中的当事人在未来有可能成为公司的债权人,若不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一且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债权人的利益
将会遭受损害,故公司减资时,对于尚处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应履行通知义务。我们认为,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
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从最
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公司减资时对尚处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应履行通知义务。第五要点:减少认缴资本属于实质减资随着认缴资本制的确立
,引发了有关公司减资行为的新问题。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通过减少认出资股东出资义务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此种减资仅是资本额减少,并不发
生公司净资产的流动,是否属于减资行为呢?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呢,该种减资方式尽管没有实际资产的流出,但实际上使得本应增加的公司资产无法
增加,是消极意义上的资产减少,属于实质减资。故采用该种方式减资的,也应严格遵循法定减资程序。公司减资纠纷裁判规则八大要点:第六要点
:股东退股可认定为减资行为股东退股是否可认定为减资行为?此涉及公司减资是否须同比例减资的问题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明文规定公司
减资必须同比例进行,也未明文禁止不得减去个别股东的全部持股份额。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股东退股的结果是减少了公司资本,可认定为减资行为
。对于减资行为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我们认为,如果公司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通过单方减资退出已形成了有效决议,则基
于股东之间的这种契约行为使得股东单方减资退出具备了合法性。公司及股东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办理股东的单方减资退出,即该行为可认定为公司减
资行为,但须履行减资的法定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第七要点:减资后又增资不免除股东的责任承担实践中,
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债权经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其后又通过增资使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股东能否以公司资本恢复为由
主免除责任?法院在判时认为,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值权实现受损面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故
公司的增资行为不能免除因减资导致的股东对债权人债权的补充偿责任。第八要点:是否同比例减资对股东表决权的要求不同虽然(公司法》规定股
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不包括减资
在股东之间的分配。实践中,对于公司减资在般东之间的分配存在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两种情形,对此,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对同比例减资,
可根据法律规定,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减资决议。但对于不同比减资而言,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
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
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案由二十一公司增资纠纷公司增资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
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
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
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
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段,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
增资纠纷—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2014年2月20日)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
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
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
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
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增
资纠纷情况:公司增资,是指公司基于等集资金,扩大经营等目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增资纠纷是指公司在增加注册
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公司资本增加会增强公司实力,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各国立法通常对增资条件和增资
程序限制较少,但公司资本增加必然调整现有的股权结构,直接影响现有股东的利益并可能在股东之间引发利益之争。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
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资本的,需经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且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资本时,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
缴出资,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于违反程序作出的决议,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增资决议无效。2011年
《规定》将公司增资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典型案例:唐颖诉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颖。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文燕,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茅文燕。原审第三人:王韧。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2010年4月14日,澳仪公司被核准设立。设立时澳仪公司拥有股东三名,分别为茅文燕、王韧以及唐颖。澳仪公司设立时,上述三名股
东均以货币方式出资,其中茅文燕出资60万元,王韧出资30万元,唐颖出资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于2010年4月9日前均
已出资到位。其后,唐颖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8月9日向澳仪公司的农行帐户打入10万元、7万元,共计17万元。在20
10年8月9日的该次打款进账单上,唐颖亲自书写“投资款第三期”。茅文燕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10月12日向澳仪公司
的农行帐户打入60万元、46万元,共计106万元。2010年6月21日,王韧委托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澳
仪公司付款30万元,具体方式为开具支票,载明用途为“借款”。2010年9月13日,王韧向澳仪公司转账21万元,载明用途为“借款”。
此后,王韧就XX公司代其出借的30万元进行置换。2012年6月1日澳仪公司向XX公司转账30万元,附言“往来款”。在另案中,王韧与
澳仪公司都认可该置换行为,但是并没有约定款项的性质。2012年6月1日和6月4日,王韧向澳仪公司现金缴款20万元、10万元,现金缴
款单上载明款项来源均为“股东借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唐颖于2013年8月2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澳仪公司返还唐颖借款17万元及利
息,该院审理认为,系争款项并非借款,唐颖以借款关系主张还款,证据不足,据此于2013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唐颖该诉讼请求。王韧于2
014年10月2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澳仪公司返还借款51万元。王韧在另案中提供了借条、支票、贷记凭证及现金缴款单等,证明其出资的5
1万元为借款。而澳仪公司在另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51万元为增资款,故该院于2016年2月29日判决澳仪公司返还王韧借款51万
元。2017年2月8日,澳仪公司的三位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于三位股东意见分歧较大,就《关于推进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的议案》和《关
于公司分红事宜的议案》并未达成合意。2017年7月,唐颖投入到澳仪公司的17万元和茅文燕投入到澳仪公司的102万元增资款调整为资本
公积金。?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颖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澳仪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逐月的资产负
债表,表明澳仪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本公积一栏数额的变动情况,证明根据2018年2月的资产负债表资本公积仅为17万元,而茅文燕的102
万元却并未计入。证据二:长宁区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的答复一份,证明茅文燕滥用股东权力违规进行财务操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系澳仪
公司自身制作,能够反映资本公积的记账变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所涉公司增资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
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澳仪公司资本公积的变动情况,应以期间澳仪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记载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
议焦点在于唐颖的17万元款项投入是否构成对澳仪公司的有效增资。第一,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王韧投入澳仪公司的51万元被认定为借款,且王
