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
|
|
第二十六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备案 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国家认 监委统一对外推荐。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二十八条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 4月19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