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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国村社制度
2023-01-13 | 阅:  转:  |  分享 
  
俄国村社制度俄国村社制度的基本特征村社(全称为“农村公社”,又称“公社”“米尔”(1),通常称为“村社”)曾是俄罗斯农村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村
社制度并不是俄国的独创和独有,但是在欧洲,没有那个国家像俄国那样,村社制度覆盖全国并且持续如此长的时间,成为了俄国农村源远流长的基
本社会结构,显示出极强的生命力。俄国村社制度是中世纪后自发形成的,并在19世纪中叶前的俄国农村长期占据主体地位。村社最初是由生活在
同一区域、共同拥有土地的一个或几个村落的农民为着共同的利益,自我结成的自治的社会联盟。农民结成村社的基础是土地共有制,生活在村社中
的农民相互帮助、协作生产,共同开展宗教生活、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并建立自我法庭、维持村社治安和社会秩序,对外共同承担国家税收、自
卫安全,农民从出生到死亡都是村社的成员,一生在村社中度过(2)。村社的土地由成员共同拥有,依据内部约定俗成的惯例在成员中定期平均分
配,强调平均主义,好地、坏地均平均分摊,在实行三圃制的地方,每个地段强调要分为三块。各成员家庭按照所占有的份地比例承担相应的赋役,
村社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村社分为村级和乡级两级,其中乡级村社在1649年农民完全农奴化后就不再存在(4)。村社组织具有自然
经济下的“宗法式团体”属性(5),村社管理分为两个层面,“立法”层面是由村内德高望重的长者组成的“长老会议”制度,是村社价值规范和
行为规范准则的制定者。日常生产生活管理层面的最高权利机构是村会,由村内各户家长组成。村内涉及重大事务由家长制民主和长老制民主的方式
集体决定。但是长老会议在多数情况下起决定性作用。村长经村社大会决定或选举产生,执行政府行政当局的意志(6)。村社决策实行的民主是典
型的“家长式民主”,它是建立在家庭成员对户主的绝对服从基础上;村社平等是同等级成员间的平均主义,村社文化是一种权威崇拜的共同体文化
,强调爱护集体,多数人利益高于少数人及个人的利益。按照与村庄的关系,村社通常分为三类,一类是与村庄重合的普通村社、通常在500人以
内;另一类是几个村庄结合为一体成立的组合式村社;还有一类是一个村庄分为几个村社的分离式村社。其中大部分是第一种类型(1)。因此,在
传统农民社会的村社制度下,农民与村社的关系是成员对共同体的依附关系,它与现代社会中,建立在独立自主个体基础上的、自愿联合的合作社有
着本质的区别。17世纪农奴制的全面确立强化了村社制度有学者认为,村社制度在俄罗斯历史上曾长盛不衰,与其长期的农奴制关系密切(2)。
1649年,沙皇通过颁布《法律大全》,在俄国全境确立了农奴制,农奴制将农民完全束缚在它所在的土地及其土地的主人上。农民对自己的主人
承担劳役、代役租、或者混合赋役,以及国家的劳役,并替其主人偿还债务,其人身、财产和司法绝对由其主人支配。当时根据土地的所有者类型,
俄国农民被分为“领主农民”“教会农民”“国家农民”和“宫廷农民”等四种类型,并由此形成了私人农奴制、集体农奴制和国家农奴制等多种形
式。根据1678年的统计,67%的农民属于领主和贵族,13%属于教会,宫廷农民和国家农民约占20%(3)。在农奴制下,农民与农奴主
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有下列主要特征:一是农民对其主人(包括国家、贵族、领主、宫廷、教会)超经济的人身依附;二是农民被固定在居住地,
没有自由迁徙权;三是农民被固定于某个身份等级,不能自由变更;四是农民的私有财产权和民事行为权利受到限制;五是农民择业权受到限制;六
是农民无社会保障,完全依赖于他主人。而农奴主在奴役农民的同时,有义务为农民提供各种形式的监护,包括生产方面的提供贷款、农具,防灾,
以及生活方面的照顾老人病人、教育,和对外防止警察欺压、法庭保护等(4)。其中,村社制度直接关联的是集体农奴制,其基本特征是以村社为
载体,土地名义归沙皇所有,但实际使用权归村社拥有,由村社负责定期向村社内的农民调整和分配土地,并统一安排农作物轮作制度以及农民的劳