韧表示股东间未就增资达成协议,如果其他股东自行增资,将会稀释其股权比例,损害其合法权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三名股东
间曾达成如下协议,即允许两名股东的出资是股权性质的增资,而另一名股东的出资只具有债权性质。因此,两名股东单独增资澳仪公司的方式,不
应被认为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第二,公司增资作为公司重要事项,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合意基础,还需要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
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变更等形式和手续。从本案来看,既不存在股东之间书面的增资协议,也没有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工商
登记变更事项。2017年2月8日,澳仪公司的三位股东就增资扩股等事宜曾召开过临时股东会会议,却因意见分歧而未形成决议。茅文燕虽然认
为三名股东就增资形成了口头协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前述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王韧投入澳仪公司的51万元为借款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不
能认为唐颖在临时股东会会议上的意见构成对先前协议内容的反悔,也就不应视作不当阻止协议条件成就。第三,本院注意到,澳仪公司的资产负债
表显示,资本公积一栏的数额经常变动,而澳仪公司和茅文燕对此的解释并不能令人信服。因为该17万元并非始终列入资本公积,并且(2013
)长民二(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也未明确该17万元系增资款(仅认为该17万元款项不构成借款关系)。在同样没有增资依据的情况下
,2018年的1月和2月,澳仪公司却将该17万元列为资本公积(股东权益性质),而将茅文燕投入的102万元列入其他应付款(公司债务性
质)。茅文燕虽然表示与其他两名股东达成过口头增资协议,但其作为大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却未将自己投入的102万元始终列入(且201
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多数情形下不列入)资本公积一栏。这说明,茅文燕本人也并未积极促成增资目的的实现。第四,澳仪公司三名股东
就增加投资一事而引发纠纷,自实际出资以来已有八年左右,期间引发多起诉讼,对公司治理、股东行权以及权益保障都会产生负面影响。二审庭审
中,唐颖明确表示不愿意将该17万元作为增资款。如果按照这一意见,根据现有的公司章程,澳仪公司将难以形成涉案相关的增资决议,在增资事
项上可能会长期形成僵局,不利于澳仪公司的正常运作。基于公司治理的正当考量,也应当选择有利于促成公司有效治理,并且有利于维护股东,特
别是非控股股东利益的方案,而不是相反。基于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唐颖投入澳仪公司17万元款项的增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涉案增资行为因
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而不成立,自然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澳仪公司应当返还唐颖已经投入的17万元款项。但是,增资目的之所以落空,关键在于
公司三名股东就增资事项未能在充分协商基础上形成书面协议,以致产生不同理解,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引发纷争。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对于唐颖
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4805号民
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唐颖增资款170,000元;三、上诉人唐颖的其他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增资纠纷裁判规则六大要点:第一大要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司管辖的条款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
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因公司增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有人认为,有关公司的纠纷管
辖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公司纠纷管辖的空间。那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管辖条款的规定,是否属于专属管辖呢
?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新辉等人管辖权异议案中,甘肃省高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有关管据的约定,违反了《
(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公司诉
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
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则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此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
了在公司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的定公司住所地之外的法院管,进面排除《民事诉法》第26条的适用第二大要点: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瑕疵不
影响对外表示的效力在认定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效力时,不仅需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需考虑《合同法》的规定,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
认定相关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
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考虑,公司
内部意思形成过程现统,不当然影响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效力。公司增资纠纷裁判规则六大要点:第三大要点:目标公司仅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影响
增资人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从理论上讲,取得股东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多具备以下特征:(1)公司章程对股东
的记载或变更记载:(2)向公司实际出资或依法继受;(3)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或变更登记;(4)取得出资证明书;(5)股东名
册对股东的记载或变更记载:(6)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当然毫无疑义,而实践中不完全具备这些特征的股东
则较为多见。因此,工商登记作为保障股东对外对抗效力的登记手段,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之一。未办理登记并不意味着不能取得东资格
和股东权利,不影响股东的实际地位。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公司外部的关系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利益及商业的有序发展,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工
商登记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形式要件。但在公司内部关系的认定上,实践中法院不仅要考虑股东是否具有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更要考虑股东在公
司内部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即便目标公司未将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进行登记,也仅是不具备对抗外部的效力,该股东的
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并不因未登记而未取得,其也不能仅因公司未为其办理工商登记而请求解除增资合同,返还增资款。第四大要点:股东出资瑕疵
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但未达到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度,即使股东出资完全是虚假的,或者股东出资之后又抽逃了全部的出资,
只要其仍然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瑕行为人取得了股东资格。①而且,从(公司法》的规定上看,股东应当足额纳公司章程中规定
的各自认的出资,股东未缴纳认缴的出资应当向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虚出资的服胶东,工商部门可以给子款等处罚。②但眼疵出资人的
上述民事、行政责任是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因此出资人并不因为瑕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公司增资纠纷裁判规则六大要点:第五大要点:全体股
东参与订立的增资协议的行为视为目标公司在检素到的案例里,其中,渐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浙商初字第1号】增资纠纷案中认
为,虽然青海碱业并没有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青海碱业的全体股东均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上签字,可以代表青海碱业的法人意志
,浙江玻璃等三被告的意志与青海碱业的法人意志是同一的。该案的裁判虽然保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但是该案忽视了公司独立和公司的利益
。在本案中,法院将公司全体股东参与订立增资扩股协议的行为视为代表了青海碱业公司的法人意志,将公司意志等同于股东意志,“青海碱业”参
与合同并成为合同主体,将青海碱业的公司行为与控股股东行为完全等同,过分强调了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而忽视了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与独立利益
诉求。公司增资纠纷裁判规则六大要点:第六大要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賭无效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大多出现在私股
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机制设计是:私募股权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或者该公司股东约定,当目标公司承诺的条件成就或者未成就时,一方向另一方无条
件支付现金、赠送股份或者其他资产。近年来,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的一种估值调整方式和投资风险控制工具,成为PE资本进人高新技术行业,
推动投资及技术发展的重要手段。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未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对赌协议的看法,
主要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赌协议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
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再审案】”中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海富投资案的再审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最高法已
经明确了法律的立场,司法实践对于“估值调整协议”在整体上认可其合法性。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东利
益考虑,对賭的效力范围需要加以限缩。司法支持被投资公司原股东出资完成估值调整,而否定被投资公司出资完成估值调整。此外,对于“保底条
款”的效力也要区分义务主体。司法部门原则上支持被投资公司原股东回购股份,而不支持被投资公司回购股份。最高法院的此次判决基本确立了对
赌协议的效力范围,之后各地法院的判决也都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观点。不过,在仲裁中为了促进投资,保护投资方的利益,仲裁委不仅肯
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对赌协议的效力,也肯定投资方与日标公司本身对赌的效力。案由二十二公司解散纠纷公司解散纠纷—法律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人终
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
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
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解散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
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
份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二)(法释(2014)2号201
4年2月20日)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产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
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续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因难(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
大会解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
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公司解散纠纷—法律规定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
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
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六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
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東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
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解散纠纷三种情况: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根据公司解散事由不同,公司解
散可分为公司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形式。自解散又称任意解散,是指公司基于自身的意思解散公司,比如因公司章程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或者大会决议解散,或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强制解散是指公司依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司法解散又称裁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造反法律、公共联序和善良风俗的,依法律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或者公司经营出现显
著因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依据股东的申请,由法院裁判解散公司。这里所指的公司解散到给主要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公司在存期间如果长期发生严重的内部矛盾,导致公司的正常经营无法进行,基至使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此
时,若公司继续存续,则对股东利益明显不利。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公司能否正常运营依据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若
股东之间关系恶化、或当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无法实现公司目的时,应赋予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法》第182条就规定
了公司僵局出现时,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公司僵局,股东也经常会提起解公司的申请,这类争议日益增多,2011年《
规定》将其列为第三级案由。?典型案例: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
焦点问题是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04年9月20日东北亚公司注册成立,至2015年12月
东北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荟冠公司持股44%,董占琴持股51%,东证公司持股5%。荟冠公司以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
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
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
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
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解
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
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
无不当。其次,关于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一)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
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
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
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董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占
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
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根据以上规定,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
,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此外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2013年8月6日起,东
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关于股东会方面,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
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
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综上,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
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二)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
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
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
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
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占琴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
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
,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
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
理性地解决冲突。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
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
实现。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荟冠公司、东证公司主张对东北亚
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占琴收购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所持东北亚公司的股权,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退出东北亚公司,最终各
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
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
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公司解散纠纷裁判规则4大要点:实践中,公司解散纠纷最常见的争议点在于股东是否有申请公司解散的资格,以及该公司
是否符合解散的客观要求。第一要点: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均有权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
82条规定,只要符合法定情形,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包括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僵局具有过错的股