动时间。不仅如此,村社还拥有其他方面的广泛权力,如农民的宗教生活、行为规范、惩罚犯罪等。17世纪末以前,村社制度构成了俄国农村社会
秩序的组织基础,村社既是成员的自治组织,又是国家行政管理体制下的基层组织,服务于国家,具有官方职能,因为当时国家受财力不足等因素制
约,无力在社社一级建立自己的独立机构,因此委托村社行使有关职能。18-19世纪上半叶,村社制度发生了重要变化,迫于政府行政部门和地
主阶层的压力,村社的官方色彩日趋浓重,被逐步纳入到国家的行政管理体系中来。国家和地主对村社制度的认同,也使村社自我形成的习惯法制度
具有了合法地位。村社由此成为拥有世袭领地、兼具同时遵循国家法和村社习惯法的综合性团体组织的性质。这种双重属性使得村社得以满足国家、
地主和农民多方的基本利益诉求。农村的社会制度也由此逐渐统一于村与社相重叠的重合型村社。这种局面的形成并非是由于政府强制性行为造成的
,而是村庄与政府之间反复博弈、相互妥协的结果。但是村社制度纳入国家体制、正式合法化后,国家强化了村社的警察职能。但是不管怎样,政府
对于村社的二元属性的区分是明确的,对于作为非官方的农民土地联盟的村社,政府并不干涉其内部生活;而对于作为官方行政单位的村庄,政府要
求村社履行治安和税收等职责(5)。到19世纪中叶,村社制度达到鼎盛发展时期。村社的组织功能包括政治、经济、社会等多个方面,具体地,
在政治方面,村社扮演准政府的财政税收、立法司法和警察功能,如分配和征收国家和地方赋役(6),村社内部农民之间的民事案件或刑事犯罪都
由习惯法进行,村社内农民承担连环保责任,包括要为罪犯负责,连环保制度将村社内部的农民紧紧拴在了一起。在领主、国家、教会等面前,村社
代表和维护个体农民和整个村社的利益。在经济方面,主要是组织农民开展农业生产活动,村社负责在村社内部农户间分配国家和领主的农地,农户
只拥有土地的临时使用权,如前面所述,各村社根据本社的自然状况自我选择农作物轮作制,并决定农户干农活的起始时间,村社内所有农户都需遵
守统一的轮作制,如果有个别农户破坏村社制定的统一生产秩序,将受到严厉惩罚,甚至遭遇颗粒无收的威胁。在社会方面,维护村庄秩序、提供基
础设施、文化教育等公共品服务及对老弱病残群体提供社会保护和社会救济等职能、组织宗教活动和娱乐活动等(1)。村社在向农民分配国家或领
主的土地时,各地区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方式。多数村社实行分地制度,分地形式有重分和部分重分,通常只是部分重分,并且重
分的地块只集中在耕地,庭院地一般不重分。也有少数地区村社实行土地不再分制度。如在依据习惯法的俄罗斯地区规定,每位年满18岁的男子都
可以从村社得到自己的份地。结婚后,其份地增加一倍,但生儿育女后不再增加。在那些世袭领地的村社中,还允许买卖土地,但土地交易只能在村
社成员之间进行,并且需要征得村社的同意。但在市场化发育程度较高的乌克兰和白俄罗斯地区,早在18世纪,那些单户村社已基本完成了向个人
或单个农户长期占有和使用耕地制度的过渡。村社虽然拥有土地,但无重分制度,保持农民家庭经营土地的稳定性。可耕地由村社进行分配后,可以
继承。村社年度的税额也按照农户土地份额分摊。这些村社的职能与俄罗斯重分式村社的职能相同,担负着组织农民日常生活的重任。但却有着与俄
罗斯迥然不同的价值体系,更崇尚个人主义,集体观念和协作精神很弱(2)。1838-1843年政府实行改革,将村社组织作为一级自治的经
济—行政单位,村社具有了法人资格,村社成员也由此变成公民,村社的官方和半官方机制统一化,既为国家服务,也为农民利益服务。村社大会是
处理公共事务的最高机关,村社长官被赋予了公职职位,村社被称为“农村公社”,农村公社大会被赋予代议制性质,由农民代表对重大事项进行议
事、决策。过去村社内所有农民家庭的户主参加全体农民大会的惯例被取消,但是在土地重分、选举村社领导人时,该制度仍然被保留下来(3)。
不管怎样,政府的改革因农民缺乏积极性而大打折扣,政府试图彻底摧毁传统的村社体制的目标没有实现,传统的村社体制仍然完好无损地保留下来
,运作照旧。政府的介入仍旧仅限于行政与税收事务,以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1861年农民革命使村社制度走向官方化1861
年,沙皇亚历山大二世进行改革,颁布农民解放宣言等一系列法律,废除农奴制。农民不再是地主的私有财产,成为“自由人”,拥有个人权利和财
产权利,包括自由迁徙、自由就业、自由婚姻等,但是法律留下一个尾巴,规定很多项个人权利的实现要经村社的决定同意方可实现,并且对于那些