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外资股东,均有权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第二要点:公司解散纠纷的适用对象可以为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
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218条和商务部《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可以作为
被申请解散的对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均未对中外合营企业的股
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作出规定,所以此类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公司解散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即股东主
张中外合资企业解散无须进行行政审查。公司解散纠纷裁判规则4大要点:第三要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直接解散通过查阅有关公司解散诉讼的
500个案例,本书作者发现,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公司直接进入解散程序,无须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或者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此外,在上诉过程中,若公司依法被吊销执照,该公司则直接进入解散程序也无须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陷入僵局。第四要点:公
司解散的客观要求为:公司陷入僵局,且无其他能够解决的途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公司的解散事由进行了列举,这些事由既是解散公司
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也是判决是否构成公司僵局时实体审查的标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除了兜底条款,公司符合以下
列事由之一,适格股东即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第一,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
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
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事由之一,而且无其他能够
解决途径的,即为满足公司解散的客观要求。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3条建议第一条建议:如公司大股东不愿公司被解散,则要防止公司因被吊销营业
执照直接进入解散程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将会直接进入解散程序,无须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或者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而且,在上诉过程中,若公司依法被吊销执照,该公司将直接进入解散程序,也无须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陷入僵局。因此,不愿公司
被强制解散的大股东必须保证公司营业执照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避免由于营业执照被吊销,跳过对公司僵局的审查,导致直接进入解散程序的遗
憾。第二条建议:申请公司强制解散的股东,应准确掌握何为“其他能够解决的途径”,并证明不存在此类途径“其他能够解决的途径”一般指以下
4种途径:第一,依照(公司法)第33条和第96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化解公司局。第二,根据《公司法》第110条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来化解股东会価局状态。第三,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第
四,股权份额已超过2/3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职权,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当持股10%以上的股东中请公
司强制解散时,需要证明不存在能够解决的其他途径。第三条建议:公司不可约定公司解散纠纷由仲裁机构管辖《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公司解
散的5种情形,《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公司内部合意解散,行政违法解散和法院诉讼解散,并未规定仲裁解散。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
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
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对于公司解散的事宜,不要约定仲裁协议,以便产生不必要的诉累。案由
二十三申请公司清算申请公司清算—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
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
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人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申请公司清算—法律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成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途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
)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申请公司清算—法律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
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
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
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申请公司清算—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2014年2月20日)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制定清算组清算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
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
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申请公司清算—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2009年11月4日第七条: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
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
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
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第八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
、补充。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予以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期限。第九条:审理
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
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第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
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听证会中,人民法
院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因补充
证据等原因需要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目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公
司清算—法律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目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
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
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
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
为由不予受理。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第十六条:人
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
请求撤回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八条: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
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
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申请公司清算—法律规定第十九条: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第
二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再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予以拨付;人民
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已经从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不予退回。第三十条:人民
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
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上述案作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
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申请公司清算两种类型:公司清算是
指在公司面临解散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公司清
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后依法自行组织清算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因某些特殊事由解散或
者被宣告破产后,或者在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无法继续进行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法院介人而进行的清算。申请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特别清算过
程中,例如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怠于履行职责,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虽然成立清算
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
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典型案例:王秋林与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林,退休职工。上诉人(原
审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公交总公司筹建邢台公交大众巴士有限责任公
司(简称大众巴士公司),大众巴士公司参与公交线路的市场运营到2009年11月,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大众巴士公司筹建及运营过程
中由公交总公司管理。公交总公司为了筹建等事宜,面向公司员工进行募集,王秋林作为本公司员工,2000年4月投入股金101000元,2
001年1月王秋林又投入股金10100元,2007年1月22日王秋林又增加投入股金44440元,王秋林共计投入155540元,公交
总公司给王秋林开具了收据,王秋林逐年得到分红共计448699.40元。2013年11月6日,公交总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退给
王秋林前两次缴纳的股金111100元,尚有股金44440元未退还。2015年1月28日王秋林向法院起诉,主张2001年8月23日公
交总公司在发放2001年上半年的分红时,从其应得分红中无故扣除1700元。公交总公司已将大众巴士公司解散,却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请求
判令公交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清算,返还股金44440元,补发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11月分红491284.20元,返还克扣
的分红17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4444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退还该款,故原告现要求退
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对集资入股股金可自愿支取,不支取的按同期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4440元的利
息,计算期限自2013年11月至履行完毕之日。大众巴士公司并未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公交大众巴士公司进行清算,并向全
体股东公布清算明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2008年-2013年11月分
红491284.20元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显示2008年分红37329.60元,2009年分红57549.80元,2011年已得2
1109元,2012年已得6372.70元,2013年已得5919.41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2013年分红具体数额应
为491284.20元,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返还克扣的分红1700元,原告承认该1700元是因为1988年与他人争执,发生
的医疗费,引起扣除借款,与其主张分红并非一致,故本院不予处理,判决:一、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
秋林44440元及自2013年11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秋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954元,由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上诉人王秋林主要以原审起诉主张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诉
讼请求。上诉人公交总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收到王秋林44440元是代收行为,判决退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众巴士公司是由
职代会代表职工筹建,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错误,应驳回王秋林对公交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交总公司筹建大众巴士有限公司,面向
公司员工进行募集,因大众巴士公司未能成立,公交总公司作为筹建大众巴士公司的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
所欠王秋林的44440元应予退还并支付利息。王秋林要求公交总公司支付2008年-2013年11月分红491284.20元,该主张没
有证据;要求公交总公司对大众巴士公司进行清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交总公司扣除的1700元医疗费
,与本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已经释明不予处理,王秋林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公司清算裁判规则3大要点:第一要点:申请公司解散的前提根据《公司法》第1
83条规定,中请公司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必须先出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解事由,且存在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虽然成立
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等情形。因此,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以及出现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是向
法院申请公司强制解散必不可少的两个前提。中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不受该企业是否具有破产情形的限制。公司法》第183条赋予了公司债
权人有权申请公司清算,并未规定该权利受到公司破产情形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强制清算与
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串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截定于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中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
算程序。因此,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进行清算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是《公司法》第183条赋予公司债权
人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受企业是否具有破产情形的限制。第二要点:听证会在一定条件下并非必须关于对强制清算中请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中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
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面果用书面方式进
行审查。可见,听证会并不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受理公司解散申请的必要条件。申请公司清算裁判规则3大要点:第三要点:可以申请清算的情形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052号)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
或者对被中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
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因此,当公司的解散事由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或者发生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等事项时,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营业期限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因此,公司经营期限的判定依据只有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不是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中请人人
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虽然也有部分法院,针对公司账本丢失,被清算主体下落不明的情形,作出不予受
理的裁定,但主流裁判仍然认为:即使公司账本丢失,被清算主体下落不明,法院应予受理。但是法院在受理后,该如何审判呢?主流的解决方法为
:先向被申请人的股东、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如果经民事制裁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对于尚存的部
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
强制清算程序。关于申请公司清算的2条建议第一: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时的注意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若
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公司的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均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主体,但两者并不是并列关系。1,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在公司债权人未提起清算中请时,公司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
公司进行清算,只有存在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段东利益的,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况下,股东才能提出清算申请。2,当中请公
司清算的主体为公司的股东,被申请公司对股东身份提出质疑时,应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之后再提起申请公司清算之诉。第二:.债权人申请
公司清算不受过多的限制《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一且公司发生法定解散事由,且该公司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适格主