不是户主的农民而言,还要得到户主的同意。以农民迁居城市为例,须经村社、户主对其税款、品行进行考核,同意批准后,由地方行政机关发放身
份证,同时还要经过城市的小市民团体同意接受,农民最终才可以成为小市民,同时必须放弃自己对村社土地的权利。因此,农民仍旧是依附于村社
集体的个体,而不是真正意义的独立公民个体。但是改革带来了根本性变化,村社组织的官方机制得以强化并占据主导地位,而其共同体的组织机制
被明显弱化。19世纪80年代后期,政府对村社的控制逐步加强,村社大会各项重大事务的决策必须得到当局的确认,村社被更名为农村行政区,
而其经济功能被彻底分离出来,被正式视为纯粹的经济单位(1),它标志着传统农民社会共同体属性的农村公社正式瓦解,走向市民社会下政经分
离、各自独立存在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生活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村社组织的分化加剧,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局
面。在那些人口规模增长迅速的村社中,人均耕地明显下降,农民缺少土地的现象严重,导致土地价格上涨,出现单户村社转为重分型村社的现象,
并且村社土地重分原则从改革前的以农户或家庭为单位,改为以人或劳动力为单位,以满足广大农民的基本生存需要。而在那些工业化的省份中,村
社土地制度变迁出现了与前相反的情形:由于农民的收入来源从农业为主转向非农产业为主、农业为辅,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下降,重分型村社转向
非重分型村社,即农民家庭占有的土地保持稳定、不再调整改变。从国家的法律看,是支持后者,强调稳定土地制度,1893年新颁布的法律规定
,最少在12年之内,各地区不再进行全村社或局部范围内的土地重分。村社大会若作出重分土地的决定,必须上报政府机关批准(2)。随着农奴
制彻底被摧毁,村社的政治、社会与经济的二元职能逐步消亡,开始走向官方组织化。村社不再是一个封闭的自给自足、自我循环、相对孤立的独立
自治组织,逐步与外部各类组织建立起千丝万缕的联系,跨出了原来固有的藩篱。村社共同体原有的社会结构被破坏掉,并由此带来了村社生活原则
的巨大变化,长期以来农民的生活世界依靠集体主义的团结一致精神强行支撑运转的传统被打破,在思想观念方面最大的变化是农民独立个性意识的
增强。村社集体主义文化曾一直是俄国人心目中最为公正、也是最合乎社会规范的,个人主义是被视为村社文化的敌人,但是农奴制度改革成为集体
主义与个人主义意识的分水岭:从此以后,满足个人情感和个性需求开始成为决定农民行为的重要动机,农民的思维方式发生转变,理性、实用和个
人主义因素增加。虽然在村社内部,村社的集体利益仍旧凌驾于个人与家庭利益之上,但是日益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村社集体精神与农民个人主义
之间的对立斗争不断加剧。特别是20世纪初,村社农民的连环保制度被彻底取缔,更加推动了农民个人主义的发展,到1900年,仍实行连环保
的村庄只有139个,占所有村社的比例仅为0.22%(3)。村社制度不再是农民心中唯一可行或最好的生活制度,越来越多的农民开始或向往
走出原有村社,融入城市化进程中。这些进城务工农民获得了独立、自主的权利后,带来了基于个体自愿基础上的各类现代合作组织的发展,如以满
足成员食品保障的消费合作社和创造就业的员工合作社等,村社日常管理的议事规则被引入了合作社(4)。1906年斯托雷平改革加速村社制度
的解体进程1906年,斯托雷平被沙皇任命为首相后,启动了俄国历史上著名的斯托雷平改革,通过农民迁徙制度和土地制度两项改革彻底否定了
村社制度。首先,1906年11月国家杜马通过命令,让每个农民获得了无须村社同意,便可自由退出村社的权利,1910年6月14日的法令
进一步规定农民拥有对其占有的份地的世袭所有权,土地可以买卖、出租或抵押,农民获得了第二次解放,在人身自由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得了经济
自由,拥有了土地所有权。同时该法令也规定农民必须离开村社,但是斯托雷平改革的结果不尽如人意,据俄方的官方统计显示,只有少数农民真正
摆脱了所有的奴役,大多数农民虽然想离开,但仍旧留在村社,忍受着集体奴役。如在1907-1916年的斯托雷平改革中,有310万的农户