体便享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利。第一,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进行清算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
司进行强制清算,是《公司法》第183条赋予适格当事人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受企业是否具有破产情形的限制。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
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可见,适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是《公司法》第183条
赋予的权利,即使公司账本丢失或被清算主体下落不明,法院也应受理。综上,当公司发生法定解散事由,且该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适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法院均应该受理。案由二十四清算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
7年)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井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
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路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2014
年2月20日)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
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
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规定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
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
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纠纷。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是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债权債务的公司机关。《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随路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典型案例:浙江大森缝纫机有限公司与黄亚东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浙江大森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叶仙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亚东。被告:黄金。被告:郑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
日,大森公司作为甲方,宏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3浙江大森代理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漳州、龙岩地区特约经销
商,经销大森牌工业缝纫设备。此经销协议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到期后若无新的经销协议签订,双方按
本协议继续执行。第六条约定:新客户合作前期,乙方先款后货。视发展和签订销售合同后,乙方可以向甲方购买适当的库存;此库存的货款可以延
时结算;此库存按每批次发货折合货款分批累积;合作过年后的客户,在结清年度货款后,再根据上一销售年度的营业额和信誉度双方再商订下一年
度的库存;根据平时的信誉度具体由双方商定统一后执行,库存金额为40万元。但若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库存过半或售完后(以乙方仓库库存为准)
,在半个月内没有积极补充库存,乙方付给甲方已销售的库存货款。第十条约定:双方在每年阳历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余款。同时,双方约定乙
方需要的货物由甲方协助托运,宏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郑宏。同日,郑宏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其中载明:“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履
行完为止。经甲方和担保人双方约定,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本担保一律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森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对账,宏华公
司截止2013年5月2日总欠大森公司货款170470元,并于2013年5月28日在业务往来对帐单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郑宏作为负
责人在该对帐单中签字。之后,大森公司与宏华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再次进行对帐,截止2014年4月12日,宏华公司尚欠大森公司货
款164807.40元。2015年12月29日,大森公司以宏华公司、郑宏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宏华公司偿付大森公司货款164807.4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郑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2015)台椒商初字第4360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主合同当事人宏华公司在本院受理该案之前即于2014年9月3日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大森公司的起诉。大森公司为此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宏华公司的股东为黄金、黄亚东,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核准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9月3日。2014年5月26日,宏华公司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股东黄金、黄亚东。同年8月20日清算组所作的清算报告记载了清算工作的步骤、公告情况、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等内容。其中公告情况记载: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在《海峡消费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记载:公司剩余净资产1908278.66元,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其中股东黄金分配公司净资产1765157.76元,股东黄亚东分配公司净资产143120.9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虽然是由于买卖合同中需方宏华公司未付货款而引起,但实质上是由于宏华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即宏华公司股东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即大森公司造成损失,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故本案应为清算责任纠纷。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二、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黄亚东、黄金是否应对宏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郑宏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分别阐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本院已于2016年7月7日对黄金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了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作出裁定。黄金对该裁定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浙10民辖终2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大森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清算责任纠纷并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本院根据第一次庭审情况,考虑黄亚东、黄金、郑宏系外地当事人,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以谈话方式向大森公司进行了释明,大森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因此大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从大森公司提供的业务往来对帐单反映,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发生至2014年4月12日,根据《2013浙江大森代理协议》第一条及第十条的约定,宏华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余款,而大森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大森公司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现大森公司再次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涉案债务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宏华公司未向大森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华公司在清算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虽履行了公告义务,但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大森公司与宏华公司之间签订的《2013浙江大森代理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大森公司与郑宏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主合同即《2013浙江大森代理协议》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亦应有效。《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履行完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大森公司提供的两份业务往来对帐单均有郑宏的签字,其在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时亦同时以郑宏为被告,结合前述关于焦点二的分析,本院认定大森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郑宏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郑宏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大森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亚东、黄金、郑宏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东、黄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大森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64807.4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二、被告郑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亚东、黄金追偿。清算责任纠纷裁判规则6大要点:实践中,公司解散最常见纠纷的争议点在于各种情形下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清算责任的承担。第一点: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均为公司清算责任诉讼的提起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在面临“(一)公司解散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当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公司股东也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是,当提起主体为股东时,申请清算的目的必须是维护公司的利益,而不是维护自身的利益。第二点:未实际参与清算的公司股东依然要承担责任未实际参与清算的公司股东在委托他人进行清算后,因他人的清算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无论股权份额大小以及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三点:显名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人冒名登记的股东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该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即需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无论其是否为显名股东。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当公司“股东”只是被他人冒名登记时,该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算责任纠纷裁判规则6大要点:第四点:清算事宜必须通过书面送达债权人,而非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和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清算组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时,应该采取书面形式。此外,清算组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后,还应该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五点:即使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也要履行债权债务催告义务公司解散清算时的债权债务催告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因公司资不抵债而剩夺债权人的债务受偿机会。第六点: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是有限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因息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非债务人应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此外,公司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无过错,为公司垫付清算费用时,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股东使用垫付清算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清算责任纠纷的2条建议第一条:向公司股东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人应该积极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公司股东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正因为公司股东违反清算义务,从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因为公司股东息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本身就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应被清算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启动清算程序,和已造成公司财产等灭失的后果即可。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公司在应清算时的资产状况及与股东息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的关联性。此外,由于无法清算作为一种消极事实,债权人只要利用经验法则对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事实的证明达到盖然性的程度,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第二条:公司股东不可因“账本下落不明或者缺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息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账册下落不明”“账册缺失”并不完全等同于“账册灭失”,当调查结果为“账册下落不明”“账册缺失”时,不可依据该条,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公司债权人仅因为“账本下落不明或者缺失”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可以以此进行抗辩。案由二十五上市公司收购纠纷上市公司收购纠纷—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八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第八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四)收购目的;(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上市公司收购纠纷—法律规定第九十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第九十一条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第九十二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第九十三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第九十四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第九十五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第九十六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纠纷类型:上市公司收购是指为取得或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购买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按照收购方式,分为要约收购、协议收购以及其他方式的收购如集中竞价交易收购等,其中,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这两种方式较为普遍。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以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公开发出要约的方式进行的收购。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規定,与目标公司特定股东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的收购。上市公司收购纠纷是指购买者在购买上市公司股份以获得其控制权的过程中与被收购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典型案例: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李欣上市公司收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强。被告:李欣。本案基本事实:银江公司系中国境内创业板上市公司,银江公司和李欣系银江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的交易对手,其中银江公司为资产收购方,李欣为被收购方。2013年8月,银江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北京银江智慧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江公司)拟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和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向李欣及其他12名交易相对方收购其持有的亚太公司100%股份。2013年9月,银江公司、北京银江公司、李欣及其他12名交易相对方、亚太公司签署《购买资产协议》)一份,对本次资产交易价格、交易方案、业绩承诺及补偿等内容作了约定。为了对亚太公司的盈利业绩承诺进行考核另行签署《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其中第三条对相应考核年度亚太公司的实际盈利数低于承诺情形下的补偿方式作了具体约定,第七条约定了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成立,并于银江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生效。之后,银江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核准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欣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至此,《购买资产协议》的合同生效条件均已实现,合同正式生效。《购买资产协议》生效后,各方正式实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交易方案,包括办理亚太公司股权过户、银江公司发行新股以及银江公司支付现金对价等。发行新股的具体情况为:银江公司于2014年3月向李欣及其他12名交易相对方以21.33元/股的价格发行新股,合计发行23441162股,李欣实际获得17587245股。2014年3月25日,在各方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事项均已实施完毕的情况下,银江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发布了《重大资产重组事实进展公告》,正式公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已完成。