对村社持否定态度,并合法自愿地脱离了村社,实现了土地私有化;有230万农户一定程度上脱离了重分型村社,实际转向了土地的按户私有;还
有近75万农户正式声明要离开村社,要将土地私有化,三者合计的农户达到615万,占当时农户总量的一半以上。因此,多数农户的意愿是脱离
村社制度。统计结果显示,截止1916年底,在欧俄地区的1550万农户中,630万农户仍继续留在重分型村社中,占41%;380万农户
留在按户占有的非重分村社,占24%;还有230万属于非重分型村社的农民,占15%。另外私有土地占农民总数的20%(1)。因此,尽管
村社制度被明显削弱,但是村社实力仍旧十分强大,尤其是在俄罗斯省份,三分之二的俄罗斯族农民仍生活在传统的村社制度下,多于半数的农民还
在固守传统的村社原则(2)。斯托雷平改革加快了在农村已成燎原之势的村社解体进程,但并没有实现彻底摧毁村社制度。这种改革结果反映出村
社制度的解体不可能一朝一夕完成,需要一个内生的动力机制和发展过程,农民在与村社生活做出彻底决裂的进程中需要经历一个时期。另一方面,
斯托雷平改革设计存在着内在的矛盾性,他的改革设计目标是要与传统的村社世界彻底决裂,改革带有强制性制度变迁色彩,改革的利益导向是按照
“保住地主、扶植富农、牺牲贫弱、分化农村,培养亲政府势力,维护沙皇统治”进行的(3),在土地政策的设计上,他强调“扶强抑弱”的效率
原则,培植农业资本家,与“抑强扶弱”的村社精神相违背。改革方案强调要保护农业生产率高的农民的需要,力图培育更多的农民有产者,造成广
大贫弱农民要为改革的风险和成本买单,他们在土地交易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缺少公平交易机制,使得广大弱势小农利益受损。因此,从整个俄国
看,从18世纪到20世纪初,村社型社会的转化虽然速度惊人,但是直到1917年十月革命前,这一个进程仍没有结束。并在1910年以后,
改革出现停滞,它日益受到贫困农民的反抗,并为日后的十月革命埋下了伏笔、造就了一支政治力量(4)。事实上,在1861年农奴制废除后,
土地私有化进程显现出不可逆转态势,村社的解体开始出现端倪。从1905年的一组数据可以看到,欧俄地区的重分型村社950万农户中,自1
861年以来的40余年间一直没有进行土地重分的村社大约在280万到350万之间(5),表明已有三分之一左右的村社农民已经转向了土地
的个人私有制。农民土地交易的数据显示,1863年至1904年期间,欧俄地区共有45万身份农民进行了46万笔、面积为2070万公顷的
土地交易,土地年均交易量和面积都是呈递增态势(6),农民私人占有土地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它表明,随着市场经济发育的加速,城市化程度的
提升,村社早在斯托雷平改革前业已开始分化,相当多的农民对村社制度不满或失望,否定传统的村社制度。斯托雷平的改革顺应并加速了村社解体
进程,促进了俄国农业的市场化、专业化步伐,并提升了农业的效率和技术水平以及土地的利用率,强化了农业的产业竞争力。但同时也带来了农民的分化,形成了不同利益群体,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利益诉求。在村社制度上,始终保留着村社传统和突破村社羁绊的两股力量的斗争,学界也由此形成了民粹派和自由派之争。马克思恩格斯非常重视对村社制度的研究,马克思曾对俄国民粹派和自由派关于村社起源之争表态,明显偏向于前者,他指出“这个制度在所有其他的国家是自然产生的,是各个自由民族发展的必然阶段,而在俄国,这个制度怎么会是纯粹作为国家的措施而实行,并作为农奴制的伴随现象而发生的呢?”(7)马克思在晚年时认为,俄国等东方类似的国家,在国内外革命发生的条件下,可以不通过资本主义制度的“卡夫丁峡谷”(1),而把资本主义制度的一切肯定成就用到公社中来(2)。他写道:“如果革命在适当的时刻发生,如果它能把自己的一切力量集中起来保证农村公社的自由发展,那末,农村公社就会很快地变为俄国社会复兴的因素,变为使俄国比其他还处在资本主义制度压迫下的国家优势的因素”(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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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ldtsg1957首藏)