至此,《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合同生效条件均已实现,合同正式生效。2014年度,亚太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4262.8万元,未达到李欣承诺的利润数5750万元,据此,结合银江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实施权益分派(即银江公司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2股)的事实,李欣按约向银江公司交付了公司股份5074307股作为补偿,后银江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予以注销;2015年度,根据银江公司委托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亚太公司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412.37万元,与李欣承诺的2015年度利润数6613万元相去甚远。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约定,李欣需向银江公司交付公司股份25240153股作为补偿,并由银江公司予以注销。五、经银江公司核查,至起诉状出具之日李欣所持银江公司27813840股限售股已被质押,这将严重影响李欣按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有关约定向银江公司履行交付补偿股份的合同义务。银江公司多次催告并要求李欣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并按约履行交付补偿股份的合同义务,但李欣未有任何有效回应。故银江公司予以起诉李欣要求交付公司股份25240153股作为补偿被告李欣辩称:一、《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签订和履行的客观基础是李欣及李欣领导的核心团队,银江公司全面接管亚太公司后,《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已不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银江公司以此要求李欣补偿的诉求已失去存在的基础。二、银江公司单方委托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要求李欣进行业绩补偿的事实依据三、李欣持有的银江公司股份的股票全部处于质押状态,且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即使法院判令李欣用股票补偿,也无法实现,只能待双方确认是否应予补偿和具体补偿数额后,再由法院判令李欣按当时股票发行价格补偿等额现金。五、《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关于“由甲方以1元的价格进行回购”的约定属于“预约合同条款”。该条款都应认定为预约回购条款,即:银江公司和李欣约定在补偿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由双方共同履行股票转让行为,即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在业绩补偿条件成就后,银江公司仅取得“缔约请求权”,并未取得“交付请求权”,银江公司无权请求李欣交付股票。由于截止目前《股份转让协议》仍未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银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应认定有效,《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三条应属本约合同条款:(1)从合同整体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对补偿条件(明确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承诺盈利数)、补偿标的(即交付股份)、补偿数量(明确了计算公式)、回购及注销股份的时间安排等内容约定详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在合同要素齐备的情况下,一旦约定的补偿条件成就,双方当事人可依《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直接履行,实无另行订立新约之必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印证了此类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本约性质。该第三十五条规定,“……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所谓“明确可行”,即要求交易双方签订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须具备可直接履行性。,结合李欣上一年度依约交付股份的合同履行行为,应当认定《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三条属本约性质。因此,李欣关于《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无效及第三条属预约合同条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亚太公司2015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为-412.37万元。鉴于亚太公司2015年度的经营业绩远未达到《购买资产协议》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该年度承诺盈利数6613万元,两份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条件业已成就。李欣共计持有银江公司27835840股(含22000股流通股,27813840股限售股),虽然27813840股限售股已被质押给案外人浙商资管公司且相关执行程序正在进行中,但并不影响银江公司对其余22000股流通股享有的权利主张。何况,银江公司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请,事实上已经包含了先以25240153股股份补偿、股份交付不能情形下再以现金折算的替代方案。即便银江公司对除22000股流通股以外李欣所持的其他股份因执行顺位等原因无法求偿到位,银江公司也有权按《盈利补偿协议》第3.1条的约定,要求李欣以现金方式或从证券交易市场购买相应数额的银江公司股份补足差额。因此,李欣提出的本案只能以现金方式补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银江公司要求李欣交付相应股份,以及在交付不足情形下折算现金补偿的两项诉请有相应合同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银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银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240153股,由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以1元价格回购并注销;上市公司收购纠纷裁判规则5大要点:上市公司收购纠纷的争议点在于何为适格的收购人以及被收购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具有的义务。第一要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所需遵循的原则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信息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第二要点: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义务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人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因此,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不仅要保证被收购公司的合法利益,还要保证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后的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三要点:上市公司的间接收购人也必须道守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取得公司段份的收购人为间接收购人。当间接收购人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服份的5%未超过30时,也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处理。上市公司收购纠纷裁判规则5大要点:第四要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一致行为是指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段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一致行动人违反收购协议,给公司带来损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或者协议转让,拥有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可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书,履行公告、报告等信息披露义务,并通知上市公司。第五要点:以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限制股东表决权的应以证监会已对其违法事实作出认定为前提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5条和第76条规定,只有中国证监会已对相关股东的违法事实作出认定,才能以违反信息技露义务为由限制股东表决权。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纠纷的2条建议第一条:需注意不适用强制要约收购的情形从案例,并结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56条中的第1款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我们认为,未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进行的收购已不属于间接投资。因此,自然不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收购措施。第二条:注意收购过程中的报告、公告等流程因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关系到经济的稳定,所以政府部门予以高度重视,并且规定了严格的报告和公告要求。1,关于收购公告。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日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1个工作日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1次,直至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时为上。2,关于收购人取消收购计划。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3,未履行报告义务或未履行诚实信用报告义务的后果。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或者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4,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报告义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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